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可任意编辑[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之三[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之三发布日期:20220707 作者:李律师 2022广东省高院和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座谈会纪要的上述条款,是关于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规定,其实质也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行为,给予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时限是一年,但给予用人单位调岗操作的空间是非常有限的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劳动者自履行之日起满一年未提出异议的,该变更行为有效”,发布实施版将满一年的期限缩短至一个月,之所以确定为一个月,是为了及时稳定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但对劳动者来说,一个月的时限过于短促,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显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较之广东省高院的规定,走得更远,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给予了更大的倾斜然而,如果不能平衡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之间的矛盾,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的劳资纠纷将面临更为复杂的局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但是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从未将是否通知工会,作为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免带来法律风险不过,该解释还给与用人单位补正程序瑕疵的机会,如果用人单位在一审起诉前就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征求工会意见,即补正通知程序后,就可以被认为辞退合法了我认为,这种补正其实是“事后通知”,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事先通知”是矛盾的,而且,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该法之所以规定“事先通知”,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企业既然已经辞退了劳动者,再通知工会,即使工会有何意见又能怎样?难道在诉讼纷争之时,会与企业唱对台戏吗?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内部对本条规定是存在不同意见的,本条规定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没有设立工会的企业就无须履行“事先通知”的义务了不过,本条司法解释采取的类推原则自有其逻辑合理性,因为“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两者处于相似位阶,且均属于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既然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在“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解释的适用起算点规定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是从 本条是关于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起算时间,适用于终审生效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因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是已终审生效的案件,故不适用本解释全文完)第 2 页 共 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