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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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_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单位:_部门:_日期:_年_月_日第 1 页 共 1 页信访工作复查复核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第三条市、县(区)政府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第四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二)责成本级政府部

2、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第五条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三)原信

3、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是乡(镇)政府作出的,由县(区)政府复查。(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六)属市、县(区)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由市、县(区)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属市、县(区)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直接受理。(七)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

4、(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第六条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己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

5、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力,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

6、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第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第十条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

7、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第十一条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二)事实不清、证

8、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第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第十四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

9、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第十五条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第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4月8日印发的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第 页 共 页参考范文本文至此结束,感谢您的浏览!(资料仅供参考)下载修改即可使用第 1 页 共 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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