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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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全文显示(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ZM) 当前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ZM) 控制面板 6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214226一、问题之说明与“最高法院”之见解(一)问题之说明日常生活中之简单事例经常是司法实务上之疑难问题。盗赃之牙保或故买,即其著例。乙窃盗甲所有之动产(书或无记名证券) ,经丙牙保让售于丁(知情或不知情) ,此项关系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附图:在此案例,依“刑法

2、”规定,乙犯窃盗罪(“刑法”第 320 条第 1 项) ,丙犯牙保赃物罪(“刑法”第 349条第 2 项) ,丁若知其行为构成故买赃物罪(“刑法”第 349 条第 2项) ,法律关系尚称明确,无待详论。214 页在民事关系上,被害人(甲)对窃盗者,除得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外,视其情形,亦有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请求权。关于此点,尚无争论。 (注:参阅史尚宽:物权法论 ,第 529 页; 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 ,第 53 页;郑玉波:民法物权 ,第 400 页。 )有疑问者,系被害人对故买或牙保赃物之人所得主张之权利。对此问题, “最高法院”最近数次著有判决,先后变更其见解,并曾为此特别

3、召开民刑庭总会,加以检讨,可见问题解决之不易,实有研究之价值。(二) “最高法院”之判决1.在 1973 年台上字第 893 号判决一案, “最高法院”认为赃物犯之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其判决理由略谓:“赃物犯固为被害人回复其所有物之重大障碍,然究系他人犯罪完成,侵害被害人财产法益后之犯罪行为,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害,应非赃物犯罪直接所生之结果,难谓其有相当之因果关系。而第 949 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规定回复其物之请求权,与“刑事诉讼法”第 487 条回复损害请求权,大异其趣。 本件被上诉人既依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行使其回复损害请求权,而非独立依第

4、 949 条、 第 956 条规定而为请求,则原审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命上诉人返还盗赃, 如不能返还时,按市价折付现金,即有不合。 ”2.1974 年 5 月 28 日召开之民刑庭总会,曾就此问题加以检讨。 所提出之议题为:盗赃之故买人(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之人)与窃盗、抢夺、强盗等实施盗赃之人,应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对此问题,有甲、乙两说。甲说:赃物之故买(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已在215 页被害人因窃盗、抢夺、强盗等侵权行为受有损害之后,盗赃之故买人(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之人)对被害人系成立另一侵权行为。又盗赃之故买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第 949 条之规定, 被害人本得向之请

5、求回复其物,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第 956 条之规定, 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是盗赃之故买人(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之人)与实施盗赃之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乙说:赃物之故买(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 ,系对盗品所有权之继续侵害,妨害盗品之回复与实施盗赃之人有意思之联络且有行为之关联,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又被害人基于占有关系之第 949 条及 956 条之请求权,与依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仅系请求权之竞合,不能谓仅有回复请求权,而不能有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决议:采甲说。 (注:法令月刊第 26 卷第 9 期(1975 年 9 月) ,第 23 页。 )3.1975

6、 年台上字第 1384 号判决,采取前述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查盗赃之牙保,系在他人犯罪完成后所为之行为,性质上无从与该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权利,故牙保之人与实施盗赃之人,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惟盗赃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难于追回原物,因而发生损害,仍难谓非对于被害人为另一侵权行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损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牙保之人赔偿其损害。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因被上诉人牙保出卖之红铜(赃物) ,因而与托运人和解赔偿 30 万元。原审亦认定被上诉人牙保出卖该红铜属实,自应就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牙保出卖该赃物而受有损害,及其损害额若干为审认,以为准驳之依据,乃原审未注意及此,遽以上21

7、6 页揭理由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难谓非违误。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失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4.1975 年台上字第 1395 号判决,继续维持新的见解,认为:故收赃物势必妨害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之实现,应负赔偿责任” ,并以第 184 条规定作为依据。(三)三个基本见解综据前述判例、判决及民刑庭总会决议、 “最高法院”之基本见解,可归纳为三点:1.被害人得依第 949 条规定,向故买人请求回复其物, 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第956 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2.赃物之牙保或故买(或收受) ,系妨害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之实现,依第 184 条规定,构成侵权行为。3.赃物犯与窃盗者并不构成共同

8、侵权行为,盖盗赃之牙保或故买系在他人犯罪完成后所为之行为,性质上无从与该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权利。此三项见解构成三个基本法律问题,其论点具有相当依据,固不待言。本文拟从不同观点试加评论,用供参考。二、被害人对赃物故买人在物权法上之请求权(一)盗赃物之善意取得“民法”为保护交易之安全,设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合第 801 条、第 886 条及第 948 条规定观之,所谓动产善意取得者系谓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或设定其他217 页物权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善意取得之效力因标的物而不同,标的物系盗赃或遗失物者,其

9、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 2 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 949 条) ,但盗赃或遗失物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 950 条) 。 又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第 951 条) 。关于动产善意取得, “现行民法”视标的物究为盗赃(或遗失物)与否,异其效力。主要理由当系以为盗赃或遗失物之脱离所有人之占有,致被无权处分,并非基于其意思,故有特别保护之必要。此种规定虽亦有相当之依据,但未能贯彻保护交易安全之原则,似非妥适。依吾人见解,动产能否善意取得,不宜就标的物设其区别,应依交易

