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期未案例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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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一、 保险索赔案例某企业以CFR价格进口货物一批,在接到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及时为该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W.P.A)。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行中遇到下雨,因船舶舱门不紧密,雨水漏入舱内,致使舱内货物遭到水渍损失,该企业凭清洁提单向船公司办理提货时,发现上述情况,随后便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最终该企业从船公司外获得赔偿。答:水渍险(W.P.A)的英文全称是With Particular Average,从其字面理解为“单独海损负责赔偿”,即被保险货物在航行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原因而使货物遭到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也即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均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因此,它不是指不论

2、何种原因,致使货物遭到水渍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意思。在此例中,该批货物,由于载货海轮在航行中,遇到下雨,舱门不严,而使货物遭到水渍,很显然不是水渍险所指明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原因所造成的,这种水渍损失不应属于水渍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该批货物所遭受的水渍损失,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该批货物报遭受的水渍损失,其实是由于舱门不严密,船公司保管,保存货物不妥所致,因此,只能向船公司提出索赔。二、 关于FOB出口大米引起的纠纷案我国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0年10月18日:与汉堡一客商签订一份出口大米的合同。该合伺规定的主要条款为;。 品名:中国籼米 规格:含水份最高15%,破碎率最

3、高20%,含杂质最高1%。数量:8 000公吨包装:麻袋装,每袋净重60公斤单价:每公吨100马克FOB Shanghai(上海) 运输:买方须于1990年12月和1991年1月两次派船接运货物,每次装运4 000公吨 商检:以装船口岸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重量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对第一批货,买方按期派船前来接运,我方如数交货,对第二批货,买方却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派来船只,一直延误到1991年4月才派船来接货对此,我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仍装船交货 但当大米运到Hamburg日之后,买方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补偿其理由

4、是: (1)该批大米的品质规格在装船前就有缺陷虽然合同规定了中国商检局所出具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但根据道义和传统习惯,卖方交付的与合同规定相差如此远的货物,应负有责任。(2)虫害己证明不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我方接到对方的索赔后拒赔,理由: (1)根据合同规定的FOB条件,我方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格,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承担责任。(2)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今仍然完好,未发现虫害。买方最后仍坚持虫害不是在运输途中产生的,而是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存在,应属于卖方责任 对上述买卖双方不一致意见,各持己见,争论不休。,案子只好提交仲裁机构调解答:本案所涉及的是FOB合同

5、根据1990年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责任与风险的转移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为界,即货物越过船舷后产生的运输风险应由买方负责。但是如果交货后产生的货损是由卖方的过失或由于货物本身的“内在缺陷”造成的,卖方仍应负责,此时,买方应列举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现本案大米生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装船前由卖方的过失造成的,还是在装船后运输途中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这是本案关键所在。就这个关键问题,买方提供了检验机关的检验证明,证明生虫是在装船前发生的。而卖方虽然以装运口岸中国商检机构保存的检验货样至今完好,未发生虫害为据,说明生虫不是在装船之前发生的。但就此也并不能完全

6、说明虫害产生于运输过程之中。事实上,买方指出该批大米是用旧麻袋装的,旧麻袋内就很可能附有虫卵。如果卖方认为旧麻袋无虫卵或已采取清除虫卵的处理,卖方则应提出证明。在这一点上,卖方理不足。审理此案时应当指出买方应负关键责任的是:买方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期限指派船只装货的义务,由此引起货物过久存放于待运仓库而引起大米品质的变化,应由买方承担责任。1990年通则:对FOB合同的解释有这样的规定: “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 可见,在FOB合

7、同下,买方指定船只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但在本案买方延迟派船达3个月之久,卖方却未提出任何异议,有关人员实属失职或无知三、 关子DES进口合同下的纠纷案 我方某公司向汉堡一商行订购某种西药100瓶,每瓶900马克,总值为90000马克。合同规定:5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海运中国广州港口,并于5月31日在该港口船上交货(DES)。合同又规定:交货期超过规定24天,甲方(中国)得向乙方(德国某一商行)处以迟交违约金1%,如超过530天,除处以违约罚金之外,双方可协商扣价合同执行结果:货物于6月3日才运抵中国广州黄埔港,经检验其中有40瓶不合格。于是我方某公司随即将货退回对方,要求换货,但未提出重新议

8、价。10月12日对方将货换好后,如数运交我方在付款时,我方拟扣留下述款项: (1)全部货物第一次迟交3天的违约金900马克(按总值1%计)。 (2)对换回的40瓶重新议价,按当时的世界市场价格每瓶为800马克,每瓶减价100马克, 共扣款4 000马克。(3)扣退货手续费400马克。对上述扣款外商不同意,其理由:(1)已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5月30日前)在5月8日装运,船只迟到达广州系因遇强风讯号所致,故不应以逾期交货论处(2)合同未规定如换货要重新议价,应按原定价格结算。我方对外商提出的两点不同意见作这样的处理:认为坚持重新议价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扣款的各项理由亦不充分,而且坚持扣款会影响对外

