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简论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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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简论喻禹C.D.斯通在法律上的非人一文中,提到了这样一个湖泊的事例来论证了自然物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重要性1,其中提到,湖泊的所有者有权禁止他人对湖泊之污染,该所有者可以请求与主张的赔偿,仅仅局限于他人因污染湖泊而对所有者造成的“损害”,而若湖泊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则它可以主张要求污染者赔偿它的“损失”。而就在去年,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等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

2、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这样一个案例,实质上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自然环境或者非人类生命体是否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呢?这种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否能够产生更为积极的社会公益效应?那么这种主体资格的确认,如何与当今人类社会的秩序现状相协调呢?这些问题,都是本文笔者希望能够触及和探讨的。一、 自然物法律主体资格认定的一般逻辑“天赋人权”,是否意味着有“天赋自然的

3、权利”呢?当资产阶级的民主斗士,高喊着“天赋人权”这一口号的时候,他们期望获得的是一种“与身俱来的”平等,而这种平等权利不因出身的贵贱而不同,进而随着时间的更迭,逐步发展到不以财产,不以肤色、不以民族,不以性别等等而不同,有些学者,在描述这些现象的时候,运用了“权利扩张性”这样一个字眼,随着,一个非常具有诱惑性的问题,出现在人们可以想象的未来中,那么“权利的扩张性”是否可以延伸到“非人类”的自然物上呢?而随之而来的,人类在顺应“权利扩张”的同时,自身对于环境道德义务的范围,是否也会愈加的扩大,同样这种道德义务,是否也会变成一种“法定义务”呢?当我们的视线,回落到传统“主客”二分法的世界中,我们

4、会发现,人是作为主体,去认识和改造着周围的一切,“自在世界”因为人类的实践,逐步形成“人化自然”,而成为了人类世界的一部分。在这其中,人类始终以“世界的主宰”自居,因此,形成了环境伦理观上的“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

5、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2,我们从这一段描述中会发现,从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到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地球环境的“财富价值”在代内间和代际间的合理有效公正地分配,得到了认识和重视,而这种“财富”属性认识,决定了,当且仅当,这种财富存在“稀缺性”危机的时候,其价值才会得到高度的尊重,而这种尊重,最终体现的还是人与人之间,就如何对待这一稀缺性而发生的关系。因此,当人与环境的关系高度紧张的今天,我们会发现,传统的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古典人类中心主义所认为的“植物的存在

6、是为了动物,动物的存在是为了人”以及笛卡儿宣称“人是自然的主人”的这些观点逐步被摈弃,人类自身也逐步意识到,“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特别是狭隘的集团利己主义是环境问题的深层根源。环境危机的实质不是经济和技术问题,而是文化是价值问题。要使环境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就不仅要采取强有力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手段,更要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启动人们内心的道德资源。”3,因此随后的,诸如“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地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人类必须要节制其空前膨胀的物质欲望,批判并矫正发达国家那种消费主义

7、的生活方式。”等等观点得以应运而生,或许这个时候我们能看见一点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到的“清教徒禁欲主义的价值”。我们这从这样一个变迁中,却依然发现这样一个可供探讨问题,人类中心主义“与时俱进”的推动力在于,生态环境对于人生存的“重要性”。很显然,哲学上价值的定义就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生态环境作为“客体”,在当今,因这一“有用资源”存在“稀缺性”使其价值量增大,因此得以改变“人类的态度”,那么如果存在这样一种可能,生态环境也可具有“类人化”的资格,那么在上文的阐述中,一个既定的法律推导逻辑就悄悄发生了变化,“生态环境”因为其拥有了对人类存在具有特定意义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因为其

8、价值的愈加增大,使其在与人类的角逐的天平上,为自己增加了更多的砝码,使得人类社会不断地改变自身的法律观念、立法态度,并且不断地修正自身的伦理观念等等。于是乎,有一个问题不得不去面对,这个假设是有意义的吗?生态环境具有“类人化”的资格,能在人类社会的伦理观念以及法律观念上有生存的土壤吗?随着环境伦理学中,“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兴起,这些问题的探讨,愈加热烈,非人类中心主义,主要可以分作为以辛格、雷根为代表的动物解放/权利论;以施韦策、泰勒为代表的生物中心论;以利奥波德、纳斯、罗尔斯顿为代表的生态中心论,4本文在此不去讨论各个学术的内容本身,笔者通过此,看到的是,他们理论的共通点在于,都将道德的共同

9、体的范围从人向外扩展,认为“人不仅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对自然物也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并且后一种义务并不是前一种义务的间接表现”。笔者从中体会到的是,“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念,提倡的是将人类道德义务的扩展,而这一扩展应该延伸到什么层次,什么范围,这形成了以上三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以生态中心论为样本研究而言,我们看到其将道德客体的范围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其中有一些著名的言论,诸如“利奥波德认为,我们不应该把自然环境只看作是供人使用的资源,而应当把它看作是价值的中心。生物共同体具有最根本的价值,它应当指导我们的道德情感。他提出生态中心论的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一件事情有益于保护生命共同

