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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简介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简介第一部分法律基础知识第二部分水利工程建设法规体系简介第一部分 法律基础知识1法律基本概念2法律渊源3法律效力体系4法律责任5法律与政策、道德和科技的关系1法律基本概念1.1法律的概念1.2部分名词解释1.1法律的概念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法律指所有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性法律、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1.2部分名词解释1.2.1自然人1
2、.2.2法人1.2.3公民1.2.4国家机关1.2.5国家工作人员1.2部分名词解释1.2.1 自然人“法人”的对称。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依法在民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 1.2.2 法人“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1.2.3 公民 指取得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1.2部分名词解释1.2.4 国家机关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
3、事机关。1.2部分名词解释1.2.5 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n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n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n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法律渊源2.1法律渊源的概念2.2我国的法律渊源2.1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源头、源泉、来源。我国的法律渊源是指
4、形式意义上的渊源,即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2.2我国的法律渊源2.2.1宪法2.2.2法律2.2.3行政法规2.2.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2.5规章2.2.6特别行政区法律2.2.7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2.2.8国家政策2.2.9习惯法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1 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内容。宪法是每个民主国家最根本的法律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是国家最高
5、权力的象征和标志。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实施。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2 法律这里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而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规定的需要或就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2.2
6、我国的法律渊源 2.2.4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5 规章在我国,作为法律用语,专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行。 2.2.5.1 部门规
7、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5.2 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6 特别行政区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 2.2.7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
8、为国际法主体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协定性质的文件。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国际惯例是国际条约的补充。2.2我国的法律渊源 2.2.8 国家政策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此国家政策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在我国,政策具有特殊意义。 2.2.9 习惯法我国法律规定,习惯经国家认可可以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3法律效力体系3.1广义的法律效力3.2狭义的法律效力3.3我国的法律效力体
9、系3.1广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根据法律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制定时间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法律效力等级遵循的原则:宪法至上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实体法优先原则;国际法优先原则;后法或新法优先原则。3.2狭义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地方适用的问题。3.2.1法律对人的效力3.2.2法律的空间效力3.2.3法律的时间效力3.2狭义的法律效力3.2.1 法律对人的效力n 对中国人的效力n 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律适用于中国领域内的所有公民、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n对外国人的效
10、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中国法律。我国法律对享有特权和赦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按照国际惯例通过外交途径解决。3.2狭义的法律效力 3.2.2法律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空间和范围,即法律在那些地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法律在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3.2狭义的法律效力 3.2.3 法律的时间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3.2.3.1 法律的生效时间n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n由该法明文规定具体生效时间n规定法律公布到达一定期限后生效3
11、.2狭义的法律效力 3.2.3.2 法律的废止n 明示的废止是在新法或其他法律中明文规定对旧法加以废止。n默示的废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旧法与新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新法的原则,因而实际上废止旧法的方式,不使用明确的语言文字。3.2狭义的法律效力 3.2.3.3 法律的溯及力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否则就不具有溯及力。近代以来各国的立法一般采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3.3我国的法律效力体系3.3.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3.3.2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3.3行政法
12、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3.3.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并仅在本地区有法律效力。3.3.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3.6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4法律责任4.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4.2法律责任的种类4.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4.4法律制裁4.1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点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n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或者法律规定为前提。n法律责表现为承担不利的
13、后果。n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n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由法律的潜在性作用来保证的。4.2法律责任的种类4.2.1民事责任4.2.2刑事责任4.2.3行政责任4.2.4国家赔偿责任4.2.5违宪责任4.2法律责任的种类 4.2.1 民事责任是指由于侵权、违约或者由于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 4.2.2 刑事责任是指由于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4.2.3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2法律责任的种类 4.2.4 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
14、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2.5 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言论或行为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4.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总和。4.3.1责任主体4.3.2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4.3.3主观过错4.3.4损害结果4.3.5因果关系4.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4.3.1 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3.2 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
15、律规定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是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核心。 4.3.3 主观过错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4.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4.3.4 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 4.3.5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4.4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行为人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
16、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维护社会正义。4.4法律制裁 4.4.1 民事制裁 是由人民法院所确定并实施的,对民事责任主体给予的强制性惩罚措施。4.4法律制裁 4.4.2 刑事制裁 是司法机关对于犯罪者根据其刑事责任所确定并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4.4法律制裁 4.4.3 行政制裁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即根据法律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三种。4.4法律制裁 4.4.4 违宪制裁 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违宪行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17、5法律与政策、道德和科技的关系5.1法律与政策5.2法律与道德5.3法律与科学技术5.1法律与政策政策是为了实现一定的政治目标,完成一定的政治任务而做出的政治决策。5.1.1法律与政策的关系5.1.2法律与政策的相互作用5.1.3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5.1法律与政策 5.1.1.1 法律与政策的一致性在当代政治和法律生活中,法律和政策作为两种社会规范和两种社会调整手段,均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法律与政策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方面是一致的。5.1法律与政策 5.1.1.2 法律与政策的区别n法律与政策的表现形式不同n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n法律与政策调整的范
18、围和方式不同n法律与政策的稳定性不同n法律与政策的保障实施力量不同5.1法律与政策5.1.2法律与政策的相互作用5.1.2.1政策对法律的指导作用5.1.2.2法律对政策的保障作用5.1法律与政策 5.1.3 正确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处理法律与政策关系问题时,既不能把二者简单等同,又不能完全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当两者在实践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既要坚持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要根据新的政策精神适时地对法律作出修订,以使二者的内容和原则达成协调,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补充。5.2法律与道德5.2.1道德的含义5.2.2法律与道德的联系5.2.3法律与道德的矛盾5.2.4立法的道
19、德限制5.2法律与道德 5.2.1 道德的含义道德是以善恶评价的方式来评判和调节人的行为的规范手段和人类自我完善的一种价值形态,是生活在一定物质条件基础上的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5.2法律与道德 5.2.2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n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n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5.2法律与道德 5.2.4 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合法的道德恶行,即“合法不合理”;二是根据实在法是违法的,但在道德上却是可以证成的行为,即“合理不合法”问题。法律与道德的矛盾的表现形式n法律许可而道德不许可n道德不反对,而法
20、律不许可n道德反对,而法律采取放任态度5.2法律与道德 5.2.5 立法的道德限制立法推进道德主要是解决两种非道德行为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他人的非道德行为,二是对伤害自己的非道德行为。绝不能将所有的道德义务法律化。“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便等于毁灭道德。”5.3法律与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生产力是生产方式中最活跃的因素。法律除了政治职能外,还有社会公共职能,发展科学技术是其中的重要方面。科技发展需要的人力、物力,以及人们进行科技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需要由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同时,科技发展引发的社会生活的变化对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广泛和