9、信誉,得不偿失,于是决定全部免除对方责任,分文未罚未扣 答:我方某公司如此糊涂地将一个案子轻易了结,实在欠妥。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有:(1)外商是否构成已逾期交货,能否按合同中规定的罚金条款如数承担扣款;(2)换货后能否再重新议价首先,本案是属DES合同,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根据1990年通则对DES的解释,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目的港船上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或支配)之下,承担交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买方的主要义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目的港船上受领货物,承担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据此,外商5月8日装运并不等于交货,6月3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交给

10、买方,才算交货,这与合同规定5月31日交货的期限不一致,显然已构成逾期交货。 其次,外商逾期交货是否可以免除罚款,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案外商提出迟到达目的港是因为“遇到强风讯号”而影响船舶航行。关于不可抗力问题,合同没有作明确规定至于遇到强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这是可以协商研究的问题不过,即使可以解释为不可抗力,外商也应及时提供不可抗力的有效证明,以解释其迟交货物的责任,才能免于罚款。但外商提不出这个证明。因此,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罚金条款,对外商实行扣款。再次,虽然合同中规定有“如上述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不符时,经协商后,可按实际情况另行议价”的条文,但是,这是指在不换货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减价,

11、而不是指换货后。还可再行议价。对此,我方某公司的理解是不对的,而且在换货时,也未提到重新议价的问题此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论买方是否已付款,买方都可以降减价格但是,如果卖方已对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做出了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补救,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可见换货后一般不能再重新议价,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另外规定。因此。本案对换货后重新议价是不对的,对换回的40瓶西药不应减价处理,而应按原价计算。四、关于违反信用证规定的争议案 天津某公司与日本商人成交出口某商品2000公吨;合同规定货物从6月份到10月份分批等量装运。日商于5月24日电

12、报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 “最迟装运期为十月,允许分批,其它条款详见合同”,天津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即时与船公司联系洽订船舱,恰逢6月份有两班轮驶往日本港口。天津公司为早日收汇,仍将货物2000公吨于6月份分装两船,并向银行议付了货款。7月初,日商来函称货物计2000公吨已收到,并提出索赔1600公吨货物仓租费资金及利息损失56万美元。天津公司只得照办。答: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之间的契约,合同中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严格按合同条款办事该合同中规定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买方以电报开证,为简化信用证条款内容,证中只规定了“最迟装运期为主十月,允许分批”

13、,并加注了“其它条款详见合同”这样的条款。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办理信用证的有关银行只按信用证本身的条款办理收单付款而不管合同,不受合同的约束只要卖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银行就保证付款。在本案例中,卖方天津某公司是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给银行办理议付的,因此信用证项下的银行支付货款并无过错。但天津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关于分五批等量装运的条款规定,即天津公司违反合同条款规定交货,日商(买方)有权提出索赔。天津公司也只得理赔。否则,如不予赔款。卖方提请仲裁,天津某公司也必然败诉,还将负担仲裁费用,损失更大。五、甲方与乙方订立一份CIF合同,甲方出售200箱番茄酱罐头给乙

14、方。合同规定“每箱装24罐x100克”,即每箱装24罐,每罐100克。但卖方在出货时,却装了200箱,每箱24罐,每罐200克。货物重量比合同多了1倍,但买方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买方有这种权利吗?为什么?答:在本案例中,由于卖方未按合同中关于品质的规定交货,买方应该有这种权利。因为:(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品质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之一,即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例中,采用了规格这种方法表示品质,违反规格交货,就说明卖方违反了合同的品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力拒收货物。除非买方宽容,主动放弃其权利。在本案例中,买方不能容忍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以可以拒收货物。(2)

15、在实际业务中,买方对规格的要求,是为了将来进口品能够适销对路,而卖方违反规格交货,使买方的营销计划不能实现,从而破坏了买方的商业目标。从这一点上说,买方也有权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六、国际货物运输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大米10000公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十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五批大米时,大米品质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均应撤销。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答:买方可以主张以后各批均撤销。因为根据分批装船的法律规定,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规定装运,就可作为违反合同论处。

16、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其中任何一批未按规定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本案例中第五批大米品质霉变,即卖方未按品质规定交货,故从第五批以后的各批买方均有权撤销。七、国际货物保险有一批已投买保险的货物,受载该批货物的海轮,在航程中发生火灾。经船长下令施救后,火灾被扑灭。经事后检查,该批货物损失情况如下:第一,500箱货物受严重水渍损失,无其他受损迹象;第二,另有500箱既受热熏损失,又受水渍损失,但未发现任何火烧的痕迹;第三,200箱着火但已被扑灭,有严重水渍损失;第四,300箱已被烧毁。试问上述四种情况,各属什么性质的损失?为什么?答:在本案例中,由于事故是发生在海上航行的载货海轮上,因上,货物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均属于海损范围。上述四种损失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其性质也不同。第一种损失: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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