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在诉讼法中的地位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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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院在诉讼法中的地位综述人民检察院在群体诉讼中的角色谱系从新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人民检察院赋权内容考量,在介入群体诉讼的问 题上,以其赋权实践的使用频度为标准,针对个案的人民检察院存在四种可能的角 色。其一,常态化角色一一诉讼监督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被赋予了广泛 的监督职能,从监督客体的角度看,包括了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监督;从监 督程序的运行看,亦包括了诉讼前、诉讼中以及诉讼后的不同监督阶段。新民 事诉讼法沿循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监督者地位的设定,从前法在第14条中一以贯之。 在群体诉讼的语境下,如何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在不同诉讼阶段予以落实,应综 合考量程序设置的不同强度:第208

2、至213条以民事抗诉制度为后盾,检察院诉讼 后监督有形且有效;诉讼中则为了避免检察院再次陷入“既当运动员乂当裁判员” 的批判性立场而应尽量保持其监督角色的相对中立和独立,且适当的、更具可操作 性的监督方式还待法律法规予以进一步明确。其二,或然性角色一一诉讼支持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 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 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己顺其口然地被赋权行使上述职能,并在实践中逐渐开发 出包括检察建议在内的丰富的内涵。这意味着从其角色安排来看,检察院摆脱了 仅耽于事后的被动监督身份,而转向以积极支持

3、某一造诉讼主张而提前介入到诉讼 的参与人角色中,极大地填补了检察院在诉讼时序的一大空白。从其在群体诉讼 中的运用效果來看,在新法修改前的2010年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 作为诉讼支持人出庭支持由环保部门充当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实践,证 明了检察院作为诉讼支持人介入群体案件,既巧妙规避了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角 色争议,又有力回应了检察机关补强公益诉讼当事人力量的现实需求。其三,可能 性角色一一诉讼当事人。从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作为当事人的检察机关,还可以 进一步被区分共同当事人和唯一适格当事人两种情形:前者表现为与其他利害关系 人一起成为诉讼适格主体,代表性案件如美国1956

4、年“哈德逊河自然风景保护联盟 诉联邦电力委员会”案,检察院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后者即为通过诉讼信托 方式,获得特定诉讼担当的资格,典型如1997年我国首例由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提 起的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公益诉讼案件,以及近年来在环境领域,一些地方的检 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对污染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 妨害、支付治理污染费用的探索性尝试。从新法第55条的主体设定來看,并未如 第15条采广义“机关”范围以明确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而系以间接立法方式 确立了 “法律规定的机关”,故尚缺乏明文授权的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似有越权 之嫌。不过,开放性的立法条文结构,加诸之前的

5、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活跃的公益诉 讼原告身影,使得地方检察院依旧可能通过地方低位阶授权性立法文本,坐实检察 院公益诉讼担当资格。其四,整合性角色一一复合身份者。在上述三种可能角色选 项下,复合角色当然不是说同一检察院在同起群体诉讼中既扮演支持者,乂作为当 事人还兼任监督者的“混搭”,这将直接背离了程序正义内涵的当事人与法官的角 色冲突。然而,从检察院系统上下级分工的角度,这种复合角色至少在理论上存在 可能,即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由卞级人民检察院参与的一审公益诉讼。此时,复合 角色的设定需先行解决好上下级法院在同一审级中的身份安排。例如,将普遍的更 具有法律监督刚性职能与个案公益诉讼启动的衔接,如何处

6、理好自身在利害关系人 参与的诉讼的支持起诉职能与直接提起诉讼职能的配置等,以有效地定位检察院参 与不同公益诉讼案件的程度,并且充分平衡在上述诉讼进程中交织的私人利益、 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诉前检察院以诉讼督促者身份参与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业 已出现,以2012年上海检察机关实施环境污染督促起诉的案件为例,检察院的督 促起诉已经开始渗透到公益诉讼的诸多领域,并R在启动诉讼这一层面发挥了不可 或缺的重耍作用。因此,第15条所赋权的监督者角色是否可以延伸至事前的督促环 节,虽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却可以对接其后述第112条中的其他机关或者组 织怠于行使公益诉讼职能的情形,以解决因为提起公益诉讼激励

7、不足所引发的团体 诉讼缺乏效率的问题。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的角色安排实现群体当事人不同诉讼意愿的充分表达,并借此找到群体司法衡平群体利益 的标准,缓和当事人“亲自诉讼”与群体诉讼便利性之间存在的问题。第三,拓展 群体诉讼波及力。除了因应群体性纠纷同案同判这一底线正义的要求,更为重要的 是关注到群体诉讼之后对公众所起到的判例示范作用,这既是法律指示效能的有效 做功,也是经由纠纷解决实现新型社会秩序创设的新型诉讼价值体现。第四,搭建 市民与公诉权良性互动的管道。通过诉讼的先天平等性和对话型交涉空间,一方面 准确吸纳群体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表征出的恢复乃至再造社会秩序的意愿,经司法程 序空间得以凝炼群体纠

