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 国际私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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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国际私法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第一节 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及其解决 1、国籍的概念 (1)英美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忠诚(allegiance)关系,个人一旦具有某国国籍,则负有对某国永久忠诚的义务。 (2)德国学派认为,国籍是人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obedience)关系。 (3)法国学派则把国籍看作是个人与国家的一种契约(contract)关系,国家与个人双方都负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并可像契约一样,随时解除这种关系。,李浩培教授关于国籍的概念更明白确切: 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 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2、国籍的冲突 由于国籍的确定原

2、则上属于国内法问题,而各国对国 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采取的制度不同,经常出现一 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籍,或没有任何 国家的国籍,前者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国 籍的消极冲突。,例如,因出生而取得的国籍,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如在后者领土上出生而属于前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在具有父母国籍的同时,也具有出生地国籍,因而成为双重国籍者。如在前者领土上出生而属于后一类国家国民的子女,则没有任何国籍而成为无国籍者。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不具有任何一国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3、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的

3、两个以上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 则内国国籍优先,该人为内国人,以内国法为其本国法。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又有几 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第一,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 第二,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 第三,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 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决定其属人法。所谓“实际国籍”或“关系最密切国家”的国籍,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确定,4、关于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时,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如居所亦不能确定

4、时,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院地法或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地国国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意见中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二、自然人的住所冲突及其解决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居住者 的长住意图和久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 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 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 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 就是去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 际居住。“,住所与居所的

5、区别在于:住所是久住之处,而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就法律而言,设定居所的条件比住所宽得多,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居住的事实即可。目前,惯常居所被越来越多地使用。,2、住所的冲突积极的冲突和消极的冲突。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的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无住所的情况,称为消极冲突。 关于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有以下几种主张:(1)以个人的意思选择住所。(2)如果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其中一个住所在法院地国,就优先适用法院地法。(3)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确定一个住所。,(4)根据住所冲突的具体情形选择住所。第一,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选择适用内国

6、法为住所地法。第二,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发生冲突的,又有以下几种方法:A、以先取得住所为住所;B、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为住所;C、如果一个人同时取得两个住所,或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为住所,或以当事人现在居所地的住所为住所。当事人无居所的,则以父或母的最后住所为住所。,关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以居所代替住所。对于现在无住所的人,有的主张以其最后的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为住所,如果没有最后住所或出生时的住所,就以其居所为住所。对于无住所、居所的人,以他现在的所在地法为住所地法。,案例3.1 某日侨申请恢复国籍案,原告某氏,1936年出生于日本长野县,以后随日本籍父母到中国东北 居住

7、。1946,因父母相继去世,遂为当地居民抚养。1952年该女与一中 国男子结婚,自此定居中国。中国从1953年开始发给她外侨证书,1953 年至1963年这段期间内,她一直被作为日本侨民对待。但自1963年起, 该女士就再没有收到过外侨证外,她也没有申请加入中国国籍。1972年, 中日两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后,该女士收到日本驻华使馆的“出国证书”, 在该证件的国籍栏里填写的是日本。1975年,中国政府规定,凡具有中国 国籍的在申请出国时,均需根据护照办理出国手续。这样,该女士得将日 本驻华使馆发给的“出国证明书”换成护照,才能获准,于是她退还了“出国 证明书”领取了护照。1978年,在她仅持有中

8、国护照而未带入籍证明书的 情况下回到日本。因此,日本国把该女士当作1963年已自愿申请加入中国 国籍者处理,撤消了她的日本国籍,该女士不服日本的处理,起诉于东京 地方法院,以她加入中国国籍并非自愿为理由,请求确认她的日本国籍。,案例3.1 某日侨申请恢复国籍案,1979年1月,东京地方法院作了确认该女士为日本国籍的判决,其要点 如下: (1)根据中国国籍法规定,并不是所有与中国人结婚的外国女子,均能自动取得 中国国籍,但可以认定,自1963年以后,中国政府已把她作为自动取得中国国籍 对待的。 (2)根据日本国籍法第8条的规定,所诉的“自愿取得外国国籍”,是指真正出自 本人自愿,但在该案中,不能得出她取得中国国籍是“出自真正自愿”的断定。 (3)日本方面由于起诉人是携带中国国籍的护照回到日本,即认定是已经取得了 中国国籍,并且由于找不出非自愿加入中国国籍的根据,便推定是根据申请取得了 中国国籍,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尽管日本方面就起诉人是否自愿取得中国国籍一事 向中国方面提出过询问,并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对这种推定应负举证责任。 (4)法院根据以上情况指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起诉人取得中国国籍是出于个 人自愿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她已丧失了日本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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