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环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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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环境法律责任,第一节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概念:因污染环境而导致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构成要件 1)污染环境的行为 2)损害事实 3)因果关系,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概念:因污染而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特点: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 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 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3、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

2、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3年5月14日傍晚,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的一个废铁分拣站,有6名农民女工正在分拣废铁。作业区域边有一堵3米高的围墙,当时的分拣废铁的工作就在这堵围墙下边进行。由于这堵围墙年久失修,其地基已经被挖空,成为危墙,随时有倒塌的危险。正在工作进行过程中,这堵围墙突然倒塌,6名女工都被压在围墙之下,砖头重重的砸中头部和身子,造成伤害,其中一人生命垂危,另外5人受伤严重。,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

3、解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要求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应当有过错,但是这种过错是推定的,而不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 (与过错责任不同,过错责任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处理: 围墙地基被挖空,究竟是谁挖空的?如果是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挖空的,那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为,且自己没有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那么围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责任。,3、免责条件 1)战争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责任 思考: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污染损害,排污者是否免责?,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

4、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然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对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有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果树地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

5、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374.74元人民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人力无法控制;(2)由分选技术限制,矸石中肯定会有可燃物质;(3)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因而,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而原告则主张(1)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应当能够预见自燃问题,可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危害后,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因此,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负责条件。

6、问: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任事由是否成立?(也即是说,矿务局是否要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三、责任形式 1、排除危害以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1)概念 责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或停止已经发生的并消除继续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的环境民事责任形式 case 2)适用 利益衡量原则 2、赔偿损失事后救济 财产损失case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 思考:纯环境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公众健康损失是否赔偿?,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赔偿 (联合国赔偿委员会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认为,损害包括纯环境损失和公众健康损害,只要是伊拉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国际法的规则(国际民事与赔偿公约)与判例没有排除纯环

7、境损失。 专家组认为,公众健康损害的范围并不局限于为了调查和抵御环境问题引发的增长的健康风险,合理的监测公众健康和执行医学检测的费用,还包括抵御公众健康问题和风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只要是伊拉克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公民的精神损害和痛苦只能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国家没有起诉资格。,直接环境损害和自然资源损耗包括因以下原因发生的损失或费用: 减轻和防止环境损害的费用 合理补救措施的费用 为以上目的采取的监测和评估的费用 公众健康监测和医疗普查的费用 对自然资源的损耗或破坏,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妨碍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 如行为人的行为正在继续

8、侵犯他人的权利。则应停止侵害 如行为人的行为虽尚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确有可能发生侵害权利人权利的后果,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亦即消除危险,Case居民诉上海活性炭厂排除污染危害案 上海活性炭厂是一家老厂,且地处居民稠密区。该厂在生产过程中有有害气体 和粉尘的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对其周围居民的财产和人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居民们意见很大,多次要求该厂采取措施,防止和治理环境污染。但由于生产场地、设备、技术和工艺等条件的限制,上海活性炭厂虽然也对防治环境污染做了许多工作,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污染问题依然存在。鉴于此,1981年5月19日,该厂周围3个,居民

9、委员会的居民委托居民委员会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活性炭厂立即停产,停止向周围环境排放有害气体,迅速进行设备改造和污染治理,并赔偿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调解处理结果为:(1)上海活性炭厂化学炭车间停产治理;(2)由于上海活性炭厂在生产活性炭的过程中有废气的排放,且不能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故上海活性炭厂将其活性炭的年产量控制在1 500吨,以内,其中,化学炭的产量为总产量的三分之二,以减少生产废气的排放。另外,为减少夏季生产废气的排放,上海活性炭厂夏季活性炭的产量应低于其他季节的产量;(3)上海活性炭厂应加强管理,使厂里的污染治理设施能够正常 运转

10、;(4)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上海活性炭厂迁出居民稠密区,如无特殊原因,搬迁工作应于1984年1月30日以前完成。,CASE: 山东省武城县北关村村民于振民,于1984年春承包了本村的4个鱼塘。按照合同的规定,该4个鱼塘既用于于振民个人养鱼,又用于北关村蓄水。1987年1月13日,北关村象往年一样将附近河渠里的数万立方米水蓄入3个鱼塘。4天以后,即1月17日,3个蓄过水的鱼塘出现鱼中毒的现象,紧接着鱼开始大量死亡。正在外地出差的于振民得到消息后匆匆回村,并立即向武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请求派人处理。后经德州地区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取水化验查明,鱼塘水体系受造纸废水的严重污染,其水质

11、的各项指标均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推。水体受到污染是造成鱼大量死亡的原因。经调查,造纸废水系武城县造纸厂所排放。而武城县造纸厂也承认了排污行为,并表示村民于振民所遭受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四、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主要问题 1、诉讼主体资格 直接利害关系人 集团诉讼 美国

12、放宽起诉资格,2001年,南京市中山陵园管理局于中山陵风景管理区紫金山兴建“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此事经当地媒体披露后,引起南京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同年10月17日下午,东南大学施建辉、顾大松两位教师,以南京市规划局在对观景台的规划许可中未依法行政,致使观景台的建设给紫金山的自然风景造成破坏而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规划局撤销对紫金山观景台的规划许可。中院以该案在本辖区内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中院受理的在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年底,两原告拟准备向区法院起诉,但此时南京市规划局及相关部门,鉴于社会舆论及其他方面的压力,最终决定拆除,

13、“观景台”,故两原告放弃诉讼。2002年2月,南京市在保留下面三层的基础上,已通过分步实施爆破的方法将其他部分予以拆除。 思考:原告施建辉、顾大松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诉东亚油船有限公司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上诉案 1997年2月15日19:00时左右,湛江港附近海域,东亚公司所属“海成”轮靠泊湛江港201泊位。 23:20时,“海成”轮开泵卸油,卸油速度为2040立方每小时,2月16日08:20时,码头工人发现“海成”轮附近海域有大量浮油,即通知船方和港监。船方在未通知湛江港监的情况下,于08:30时开始采取倾倒消油剂,并用消防水龙向围油栏内的浮油喷射。港监人员到

14、达现场时,污染已扩散,在可视水域内均见白色油膜,从集装箱公司码头对开水域到湛江港202泊位南端附近水域是黑色的浮油,围油栏内是厚厚的油层。由船尾向南有一条明显的扩展型油带至东头山附近水域。港监即时制止船方错误行为,调集清污设备和人员进行清污。 思考: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对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赔偿?,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排除危害并

15、赔偿损失。因海洋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国家损失的,依据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广东省高院判决内容: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6款规定:“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条规定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16、本案的漏油进行海洋后,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且由于“海成”轮值班船员未能及早发现漏油,在发现漏油后,启动应急消防泵,用消防水龙喷射海面浮油,造成浮油越过围油栏向外扩散,污染面积增大。该轮船员向,海面投洒大量消油剂,又造成了严重的二次污染,破坏了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1970年环境保护法 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它自然资源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它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活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它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公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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