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组织法-港澳台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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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劳动部组织法劳动部组织法第 1 条行政院为办理全国劳动业务,特设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 2 条本部掌理下列事项:一、劳动政策规划、国际劳动事务之合作及研拟。二、劳动关系制度之规划及劳动关系事务之处理。三、劳工保险、退休、福祉之规划、管理及监督。四、劳动基准与就业平等制度之规划及监督。五、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检查政策规划及业务推动之监督。六、劳动力供需预测、规划与劳动力发展及运用之监督。七、劳动法律事务之处理与相关法规之制(订)定、修正、废止及解释。八、劳动统计之规划、汇整、分析及管理。九、劳动与职业安全卫生之调查及研究。十、其他有关劳动事项。第 3 条本部置部长一人,特

2、任;政务次长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第 4 条本部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第 5 条本部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一、劳工保险局:执行劳工保险、就业保险、积欠工资垫偿及劳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项。二、劳动力发展署:执行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就业服务、技能竞赛与跨国劳动力聘雇许可及管理等劳动力发展运用相关事项,及统筹相关政策之规划。三、劳动基金运用局:统筹管理本部各类基金运用等事项。四、职业安全卫生署:统筹政策规划并执行职业安全卫生、劳工健康、职业病防治、职业灾害劳工保护、职业安全卫生与劳动条件检查及监督等事项。第 6 条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

3、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第 7 条本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原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保监理会)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纳入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所定员额范围。第 8 条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前项人员,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特考特用及转调

4、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部之职务为限。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未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现职人员,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用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雇用之雇员、约聘审查员、临时审查员及业务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册管制继续任原职,并依原适用法令规定之标准,继续办理至离职或退休时为止。本法施行前,原劳保监理会正式编制内之工员,依工友管理要点规定继续雇用,有关比照支领饷给事项依该要点规定办理。其所支给之饷给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随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第一项及第五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 、年度考绩(核)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第 9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来源: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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