10、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时,它是正确的,当它趋向于相反的结果时,它就是错误的。”5;“纳斯指出: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经历了从本能的自我到社会的自我再到形而上的“大自我”即生态的自我的过程。因此,深层生态学的“自我实现”这一最高规范所要强调的就是:个体的特征与整体的特征密不可分,自我与大自然密不可分,人的自我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完全相同的。而生物中心主义的平等是深层生态学的另一最高规范,这一最高规范所要强调的是:在生物圈中所有的有机体和存在物,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的一部分,在内在价值上是平等的。每一种生命形式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发挥其正常功能的权利,都有生存和繁荣的平等权利。纳斯把这种“生物中心主义的平

11、等”看作是“生物圈民主的精髓”。明显他把权利主体的范围不仅扩展到所有生物,而且扩展到“河流、大地和生态系统”6 这里面,将人类的道德义务扩展的基础是,人类与生态自然享有平等的地位,在这里,虽然“与人类中心主义”一样,都是从人类为出发点,但是却摒弃了,生态环境作为隶属于人类的“财富”这样一个“保护尊重环境”的逻辑基础,因为在这样一个逻辑基础中,生态环境之于人类的“价值量”的大小,影响了其人类的态度,而前者却恰恰是,因为生态环境“与生俱来”的“品格”,决定了人类的态度。这样的一种差别,也就成为了“人如何处理与自然关系”的根本性分野。在前文中,我们问道,自然物、生态环境能够具有“类人化”的资格嘛?那

12、么这种资格的获得,是否由其内在的“品格”所决定的呢?当这种内在品格,被人类所接受和认同的时候,人类是否也可大度地赋予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呢?(当然在此有意识地规避掉了伦理学或者哲学上的“主体”资格)。人类发展的历史上,也的确曾在过这样的先例,人们在自然人的基础上,拟制了法人,赋予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不管法人当时设立的背景是什么?至少我们知道,法人的拟制,以及法人制度的创设和完善,是有益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的,而法律上赋予法人具有“拟人化”的法定资格本身,是有着这样一个理论上的支撑。“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这种分离是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

13、,人与人格 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罗马法上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1900年德国民法典正是利用了前述理论,解决了创设团体人格及法人制度所必须解决 的法律技术问题。而在德国民法典上,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人格采用了权利能力 的表达。”7而法人,之所以能够有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上的“人

14、”,归根结底是因为法人能够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这一独立意志的存在,确定了其能够享有法律上主体资格。法人,可以通过法人机关形成并表达其意志,而这样一个意志的独立,使其能构成了法律上拟造的“主体”,正如黑格尔和康德的观点,意志是人的本性,主体是通过意志被统一起来的,主体是意志的定论。而我们以法人的创设的原理重新去考察自然生态时,我们会追问一个问题,自然生态具有自身独立的意志嘛?或者说,一个自然物能够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嘛?二、自然物的意志探讨当我们承认某种事物具有意志的时候,或许实质上我们也就认可了它具有“主体”的地位,即使这种意志是可以代为表达的。当我们在考察候鸟迁徙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是候鸟的生物性

15、,我们不会认为这是候鸟的意志。“意志就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动物没有意志,它只能消极地顺应周围环境,人在纷繁复杂的环境中主动地提出目的,同时主动地采取行动来改变环境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因此意志集中地体现出人的心理活动的自觉能动性。”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假设候鸟是具有意志的,它的迁徙活动就是在这种意志下进行的,那么很显然我们就必须去论证这样一个问题。什么是候鸟的意志,推而广之的是,如果说一切动物,或者自然生态是具有意志的,那么什么是他们的意志?他们的意志是我们所能感受到的吗?我么能知道一只蚂蚁想要干什么吗?当我们看到一只猴子千方百计地去戏弄两只小老虎的时候,我们

16、能了解到这种猴子的所思所想吗?我们能了解到一块“湿地”自身的意志吗?很显然,我们目前还不能,但是我们必须要分清楚两个问题,他们的意志是什么?以及什么可以是他们的意志?这本身就是截然不同就带有千丝万缕联系的问题,从法学的层面,笔者认为,我们不必囿于证明什么是非人类生命体以及自然生态的固有意志是什么,而更需要关注的是,就人类发展的现状看,什么可以被“拟造为”上述诸考察对象的自身意志,在这里我们可以作出一系列的假设,假设可以把某种自然世界中的规律作为一种“意志表现”,可以把“生存的向往”视为意志,可以把“存在价值的体现”以意志论,等等。那么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要细细斟酌的一个问题是,假设我们运用“拟制”的方法去人为创造“意志”的时候,事实上我们就把“某种偏好”, “视为”自然物的意志。在这其中我们应该明确一个“拟制”的含义。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拟制是指立法或司法基于某种原因,将两种本不相同的事实等同起来,作相同的法律评价,使不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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