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合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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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法 释 2003 7 号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的 解 释 已 于 2003 年 3 月 24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267 次 会 议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3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2003 年 4 月 28 日 ( 2003 年 3 月 24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2、员 会 第 1267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正 确 、 及 时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民 法 通 则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 结 合 民 事 审 判 实 践 , 制定 本 解 释 。 第 一 条 本 解 释 所 称 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是 指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 以 下 统称 为 出 卖 人 ) 将 尚 未 建 成 或 者 已 竣 工 的 房 屋

3、 向 社 会 销 售 并 转 移 房 屋 所 有 权 于买 受 人 , 买 受 人 支 付 价 款 的 合 同 。 第 二 条 出 卖 人 未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 与 买 受 人 订 立 的 商 品 房 预售 合 同 ,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 但 是 在 起 诉 前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的 , 可 以 认定 有 效 。 第 三 条 商 品 房 的 销 售 广 告 和 宣 传 资 料 为 要 约 邀 请 , 但 是 出 卖 人 就 商 品 房开 发 规 划 范 围 内 的 房 屋 及 相 关 设 施 所 作 的 说 明 和 允 诺 具 体

4、 确 定 , 并 对 商 品 房买 卖 合 同 的 订 立 以 及 房 屋 价 格 的 确 定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当 视 为 要 约 。 该 说 明和 允 诺 即 使 未 载 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亦 应 当 视 为 合 同 内 容 , 当 事 人 违 反 的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 四 条 出 卖 人 通 过 认 购 、 订 购 、 预 订 等 方 式 向 买 受 人 收 受 定 金 作 为 订 立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担 保 的 , 如 果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原 因 未 能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应 当 按 照 法

5、律 关 于 定 金 的 规 定 处 理 ; 因 不 可 归 责 于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事 由 , 导 致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未 能 订 立 的 , 出 卖 人 应 当 将 定 金 返 还 买 受 人 。 第 五 条 商 品 房 的 认 购 、 订 购 、 预 订 等 协 议 具 备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主 要 内 容 , 并 且 出 卖 人 已 经 按 照 约 定 收 受购 房 款 的 , 该 协 议 应 当 认 定 为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第 六 条 当 事 人 以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6、同 未 按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备案 手 续 为 由 , 请 求 确 认 合 同 无 效 的 , 不 予 支 持 。 当 事 人 约 定 以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为 商 品 房 预 售 合 同 生 效 条 件 的 , 从 其 约定 , 但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对 方 接 受 的 除 外 。 2第 七 条 拆 迁 人 与 被 拆 迁 人 按 照 所 有 权 调 换 形 式 订 立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拆 迁 人 以 位 置 、 用 途 特 定 的 房 屋 对 被 拆 迁 人 予 以

7、补 偿 安 置 , 如 果 拆迁 人 将 该 补 偿 安 置 房 屋 另 行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 被 拆 迁 人 请 求 优 先 取 得 补 偿 安 置房 屋 的 , 应 予 支 持 。 被 拆 迁 人 请 求 解 除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 按 照 本 解 释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八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导 致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的 , 无法 取 得 房 屋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 返 还 已 付 购 房 款 及 利 息 、 赔 偿 损 失 ,并 可 以 请 求 出

8、 卖 人 承 担 不 超 过 已 付 购 房 款 一 倍 的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订 立 后 , 出 卖 人 未 告 知 买 受 人 又 将 该 房 屋 抵 押 给第 三 人 ; ( 二 )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订 立 后 , 出 卖 人 又 将 该 房 屋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 第 九 条 出 卖 人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时 ,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导 致 合 同 无效 或 者 被 撤 销 、 解 除 的 , 买 受 人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已 付 购 房 款 及 利 息 、 赔 偿 损 失 ,并 可

9、以 请 求 出 卖 人 承 担 不 超 过 已 付 购 房 款 一 倍 的 赔 偿 责 任 : ( 一 ) 故 意 隐 瞒 没 有 取 得 商 品 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的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商 品房 预 售 许 可 证 明 ; ( 二 ) 故 意 隐 瞒 所 售 房 屋 已 经 抵 押 的 事 实 ; ( 三 ) 故 意 隐 瞒 所 售 房 屋 已 经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或 者 为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房 屋 的事 实 。 第 十 条 买 受 人 以 出 卖 人 与 第 三 人 恶 意 串 通 , 另 行 订 立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并将 房 屋 交 付

