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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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 通信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印发的“宽带中国” 战略及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的公用通信设施 建设与保护和军事、公安、交通、能源、航空、气象等专用通信 设施的保护。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通信设施主要包括:一、线路类:光(电)缆、电线,交接箱、分线盒,管道、 槽道、人井(手孔)、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 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等附属配套设施。二、设备类:基站

2、、微波站、中继站,接入机房、接入设备, 收发信夭(馈)线、杆塔,公用电话亭,导航设备以及用于维系 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空调、蓄电池、太阳能电池板、接地铜排等 附属配套设备。第二章职责第四条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用 通信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自治区综治部门负责建立各市(县)规划、建设部门对辖区 通信设施规划、备案登记和保护前置预通知的工作机制。各市(县) 综治办将本市发生的严重破坏通信设施事件纳入年度社会管理综 合考核。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通信设施或者哄抢、盗窃通信设施的 案件,与通信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通信设施的工作机 制。县级(含

3、)以上规划、建设、安全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 输、水利、林业、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J51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通信设施建 设、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 内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滚动规划,保护通信设施工作经费列入相 关部门综合预算。第三章公用通信设施建设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组织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根据 全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管道、通信光(电)缆、通信 基站、通信机房等通信设施建设规划。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经各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审核,报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级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要将通信局站、通

4、信管线等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纳入当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审批住宅小区和民用建筑项目时, 按照国家规定和通信行业发展的要求,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在核发规划许可和工程许可时进行明确。第七条 经济开发区、新建住宅小区、村镇等居民或工业较 为集中地区,应当配套设置公用通信设施。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 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配套设施,必须 做到与建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 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必须依照光纤到户国家 标准进行设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建项目内通信配套设 施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通信服务 接入

5、通知。各级建设行政管理单位现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表中应将通信配套设施审查纳入工作流程,无通信服务接 入通知,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得提供电信接入服务。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交通运输厅 等部门在组织机场、车站、铁路、城市轻轨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时,应征求通信管理部门意见。 并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并预 留通信配套设施资源。第九条 积极开放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车站、大 型场馆、旅游景点、公共机构等所属建筑物以及公路、铁路、机 场、地铁、路灯、道路指示牌、厕所、

6、垃圾运转站等公共设施, 支持和保障通信设施建设与通行。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给予通信设 施建设路由便利的同时,允许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取一定的租 费,租费标准由通信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核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确保既有资源安全的前提下,要优先利用既有建筑物的天面、墙体安放通信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在满 足宽带网络优化布点建设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同区域新建通信铁 塔上的数量,以维护市容市貌。第十条 办公和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等城镇民用建筑的 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 套公用电信设施无偿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任何电 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

7、务经 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不得以各种名义阻碍或阻挠通信施工,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服务。严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资建设建 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管道、配线管网等通信配套设施。第十一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 联合开展通信管道、杆路、基站等公用通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努 力避免重复建设。第四章通信设施保护第十二条各通信单位应加强对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落实 安全保卫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为开展通信设施保护工作提供必 要资金和人员保障。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发现盗窃、破坏、损毁等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 告当

8、地公安机关或通信单位。公安机关、通信单位接到报告后必 须及时处理。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通信设施的行为:(-)侵占、哄抢、盗窃、损毁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通信设施;(二)损坏或擅自移动光(电)缆、管道、电杆、拉线、天(馈) 线、杆塔、中继站和微波站以及标石、标志标牌;(三)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攀爬电杆、拉线、杆塔及其他附属设施;(五)在光(电)缆、电杆、电线、拉线、天(馈)线、杆塔、 支架、标石、标牌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畜、晾晒衣物、堆放杂 物,搭挂电力线、广播线或在通信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和电视机 天线;(六)向光(电)缆、电杆、电线、拉线、天(馈)线、杆塔、 支

9、架及其他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七)未经通信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许可同意,占用或挪用建 筑物内通信管线,擅自迁改线路及设备;(八)对基站及配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侵害或破坏;(九)在埋有地下光(电)缆等管线上方和规定的侧向,架空 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焚烧垃圾、倾倒腐蚀性物质;(十)在设有过江河光(电)缆的水域内抛锚、挖沙、炸鱼;(十一)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屋搭棚,或者 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动土和修建厕所、粪池、 牲畜圈、沼气池、砖(瓦)窑、坟墓等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 的建筑;(十二)在市区内光(电)缆两侧各0. 75米的范围内以及在 市区外光(电)缆

10、两侧各2米的范围内种植高大树木;(十三)私自在通信设施供电系统上搭接电线;(十四)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 通信单位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使用、拆除、拆迁公 用民用建筑,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予以支持并积极与通信单 位妥善协调相关事宜;需要占用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 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确需迁改时,应当征得 通信管理部门或通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并由提出迁改要求方承 担相应费用;因规划调整确需迁移通信设施或者要求通信设施产 权单位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通信设施产权 单位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

11、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明确安全保 护责任和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0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 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水利、园林绿化等 大型基础设施,不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对通信设施因城市拆迁、 道路改造、公路建设、水利建设等原因被迫拆迁或损毁的,相关 单位应当限期修复、协助或协调新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造成的经 济损失给予补偿;双方建设或产生共用行为时签有协议的,按协 议执行。第十八条 在通信设施附近兴(改)建或维修道路、桥梁、 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管线,设置售货亭(摊位), 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可能危及通 信设施安全

12、的,应事先征得通信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并采取 防护措施后,方可作业。第十九条不得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因生产建设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管理部 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并由爆破实施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条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广播线路或安装无线 电干扰性电气设备,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施、爆炸品生产工 厂等,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向通 信管理部门或通信单位征求意见。第二十一条输电线路、广播电视等线路与通信线路交越未 达到规定标准空间距离的,后建单位应主动与先建单位协商解决。第二十二条对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树 木,通信单

13、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树木剪修申请,经批准后 由树木所有者进行剪修;对已经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影响通信畅 通的树木且情况紧急时,可由通信单位自行剪修并及时向树木所 有者通报情况。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因施工作业和其它原因损坏通 信设施或阻断通信,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造成的经 济损失。赔偿内容包括阻断通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 损失。第二十四条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收售废旧通信设施。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对于单 位出售的废旧通信设施,必须有相关证明方可收购。不按规定收 售通信设施的个人或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要承担责任并接受相应 处罚。第二十五条 执行特

14、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和人员在交通管制区域内,凭自治区或市交通战备办公 室的证明或抢修工作标志,优先放行。通信单位在建设、维护和抢修通信设施时,有关部门、单位 或个人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保护通信设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设施成绩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的;(四)协助侦破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备案件,抓获犯罪分子, 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危害通信 设施建

15、设或安全的,由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职权依法给予 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将通信管线设施建设投 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或者未将通信管线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规 划、设计、施工与申报验收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违反下列规定,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无通信服务允许接入证明而提供电信接入服务的;(二)违规投资建设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配套设施;(三)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 营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第三十条 开发商、物业单位、产权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通 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一)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或者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 营者提供服务的;(二)拒绝开放公共资源,索要高额租费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责令 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 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 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报批手续、擅自施工或野蛮施工,导 致发生通信线路中断的,由各级政法委综治办协同通信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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