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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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以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两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由于享有必留份的主体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必留份制度对遗产处分的限制作用就十分有限,更何况在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因个人好恶甚至出于某种有违伦理道德的原因任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发生在四川沪州的原告

2、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案、1发生在浙江杭州的原告吴菊英诉被告邰丽娜、陈丽娟遗赠纠纷案2等案例即为典型。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继承法上的遗产处分限制制度,是修改现有的必留份制度,还是增设特留份制度,以及特留份制度具体应如何构建,这些都成为继承法修改中争议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一、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功能现代继承立法均承认被继承人对遗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同时对该处分权加以适当限制,以达到平衡遗嘱自由与保护近亲身份利益的目的。对遗产处分限制的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特留份模式,我国则借鉴前苏联立法采必留份模式。3两种模式的立法功能和具体内容存在差异。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

3、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4通说认为,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遗嘱逆伦之诉”。由于罗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在公开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就会受到非议及宗教教规的制裁,所以当时对遗嘱自由不做限制,还不致出现大的流弊。但至古罗马共和国末叶,世风日下,遗嘱人常常不按照传统的良好风俗行事,滥用遗嘱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立遗嘱人甚至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5于是法律基于对被继承人近亲的慈爱义务及确保其经济扶养的目的,创设了义务份制度。对于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6有学者将

4、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归结为三个方面:(1)基于道义人情的要求。近亲属之间关系密切,骨肉相亲乃人之常情,不留部分遗产给这些亲属有违人伦。(2)基于近亲扶养之要求乃至社会利益之保护。近亲属之间本身就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如不留部分遗产给近亲属,则原本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近亲属会失去生活来源,成为社会负担。(3)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特留份制度可以满足家产“不外流”的传统要求,从消极方面规定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范围,可以使家庭财产处于相对稳定状态。7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的功能归根到底都是维系亲情伦理的要求。近亲之间的扶养义务本身就是亲情伦理的应有之义,“保持家产不外流”的目的也是为了维系家庭关系的稳定

5、。对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功能,有学者曾作出如下阐述:“从法律上讲,遗嘱人在生前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有扶养义务,法律不允许遗嘱人用遗嘱方式来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不同程度上依靠被继承人的财产维持生活,被继承人如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不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就会使其生活得不到保障,甚至对其生存造成困难。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失去生活保障,社会就不得不承担对他们的扶养责任,造成本来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义务推给社会的后果,从而增加社会负担。”8据此,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功能主要

6、是保障亲属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由此可见,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在立法功能方面虽有共性,但侧重不同。前者旨在维系亲情伦理,后者注重保障近亲扶养义务的延续。由于立法功能不同,二者内容也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人范围不同。正是基于亲情维系功能的要求,各国对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规定均限于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且只需要具有亲属身份,不考虑该亲属是否需要扶养。必留份的权利人虽然也限于法定继承人,但还必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二是作为计算基础的遗产范围不同。特留份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应继份,因此其具体份额是根据清偿债务后的遗产数额确定的,如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7、就不能主张特留份权利。而根据继承法意见的规定,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可以获取必留份。9刑法学近3年论文二、增设特留份制度具有合理性对如何解决遗产处分限制范围过窄的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对必留份制度的内容予以完善,不增设特留份制度;10二是增设特留份制度,辅以必留份制度;11三是以特留份制度取代必留份制度。12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没有实质区别,主要观点分歧在于是否需要增设特留份制度。笔者认为,增设特留份制度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如下。首先,特留份制度的立法功能值得肯定。法律之所以对立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利加以限制,根本原因在于对个人意志

8、自由的保护不能突破伦理道德的底线。立遗嘱人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的偶然性、任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致使伦理环节变成某种非常模糊的东西。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并引起卑鄙的钻营和同样卑鄙的顺从。”13“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姊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给与他人,则不免乖情悖义,而非道义上所可容许。”14罗马法中“遗嘱逆伦之诉”的称谓,更是直接表明了此种行为与人情伦理相悖,理应限制。反对增设特留份制度的一个主要理由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立法政策应当鼓励自强、自立、拼搏创业。除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以外,法律没有必要强制

9、被继承人给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15这一理由值得商榷。重家庭、重亲情本是中华民族固有的价值观,但在我国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政治背景之下,这一价值观念受到极大的冲击,以阶级立场替代亲情伦理,固有的人伦秩序曾一度陷于被摧毁的边缘。在相当长时期内,在处理个人与集体、家人与他人关系方面,主流价值观倡导的是大公无私、公而忘私;在财产取得方面,更是提倡自立、自强,自食其力。在此背景之下,特留份制度所起到的维系人伦亲情的功能被忽视甚至被批判不足为怪。但这种有违人性常理的价值观不能成为现行立法的价值取向,鼓励自立、自强并不排斥遗产继承的合法性,更不能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之下人类固有的亲情伦理无需加以维护。无论