10、过程之性质而定。申言之,凡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商人以善意取得者,不论其为盗赃(或遗失物)与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权;反之,非依上述交易过程而取得者,纵其非属盗赃或遗失物,亦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惟有如此,始能兼顾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二种利益,惟此属“立法政策”之考虑,与本文主题无关,不拟详述。 (注:参阅梅仲协:民法要义 ,第 457 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 ,第 99 页。 )(二)第 949 条规定之适用范围应特别提出讨论者,系 1973 年台上字第893 号判决及 1974 年 5 月 28 日民刑庭总会决议,明确认为被害人(物之所有人) ,得依第 949 条之规定向赃物之故买人请求回复其物,如因其

11、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第 956 条之规定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法院”此项见解系确立于1961 年台上字第 1194 号218 页判决(判例) 。其判例要旨谓:“盗赃之故买人依第 949 条之规定, 被害人本得向之请求回复其物,如因其应负责之事由不能回复时,依第 956 条第 1 项之规定,亦不得谓无损害赔偿之责任。 ”“最高法院”采取此项论点,似有误会。第 949 条就其规范目的及体系而言,系以受让人之善意为前提要件,是为动产善意取得之例外规定, (注:参阅梅仲协:民法要义 ,第 288 页;曹杰:物权法论 ,第 340 页;郑玉波:民法物权 ,第 395 页;姚瑞光:民法物权论 ,

12、第406 页;舟桥淳一:物权法 , “法律学全集”18,昭和 43 年初版 16 刷,第 249 页以下。1933 年上字第 1894 号判例:“现行法律关于典买窃盗赃之规定,为即时取得原则之例外,于善意典受租主擅行出典之物者,不能准用。 ” )受让占有之人若属恶意(赃物之故买人) ,应无适用该条规定之余地。 (注:史尚宽:物权法论 ,第 519 页。 )在此情形,被害人(所有人)得依第767 条规定, 向故买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时效期间为 15 年(关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之时效期间,请参阅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107 号解释) 。依“最高法院”之见解而适用第 949 条规定,被害人(所有人)

13、在 2 年期间经过后,即丧失其所有权,其不足保护所有人之利益,甚为明显。1961 年台上字第 1194 号判决(判例) ,似有错误,实有检讨变更之必要。三、牙保或故买赃物所侵害之权利(一)回复请求权“最高法院”在最近之判决,肯定牙保、故买(或收受)赃物应构成侵权行为。1974 年 5 月 28 日民刑庭总会决议仅219 页称:“盗赃之故买人(或收受、搬运、寄藏或为牙保之人) ,系成立另一侵权行为” ,并未详述其法律上之依据。1975 年台上字第 1384 号判决认为:“惟盗赃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难于追回原物,因而发生损害,仍难谓非对于被害人为另一侵权行为” ,亦未确实说明被侵害之法益。直至 19

14、75 年台上字第 1395 号判决始明白确定:“故买赃物,势必妨害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之实现,应负赔偿责任” 。综观上述判决,牙保、故买(或收受)赃物所以成立侵权行为者,仍是因为“妨害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之实现” 。所有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 767 条)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夺者,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第 962 条) 。然则“最高法院”所称之“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 ,究系指何而言?依吾人之见解,所谓“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 ,就其文义而言,似系指第 949 条之被害人得对盗赃或遗失物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若别有所指,至盼在以后判决中,能解释明确说

15、明,以避免引起不必要之揣测或误会。假若“最高法院”所称之“被害人之回复请求权” ,系指第 949 条所规定之回复请求权而言,则以此作为故买、牙保赃物之侵权客体,即有商榷余地。如前所述,第 949条之规定, 于受让占有者系属“恶意”时(故买之人)原无适用余地,应不发生故买人(或其他赃物犯)侵害该条所规定回复请求权之220 页问题。 (注:关于被害人依第 949 条得主张之回复请求权之问题, 尤其是回复请求权之性质,其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请求权之关系,俟后再予详论。请参阅史尚宽:物权法论 ,第 518 页以下; 姚瑞光:民法物权论 ,第 407 页。 )(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论者或有以为,

16、 “最高法院”所谓之回复请求权意义不确定,作为赃物犯之所侵害之客体,固有疑问,惟被害人对于故买人原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然则,是否得认为故买(或牙保)系妨害被害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实现,成立侵权行为?依第 184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本条所称之权利,系指物权、无体财产权、准物权、身分权及人格权等而言。债权是否亦属之,尚有争论。 (注:参阅庄春山:“侵害他人债权之研究” ,台大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76 度) 。 )权利之概念有日益扩大之趋势,占有亦被视为权利,营业权(注: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 ,第 134 页; 廖义男:“从经济法之观点论企业之法律问题” , 台大法学论丛第 4 卷第 2 期(1975 年 4 月) ,第 141页。 )及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亦包括在内。 (注:参阅拙著: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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