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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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身體障 害系列 障 害 項 目 身體障害之狀態 殘 廢 等 級 附 註 開具殘廢診 斷 書 之 醫 院 層 級 或 醫 師 精 神 神 經精 神 障 害1 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監護者。 一 一、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 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 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 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 (二)

2、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之一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 (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 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第三級。 (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 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五)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六)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 遺有障害者:適用第十三級。上述之中樞神經系統 障

3、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 輕度麻痺,依腻注氣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腻萎 縮、腻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頇據專門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七)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 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 定之。 二、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 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三、 外傷性癲癎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癎發作,同時 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癡呆、人格崩 壞,即成癲癎性精神病狀態者,依說明一原則審定 之。 癲癎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4、經專門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一)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應由精神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出具 2 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二 3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 三 4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七 神 經 障 害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一 應 由 神 經 科、神經 外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出 具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 偏癱,致

5、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二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者。 三 2 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七 第三級。 (二)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第七級。 四、 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 存主要的頭痛如次: (一)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 (二)血管性頭痛。 (三)肌肉緊張性頭痛。 (四)頸性頭痛。(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 (五)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 痛。 (六)心因性頭痛。 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

6、屢發,不能從事 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 九級。 (二) 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 十三級。 五、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起因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 部、前頭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 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 級。 (二)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 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 (三)通常勞動無礙,但因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 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級。 六、 外

7、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 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說明一之原則,綜合其 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七、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障害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 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因四肢或其他 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所謂Causalgia ,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 審定其等級。 (一)由於腻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 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 痛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 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障害 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級。 (二)由於外傷引起之C

8、ausalgia ,按前列說明分別按 其程度以第七級、第十三級審定之。 八、 根性及末梢性神經麻痺障害等級之審定:原則 上準用受障害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障害 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 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級審定之。 九、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 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9 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十三 3 眼 球 兩 目 視力 障 害 10 雙目均失明者。 二 一、 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 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

9、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 工作上招致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二、 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三、由於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羞明流淚顯 著,對於勞動有顯著之妨礙者:適用第十三級。 應由依法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1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三 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五 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七 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三 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四 16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10、 0.1 以下者。 六 17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6 以下者。 七 18 雙目視力減退至0.6以下者。 十 19 一目失明者。 八 20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 九 21 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十 22 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十一 視野 障 害 23 兩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十一 視野之判定,在晝光下,明白視標直徑一公分,以八方 位視野角度測定,減退至正常視野百分之六十以下 者,謂之視野變形。暗點以採取絕對暗點為準,比 較暗點不在此列。 24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 野變形者。 十四 眼 瞼 左 或 右 調節 或 運 動 障 害 25

11、 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者。 十二 一、 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係指調節力減退二 分之一以上者。 二 、 眼球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害 係指眼球之注視野(向 各方面之單眼視約五十度,兩眼視約四十五度)減退 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由於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 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 者,準用第十三級。 26 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 或運動障害者。 十三 缺損 障 害 27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十 眼瞼遺存顯著缺損 ,係指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 膜者。閉瞼時,角膜能夠完全覆蓋,僅球結膜(眼白) 外露程度之眼瞼部分缺損,不在給付範圍。

12、 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開瞼時,瞳孔範圍全 覆(如眼瞼下垂),或閉瞼時,不能完全覆蓋角膜(如 兔眼)者。 28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缺損著。 十二 運動 障 害 29 兩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二 30 一眼眼瞼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十三 4 耳 內 耳 兩 耳 兩耳 聽 覺 障 害 3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 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者。 五 一、本條例殘廢給付規定之同一部位 ,於聽覺障害 係指兩耳;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 聽覺障害綜合審定,不得分別核定各耳障害等級後 再提高其等級。如一耳適合第三十三項,他耳適合 第三十四項之障害時,綜合其障害程度,應按第三 十二項第

13、七級審定之。 二、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 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三、職業性難聽障害之審定時期,應於調離噪音工作場 所後為之。 四、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精神、神 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與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 審定之。 應由依法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32 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力損失七十分貝以上者。 七 一耳 聽 覺 障 害 33 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 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 者。 十 34 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 力機能損失七十

14、分貝以上 者。 十一 耳 介 左 或 右 缺損 障 害 35 一側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十三 耳廓大部分缺損者 ,係指耳介軟骨缺損二分之一以 上者。 同一耳,同時遺存聽覺障害(機能障害)與耳廓缺損(器質 障害)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合併 提高等級。 鼻 缺 損 及 機 能 障 害36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十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 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應由全民健 保 特 約 醫 院 或 診 所 出 具 37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 十三 口 咀 嚼 嚥 下 及 言 語

15、 機 能 障 害38 喪失咀嚼、嚥下及言語之機能者。 二 一、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之主要原因,由於牙齒之損壞 者,本表已另有專項訂明,此處規定之咀嚼機能障 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 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 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嚥下障 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嚥下障害: (一) 喪失咀嚼、嚥下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 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下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二) 咀嚼、嚥下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 作咀嚼、嚥下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嚥下者。

16、 二、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 之構音機能障害 、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應由依法評 鑑 合 格 之 地 區 教 學 醫 院 以 上 之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特 約 醫 院 出 具 5 39 喪失咀嚼、嚥下或言語之機能者。 四 (一)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二)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 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雙唇音:(發音部位雙唇) 2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3舌尖音:(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4舌根音:(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5舌面音:(發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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