10、过去还是现在,也无论种族或者国家之分,亲情伦理均系人之常情。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和变化,骨肉相亲之情也不会改变。近亲之间的这种亲情伦理,既表现为生存期间共同生活、互相扶助,也表现为死亡时留给彼此一定份额的遗产。所以,以增设特留份制度的方式确立亲情伦理的地位,更能体现继承立法的人性化。其次,增设特留份制度具有现实意义。现实生活中,随着公民私有财产数量的日益增多,因遗产处分引发的社会矛盾也不断增加。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将遗产大部分甚至全部遗赠给第三人,特别是遗赠给有婚外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老年再婚关系中,夫妻一方或受制于子女的要求,或受血缘传承观念的影响,通过遗嘱方式将遗产全部留给自己的子

11、女而排除再婚配偶继承权的现象也不少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只要被遗嘱剥夺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述处分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规制。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现行继承法又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剥夺这些人的继承权,使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完全失去意义。继承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且限制严格,另一方面又允许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随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法律逻辑上看也是不合理的。16通过增设特留份制度,使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得到一定的保障,既可以解决现实问题,也能理顺现有法律规定。反对增设特留份制度的另一个理由是

12、,特留份制度要求被继承人必须将遗产中的一部分平均留给每一个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的继承人),容易导致股权分散,影响企业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合理安排,可能对企业的正常跨代交接带来风险。17这一观点同样值得商榷。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后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援用至今,其间并无影响家族企业经营、传承之说。18相反,日耳曼法中特留份制度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通过限制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范围,达到防止家产分散流失、将主要财产保留在法定继承人手中的目的。19如果说强制被继承人将部分遗产平均分给每个继承人会导致股权分散,那么如何避免被继承人以遗赠方式将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呢事实上这更容易导致私有企

13、业股权分散甚至丧失。退一步说,即使增设特留份制度可能会对私有企业的传承产生不利影响,由于多数企业家能够在生前完成企业经营权的交接,以此为理由否定特留份制度的价值显然不能成立。总之,是修订必留份制度还是增设特留份制度,根本上取决于立法者限制遗产处分的目的。如限制遗产处分的主要目的只是为了保障近亲扶养义务的延续,则必留份制度适当加以完善即可达到;如限制遗产处分的主要目的是维系亲情伦理,解决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落空的问题,则增设特留份制度是唯一选择。显然,后者应是我国继承法修订的目的。三、立足国情构建我国继承法上的特留份制度继承法属于具有显著地域性特征的法律,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具体制度

14、的构建都应综合考虑本国国情、民间继承习惯及民众心理等因素。移植一项新的继承制度,既要借鉴域外法的规定,更要注重本国国情。1.特留份制度的立法体系。从立法体系上看,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将特留份制度规定于遗嘱继承部分,如瑞士民法、法国民法;二是将特留份制度专设一章,与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并列,如日本民法、德国民法、葡萄牙民法。20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既是对遗嘱处分的限制,又是对法定应继份的保护,涉及的内容较多,单独规定更为清晰。至于是以特留份制度替代必留份制度,还是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并行,应取决于对特留份制度内容的设计。如果增设的特留份制度对法定继承人的保障面广、保障程度高,可以同

15、时起到保障扶养义务之延续的作用,则无需再保留必留份制度;如果增设的特留份制度仅限于对近亲属应继份的最低保障,考虑到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民众对近亲扶养义务比较认可等因素,则应采取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并存的立法模式。相比之下,这种并行模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行为影响较小,容易为民众所接受,似更妥当。在体系安排上,可将二者合并,单独列为一章。2.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各国继承法对特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概括而言,直系卑亲属都属于特留份权利人,大多数国家的特留份权利人也包括配偶和父母,但在是否包括旁系的兄弟姐妹以及直系尊亲属方面有所区别。21我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 第一

16、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父母,理由如下。首先,新中国的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一直以必留份方式加以限制,因适用条件严格,司法实践中很少有遗嘱因违反必留份制度被确认无效。而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以具备特定亲属身份为唯一条件,只要有一定范围的亲属存在,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必定受到限制,故增设特留份制度将会直接影响到所有的立遗嘱人。从少有限制到全面限制,如对特留份的主体范围规定过宽,对民众遗嘱处分行为会产生较大影响,立法应充分考虑民众对这一限制的接受程度。其次,从当今中国社会现状看,由于人口流动频繁,乡土社会受到极大冲击,亲属之间的关系趋于疏远,由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占有主导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将特留份的权利主体限于关系最为密切的配偶、子女及父母,更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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