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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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听证不能在政府采购执法中缺位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是指政府采购行政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 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禁止交易、吊 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指派专人听取案 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以及适用的法 律依据所作的陈述、质证和辩驳的程序。笔者认为,政府 采购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政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做 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必经程序。然而,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几乎所有的政府 采购案件都没有纳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 其原因可能有两方面,其一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刚刚接触到政府采购行政案件,尚未

2、完全熟悉我国政府采 购法的内容和行政执法程序;其二是,政府采购法立法 时还没有注意到此类案件的听证意义,国家财政部颁布实 施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均没有将听证程序纳入各级 财政机关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中。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财政部曾在1998年5月 1 5日颁发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随 着实践的发展和法制的完善,H年1月10日,财政部又公 布了修改后的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以下简 称实施办法)。遗憾的是,实施办法没有将数种类 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时列入听证程序,也没有将禁止、限制 供应商交易活动纳入听证范围。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程序主要是就行政主体 对相对人实施行为处罚时所

3、必须进行的。政府采购中的行 为处罚,是限制和剥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资格的处 罚措施。笔者认为,在实施这种处罚时必须赋予相对人的 听证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 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实践中的政府采购违法案件,一旦供应商的违法事实 成立,必须同时被处以三种处罚,这是非常严重的行政处 罚。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如果提 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处罚将是: 本次采购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

4、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这三种行政处 罚种类中,罚款是属于财产罚,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属于 声誉罚,禁止交易是属于行为罚。后二种处罚都是非常严重的处罚,直接影响到供应商的生存和发展。倘若不赋予 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救济权,则有悖于我国行政处 罚法的立法精神。总之,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听证程序是一项非常重 要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主体的财政管理部 门对供应商或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在政府采购的 法律实践中,几乎都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依照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一章节的内容,政府 采购当事人在许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数项行政处罚种类共 同并处。在此情形下,应该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听证权。实施听证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 力和及时避免发生违法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核 心制度。就我国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机关来说,应该 关注一下行政处罚法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的设立,对政 府采购行政主管部门来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促使执 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和防止错 误的行政处罚,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利于改 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促进依法行政和自觉守法。所以 实施听证制度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工作非常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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