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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会展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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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作者:    来源: 市人大信息网    发表日期:2005-04-29字体大小:大中小浏览次数:保护视力色:  (1997年9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9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举办展销会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举办展销会行为,加强展销市场管理,促进展销活动健康开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展销会,是指举办者提供场所,引进参展者进场展示、销售商品的临时性商品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的,应遵守本条例  企业以销售自已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举办的展销会和商业企业在其营业场所内举办的展销会以及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举办展销会必须申请登记  在市区举办展销会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县级市举办展销会的,向展销会所在地的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举办展销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和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举办者两个以上的联合举办协议书;    (四)展销会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    (五)举办涉外经济技术展销会,应提交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自行举办展销会的,应提交举办资格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展销会的冠名应与展销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准予登记的发给《展销会登记证》;逾期不作决定或者不准予登记的.申请者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展销会结束后,应注销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与参展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领取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招商  第十三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遵守治安、消防等管理规定,展销场所经治安、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展销会,展销期间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在领取展销会登记证七日内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展销会需出售门票的,应提前向举办地税务机关申请印制  第十五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展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未经登记而举办展销会的,责令其终止展销活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认登记提供虚假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领取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招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展销会登记证的,没出展销会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广州支持会展业调整营业税 2008年05月27日 10:19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全额征收改差额征收   本报讯 为加强广州市会展业税收管理,日前,广州市地税局出台《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明确从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将会展业营业税适用税目从“服务业-租赁业”全额征税调整为按“服务业-代理业”差额征收营业税《通知》从三个方面对广州市现 行的会展业税收管理规定进行了调整和规范:一是明确会展业务属于代理行为,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二是明确组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时扣除所列举费用同时规定组办单位应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账,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三是明确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

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所列举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广州市地税局表示,此次出台会展业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是在税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优化广州市会展业税收环境、规范会展业税收管理角度出发对现行政策进行的调整该政策出台后将极大支持广州会展业发展记者 林晓曼 通讯员 何智凤 刘立飞 张莹) 三、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编辑《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于2009年8月18日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28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1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编辑第72号《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市长 陈建华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2修改决定编辑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删除,修改为“举办”。

二、第八条第(六)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及“;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三、第九条第(四)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四、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修改为“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五、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第(三)、(四)项中的“上一届”修改为“往届”;第(三)、(四)项增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修改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3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编辑(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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