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权质押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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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有股权质押问题分析国有股即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 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进入 21 世纪以来,国家不断出台各种法律法规、办法、政策鼓励企业融资,其中,以股权质押方式来获得资金也在提倡之列。同时,国家为规范股权质押行为,也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措施,一般公司遵照执行即可。然而,因国有股性质上具有国有的特殊性,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指定了相对比较严格的规定来规制国有股权质押行为。下面,我们将

2、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问题分别进行分析。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1.1 应注意的问题及履行的程序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财企2001651 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1.1 质押的目的:作为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除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需要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1.1.2 质

3、押的时间:国有股股东单位在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进行质押,如果国有股股东作为发起人股东,那么其所持有的股权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21.1.3 质押的担保对象、资金用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象。并且,由于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1.1.4 质押股份的数量: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 50。1.1.5 应该履行的程序: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

4、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1.1.6 履行必要的审批备案手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质押协议副本、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另外,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还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1.2 出现纠

5、纷后的处理方式1.2.1 协议转让财企2001651 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后,不能清偿时,质押股权变现清偿的规定如下:1.2.1.1 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1.2.1.2 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同时,协议转让时还要遵循国有股权转让的报批程序、评估作价、公平公3开等相关规定的各

6、项要求。1.2.2 法院拍卖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国有股权的监管,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企2001656 号文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拍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2.2.1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前 10 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 1.2.2.2 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

7、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1.2.2.3 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 90。 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 1.2.2.4 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让国有股的条件。 1.2.2.5 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

8、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1.2.2.6 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文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由上可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拍卖程序是十分严格的,对拍卖人、竞买人、保留价及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都有具体的要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目4的昭然可见。2、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2.1 应注意的问题及履行的程序目前的法律对国有股股东所持有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没有制定

9、专门措施,因此,对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下称办法)执行即可。根据办法 ,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注意下列问题及程序:2.1.1 出质的股权范围: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通常为上市公司) 。2.1.2 有权登记的单位: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2.1.3 出质的前提条件: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

10、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2.1.4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2.1.4.1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1.4.2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备注出质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2.1.4.3 质权合同;2.1.4.4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需授权)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2.1.4.5 国家

11、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1.5 解除质押: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质押注销或撤消的,均按照办法办理相关手续。2.2 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出现纠纷后,对于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如何处理,国家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参照一般情况下的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2.2.1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8 号)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

12、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2.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 3 号)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的需要而出台的一部规范性文件。3 号令第一次对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涉及到产权转让的各个方面,以下大致从六个方面介绍其要点:2.2.2.1 明确了国有产权的概念。文件指出:“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2.2.2 规定了产权转让适用的原

13、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2.2.2.3 正式提出了“进场交易”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2.2.2.4 指明了交易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2.2.2.5 强调了产权交易要依照规定流程进行。按 3 号令的要求,分为转6让的批准程序和转让程序。在实际操作中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进场前的准备阶段,第二是进场

14、交易阶段,第三是完善手续阶段。其操作过程将在后文中详述。2.2.2.6 明确了责任。3 号令对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多个主体,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以及受让方的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产权转让及监督管理有据可依,规范运作。2.2.3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对 3 号令发布后运行 2 年来所突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规范,包括对协议转让的批准权限及程序、对外商受让国有产权的规定、对受让条件设置的规范要求、对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进一步规范。主要内容如下:2.2.3.1 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

15、方式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2.2.3.1.1 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2.2.3.1.1.1 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

16、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2.2.3.1.1.2 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2.2.3.1.2 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72.2.3.1.3 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2.2.3.1.4 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2.2.3.2 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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