10、 使 用 , 导 致 其 无 法 取 得 房 屋 为 由 , 请 求 确 认 出 卖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的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无 效 的 ,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一 条 对 房 屋 的 转 移 占 有 , 视 为 房 屋 的 交 付 使 用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的 除 外 。 房 屋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险 , 在 交 付 使 用 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 付 使 用 后 由 买受 人 承 担 ; 买 受 人 接 到 出 卖 人 的 书 面 交 房 通 知 ,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接 收 的 , 房屋 毁 损 、 灭 失 的 风

11、 险 自 书 面 交 房 通 知 确 定 的 交 付 使 用 之 日 起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十 二 条 因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质 量 不 合 格 不 能 交 付 使 用 , 或 者 房 屋 交 付 使 用后 , 房 屋 主 体 结 构 质 量 经 核 验 确 属 不 合 格 , 买 受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和 赔 偿 损 失的 ,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三 条 因 房 屋 质 量 问 题 严 重 影 响 正 常 居 住 使 用 , 买 受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和 赔 偿 损 失

12、 的 , 应 予 支 持 。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 在 保 修 期 内 ,出 卖 人 应 当 承 担 修 复 责 任 ; 出 卖 人 拒 绝 修 复 或 者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拖 延 修 复 的 ,买 受 人 可 以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他 人 修 复 。 修 复 费 用 及 修 复 期 间 造 成 的 其 他 损 失 由出 卖 人 承 担 。 3第 十 四 条 出 卖 人 交 付 使 用 的 房 屋 套 内 建 筑 面 积 或 者 建 筑 面 积 与 商 品 房买 卖 合 同 约 定 面 积 不 符 , 合 同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13、处 理 ;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或 者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处 理 : ( 一 ) 面 积 误 差 比 绝 对 值 在 3 以 内 ( 含 3 ) ,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价 格据 实 结 算 , 买 受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不 予 支 持 ; ( 二 ) 面 积 误 差 比 绝 对 值 超 出 3 , 买 受 人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 返 还 已 付 购房 款 及 利 息 的 , 应 予 支 持 。 买 受 人 同 意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 房 屋 实 际 面 积 大 于 合同 约 定 面 积 的 , 面 积 误 差 比

14、在 3 以 内 ( 含 3 ) 部 分 的 房 价 款 由 买 受 人 按照 约 定 的 价 格 补 足 , 面 积 误 差 比 超 出 3 部 分 的 房 价 款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所 有权 归 买 受 人 ; 房 屋 实 际 面 积 小 于 合 同 约 定 面 积 的 , 面 积 误 差 比 在 3 以 内( 含 3 ) 部 分 的 房 价 款 及 利 息 由 出 卖 人 返 还 买 受 人 , 面 积 误 差 比 超 过3 部 分 的 房 价 款 由 出 卖 人 双 倍 返 还 买 受 人 。 第 十 五 条 根 据 合 同 法 第 九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出 卖 人

15、迟 延 交 付 房 屋 或 者买 受 人 迟 延 支 付 购 房 款 , 经 催 告 后 在 三 个 月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当 事 人一 方 请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予 支 持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没 有 约 定 , 经 对 方 当 事 人 催 告 后 , 解 除 权 行 使的 合 理 期 限 为 三 个 月 。 对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催 告 的 , 解 除 权 应 当 在 解 除 权 发 生 之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 逾 期 不 行 使 的 , 解 除 权 消 灭

16、。 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以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高 为 由 请 求 减 少 的 , 应 当 以 违 约 金 超过 造 成 的 损 失 30 为 标 准 适 当 减 少 ; 当 事 人 以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为 由 请 求 增 加 的 , 应 当 以 违 约 造 成 的 损 失 确 定 违 约 金 数 额 。 第 十 七 条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违 约 金 数 额 或 者 损 失 赔 偿 额 计 算 方 法 ,违 约 金 数 额 或 者 损 失 赔 偿 额 可 以 参 照 以 下 标 准 确 定 : 逾 期 付 款 的 , 按 照 未 付 购 房 款 总 额 , 参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金 融 机构 计 收 逾 期 贷 款 利 息 的 标 准 计 算 。 逾 期 交 付 使 用 房 屋 的 , 按 照 逾 期 交 付 使 用 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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