21、深远的影响。5.3法律与科学技术 5.3.1 科学技术对法律的影响n科技影响法律的内容,成为法律规定的主要依据。n科技发展扩展了法律调整的领域。n科技发展引起了一些传统法律概念和原则的变化。n科技发展完善了法律调整机制,为立法和执法提供了新的技术和手段,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了重大影响。5.3法律与科学技术 5.3.2 法律对科技的作用n法律保证科技顺利发展有良好的社会环境n法律为开展科技活动提供必要的准则n法律是鼓励科技发展的有效手段5.3法律与科学技术 5.3.3 法律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法律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有时也同时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社会规范;而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是
22、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有时也同时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规章制度,一般表现为操作规程、技术规程或规范等。经国家授权或认可,有关部门根据规定和程序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或规范也属于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部分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概述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3工程质量及监理法律责任有关规定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概述1.1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发展历程简介1.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发展历程简介1.1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发展历程 1.1.1 我国早期建设工程管理基本形式 1.1.2 现行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建立1996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质量振兴纲要(国发199651号),首次
23、提出“工程项目建设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再次强调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合称工程建设管理的“四项基本制度”。1.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发展历程 1.2.1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建立 1.2.2 现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主要内容n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管理。n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n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
24、的建设管理体系。 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2.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概述2.2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框图2.3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常用法规和政策2.4工程质量及监理法律责任有关规定2.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概述水法规体系是指由调整水事活动中社会关系、规范水事行为、管理水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按照调整的内容不同,水法规分为九类,即:1、水资源管理;2、防洪与抗旱管理;3、水域与水工程管理;4、水土保持管理;5、流域管理;6、水利投资与资产管理;7、水利工程建设管理;8、水行政许可与执法监督管理;9、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是水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其子体系之一。2.2水利
25、工程建设管理法规体系框图建筑法 安全生产法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民法通则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综 合 建设程序和前期工作 资质资格管理 建设项目“三项制度” 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 建筑市场管理 建设资金及财务管理 其 他2.3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常用法规2.3.1 法律2.3.2 行政法规2.3.3 部门规章及部委文件n综合n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程序管理n资质资格管理n建设项目“三项制度”管理n质量与安全管理n监督管理和建设市场管理n建设资金及财务管理n其他3 工程质量及监理法律责任 有关规定3.1法律3.2行政法规3.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26、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年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n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
27、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n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n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n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28、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n第五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n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n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n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
29、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n(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n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n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n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n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
30、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
3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32、、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质量振兴纲要n(1996年12月24日国务院国发199651号)n(四)质量振兴的主要目标是:n-工程质
33、量:到年,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综合试车和验收一次合格,确保连续生产或正常使用,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其中优良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到年,竣工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其中优良率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n(十九)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制度。工程项目建设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n(1999年2月13日国办发199916号)n(三)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34、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n(四)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 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n(九)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
35、员,要追究法律责任。n(十七)材料设备要严格进行质量检验。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要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负责,监理单位要严格检验进场的材料和设备,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惩处。国务院转批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n(2000年7月15日国发200020号)n(四)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终身责任人及其所应负的责任。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n(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
36、5号发布)第二条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n(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n(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n(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n(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n(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n(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n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n第三条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n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n(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
37、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n(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n(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n(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n(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n(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n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n(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n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n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
38、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n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n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实施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39、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n(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n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
40、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
41、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
42、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
43、部令第28号)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n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44、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45、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
46、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176-2007)对监理单位在“施工质量检验”(包括检验的职责范围、检验内容、质量事故检查和质量缺陷备案)和“施工质量评定”(包括评定标准、评定工作的组织与管理)方面都提出了明确要求。而在具体工作中,外观质量评定表、质量缺陷备案表、质量等级签证表、施工质量评定表以及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和查表等都需要监理单位或者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监理规范(SL288-2003)工程质量控制附
47、:刑法有关规定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48、刑或者拘役。附:刑法有关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刑法有关规定
49、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刑法有关规定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50、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附:刑法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附:刑法有关规定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