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新旧法比较 《动产抵押登记手段》新旧法对比分析 2022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新修订的《动产抵押登记手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以下简称“新手段”),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目前我国实行的《动产抵押登记手段》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22年10月17日公布并施行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旧手段”),二者对比处境如下: 一、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旧手段: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手段新手段:第一条 为模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好,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手段 旧手段自2022年10月17日实施以来,各地在登记实践中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影响了动产抵押登记功能的发挥因此,新手段更加强调是为模范抵押登记工作之目的而制定同时,新手段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了将动产抵押登记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等方面的规定。
二:抵押的动产范围、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登记机关的范围 旧手段:其次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居处地的县级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新手段:其次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居处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手段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视管理部门 旧手段手段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表述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浮动抵押中的措辞,这就造成了有些地方的登记机关仅受理浮动抵押的登记申请,而造成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无法在登记机关举行抵押登记的窘境因此,新手段不区分是否是浮动抵押,只要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新手段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有助于解决极个别地方登记机关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此外,因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与其他部门合并为市场监视管理部门,因此新手段根据目前实际处境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范围 三、抵押登记程序 旧手段:其次条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嘱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新手段:第三条 动产 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可以由抵押合同一方作为代表到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嘱托的代理人到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切实 按照旧手段,抵押双方需要共同,或者嘱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这造成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严格要求双方都到场,或者要求双方的嘱托代理人都到场,且在后者处境下,登记机关还要求双方的嘱托代理人须为不同的人,这增加了确定登记本金,并降低了效率而根据新手段,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另一方的代表前往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嘱托的代理人代为申请 四、抵押登记提交材料 新手段规定“当事人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真实切实”那么说明登记机关仅就动产抵押申请作形式审查。
旧手段: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 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嘱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嘱托书新手段: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符合本手段其次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持以下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嘱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新手段取消了嘱托代理人模式下要求双方另行供给授权嘱托书的规定,但遗 憾的是新手段仍未对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身份证明文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更加是当抵押权人为境外银行或其他境外主体时,概括需要供给哪些材料依旧将受制于不同登记机关的不同要求 五、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 旧手段: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居处地;(二) 代理人名称(姓名);(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 担保的范围;(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全体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新手段: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居处地等;(二) 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全体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三)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四) 抵押担保的范围;(五)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六)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嘱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七)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八) 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相比旧手段下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内容,新手段规定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新增了双方指定代表或共同嘱托代理人的信息一栏,而无需双方另行提交授权嘱托书实践中,各地的登记机关对授权嘱托书的格式要求不尽一致,使得有些抵押申请人因使用自己格式的授权嘱托书而遇到登记障碍 此外,新手段还赋予了抵押双方根据自身需要可以自行将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信息填入《动产 抵押登记书》中,这在确定程度上增加了登记的生动性,双方可以将抵押合同中的特殊商定举行登记并公示,例如,《动产抵押登记书》要求记载一个相对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但往往银行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或者资管筹划相关的投资合同中债权的产生时间是在确定条件获得得志时方才产生,此时双方可以将该等特殊的信息举行记载,这更便于公众了解动产抵押担保的信息。
六、变更登记所需材料 旧手段: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嘱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 原《动产抵押登记书》;(二)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三) 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嘱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嘱托书新手段:第六条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二) 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三) 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嘱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新手段,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不再要求提交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嘱托代理人办理的,也不需要双方另行供给授权嘱托书 七、抵押登记的注销 —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