8、纷各造的共识,并因此形成对公益公诉权的拘束力;另一方 面排除群体纠纷解决因为缺乏平等和有序空间所容易滋生的“走向暴力”的隐患, 将群体意见表达与社会综合治理纳入到一个更温和可控且理性有序的程序对话空 间,尤其是按照公正标准剪裁争议事实,为确立解纷标准提供范式。循此思路,检 察院是否应该介入、以何种角色介入公益诉讼最为妥当,应着重于如下的制度配置。 首先,对于检察院的公共身份能否有效表达群体当事人“私益”的内容,尽管不少 研究习惯于将这一问题解读为检察院参与诉讼的“正当性”(legitimacy)问题, 但二者之间的落脚点并不相同:正当性关注的是检察院的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种 身份该当性面向的考

9、量;而这里所涉及的主要还是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实然性分析, 是一种价值关注之外的诉讼实施效果分析。其次,从确保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的角 度看,需耍肯定检察院的参与是必耍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若由检察院直接全盘承 担诉讼,不仅会造成群体性利害关系人因此缺乏诉讼在场权,失去他们借诉讼场域 加入到公共案件讨论平台的机会;而且,就检察院本身而言,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身 份意味着要面对公益诉讼(例如环保公益诉讼)专业化、繁复的取证、鉴定过程和 不菲的费用支出。尤其现阶段总体上民行检察监督的检察人员数量与民行案件总量 还远不能匹配,因此,若将群体诉讼的个体参与人完全剔除,除了是对当事人接近 司法原则的某种违背,对可能

10、发生的检察院选择性担当诉讼的激励不足问题也应有 所预见。再次,检察院的参与势必是对公益诉讼波及力的有效拓展,检察院参与的 诉讼无论在诉讼本身的受关注程度上,还是其示范作用的表现和传达上,相较于普 通的群体性诉讼都更为突出。同时,检察院的参与亦充分体现了以纠纷解决完成新 型社会秩序构建的诉讼价值一一殊不论检察院的民行检察监督部门自身职能原本就 定位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在吁求社会秩序的当下,民行检察部门 更是将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作为重要价值取向予以实践,堪称是与其原初 职能的充分契合。最后,无论是从促成群体当事人集体发声、还是从实现公民对公 权力系统的有效制约,抑或从消除群体

11、纠纷“走向暴力”的潜在可能性角度考量, 作为公权力代表的检察院适当介入群体诉讼都应极为审慎。其关键在于如何“适当” 地平衡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后与当事人多元诉求的融合程度,具体应包括:检察院 的支持起诉意见应吸收当事人求偿诉求并兼顾止害和恢复等公共目标,防止个体追 求利益最大化而罔顾公益价值;检察院参与诉讼应导入利害关系人意见表达机制, 并形成实体合意决定重大诉讼事项,防止诉讼担当权凌驾于实体诉权,具化在中国 目前的司法生态中,攸关上述公益公诉权配置的前提是通过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设 定,10717-778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援引检察院力量而介入群体诉讼中,并且 经由检察院审查认可后予以启动,即检

12、察院参与公益诉讼需取得当事人事前之决定; 检察院监督诉讼应关注和解、调解等方案形成的平等性和合范性,并在解决结果的 评价上吸纳公共意见,防范在其中的弱势受害方可能的“失权”。结语未竞的推演与能动的尝试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背景下,本文仅完成的是 对检察院介入公益案件角色所进行的梗概式的讨论。限缩于宪法意义上检察院参与 民事诉讼的组织机构赋权尚未予以明确,以及公益诉讼案件自身因为群体性特点所 带来的程序操作的高度复杂性和利益多元性,检察院诉讼角色选择并不能只是止步 于法条推演而进行或然性的试错实践,这往往会让个案检察院陷入起诉激励不足的 窘境:要么因为自身与诉讼结果缺乏直接的利益捆绑,而难以达到如

13、“私人检察官” 一般的起诉激励以最人程度实现对受害者利益保护,典型的例子就是美国证监会(SEC)在针对证券集团诉讼所求偿的数额远不如私人起诉;111253要么受制于毋 庸讳言的地方权力束缚,而难以有效发挥提起公益诉讼的制止侵害与充分求偿的制 度功能,如因地方过度强化GDP而偏向更能产生税收的加害方。有鉴于此,法条推 演生成的角色谱系仅能勾勒出检察院可能的角色担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为 的检察院可能更应当针对个案,选择一种多元的、权变的角色立场,以能动姿态因 应复杂的公益诉讼情态与差异化的个案诉求。在这一过程中,较优的实践策略应该 是坚持吸纳直接利害关系人并行于公益诉讼原告序列,并且在检察院作为诉讼担当 人的案件中开放公众参与,除了有效落实了作为“人民司法上受益权”的当事人诉 权之外,125亦可通过共同诉讼程序配置中显见的“当事人合意一致”来对抗外 部的权力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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