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都督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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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English version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管理办法所列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监检。 第三条 境内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性能监检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相应的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承担;境外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2、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承担。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接受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受检企业),必须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试制产品的批准。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企业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企业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境外企业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如未安排或因故不宜进行制造过程监

3、检的,在设备到岸后,必须进行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第五条 监检工作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检查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现行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企业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企业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境内受检企业应当提请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

4、察机构申诉;境外受检企业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提请处理。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大纲(附1,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附2,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检项目分A类和B类。对A类项目,监检员必须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企业提供的相应的见证文件(检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项目,监检员可以到场进行监检,如不能到场监检,可在受检企业自检后,对受检企业提供相应见证文件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

5、所列项目和要求是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检的通用要求。监检单位可以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品种、材质、结构和制造工艺等实际情况,对不适用的项目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施监检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逐台进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第三章 监检单位和监检员 第十二条 监检单位应向受检企业公告监检大纲、监检工作程序以及承担监检工作的监检人员(以下简称监检员)及其资格项目。 第十三条 监检单位应当对监检员加强管理,定期对监检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检查工作情况,防止和及时纠正监检失职行为。 第十四条 监检员应当持有省级或总局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项目的检验员(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检员必须

6、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受检单位企业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性能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当向受检企业发出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3,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受检企业签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对境内受检企业发出监检意见通知书时监检单位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或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对境外受检企业发出监检意见通知书时,监检单位应当报告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受检企业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单位应

7、当及时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 第十七条监检员应当认真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资料),监检项目表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八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气瓶按批)出具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附5,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或气瓶的瓶肩(护罩)上打监检钢印。第四章受检企业 第十九条受检企业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转。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大型锅炉可采取按部件、组件经监检合格,取得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的方式出厂。 受检企业在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

8、品前,应当向监检单位报检。境内制造企业向当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单位报检;境外制造企业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检单位报检,监检单位应当通知设备使用地的或进口口岸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受检企业应当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与监检工作有关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等)一览表。 (三)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一览表。 (四)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

9、,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月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受检企业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受检企业应当确定监检联络人员。需要监检员到场监检的项目,受检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监检员,使监检员能按时到场。 第二十三条 受检企业发现监检单位或者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规定的失职行为时,可向相应的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安全监察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 第二十五

10、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原劳动部1990年8月2日颁布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同时废止。 附: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大纲(with English version)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 3、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 4、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 5、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

11、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

12、器不得擅自使用。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

13、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

14、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件4);(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lMpa的蒸汽锅炉;(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

15、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件2、附件3)一式2份,交予登记机关。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 (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对于l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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