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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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彪发布时间:2009-12-09 16:38:34案情王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进行拍卖后,应众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过程中已查封的财产,其应享受优先受偿权。 分歧王某应否享受优先受偿权?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

2、见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虽参与分配却无法全部受偿的情形非常之多。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先查封是否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弄清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明确优先受偿权与按顺序受偿之间的区别,以及财产保全的含义和目的。 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特点有:一、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二、排他性。享有优先权的债

3、权人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先行受偿;三、财产的特定性。即只能是针对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只有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按顺序受偿指的是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顺序受偿,即在执行程序中以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分配财产的顺序。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各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

4、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依照该规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是: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优先,其次是一般债权人再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在先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法律并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使享有优先权或担保权的债权人后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时,其也先于在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受偿。这也足以看出优先受偿权与按顺序受偿的区别。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方式

5、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并未明文规定在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本案中,王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对李某所有的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分配财产时,在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后,在一般债权人中,可以在先申请查封为由,依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2款规定先予受偿。先查封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冲突时的处理作者:胡晓东 王 征发布时间:2011-05-25 08:07:30实践中,同一被执行人在不同地

6、区、不同审级法院经常出现同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就经常出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与首先采取控制措施获得优先处分权的法院不同一的情形。例如,原告某投资公司、被告某银行和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查明,实业公司作为被告涉诉众多,其名下的财产包含本案质押股权均因他案被查封,致本案无法处分。但执行法院通过前期评估、依职权与相关法院及其他债权人协调、并在征得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冻结股权等有效举措的运用,对本案的顺利解决并取得良好效果发挥了积极的能动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

7、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该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该规定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但本案股权由先采取冻结措施法院处分既不经济高效,亦不存在可操作性。 先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相关案件未判决(裁决)或裁定生效前不能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但二者又可相互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8、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如果机械理解先查封处分权,盲目等待相关案件审判或裁决生效,则将大大拖延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 就强制执行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手段,具有双重属性。其司法权的一面,要求执行活动具有被动性,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其行政权的一面,又要求执行活动具有主动性,符合职权主义的特性。故较之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应当更为强调职权主义。在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展被执

9、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处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进行分配等,这些行为都与具有纯粹消极性、被动型的审判权有所不同。具体到本案,实业公司持有东环公司股权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价值尚不足清偿本案质押债权,且其合理处分还关系到本市重大市政工程的顺利完工,如果坐视其他系列案件最终定案才予解决,不仅损害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还增加债务人的负债成本,与他案债权人亦属无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作者: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付晓明发布时间:2010-12-14 10:06:26案情:王某与某面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经调解

10、无效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面粉加工厂偿还王某小麦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面粉加工厂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某面粉加工厂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王某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某面粉加工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其唯一的财产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后,应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查封的财产,我应该享受优先受偿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

11、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申请人来说也是是不公平的。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评析:本案就是关于诉讼保全在参与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利问题的争议。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鱼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

12、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的上效力,即时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为此,诉讼中的保

13、全措施在参与分配中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未采取参与分配中的多个同类债权的执行中,其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即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发问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受偿权作者: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付晓明发布时间:2010-12-14 10:06:26案情:王某与某面粉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某面粉加工厂偿还王某小麦款10万元,案件受理

14、费、保全费由某面粉加工厂承担。判决书生效后某面粉加工厂未按时履行义务,为此王某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某面粉加工厂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对其唯一的财产厂房及设备进行拍卖后,应申请人的请求,对拍卖价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王某提出拍卖财产是在诉讼程序中已经查封的财产,我应该享受优先受偿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产生了以下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既然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不仅失去了保全的意义,对申请人来说也是是不公平的。

15、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评析:本案就是关于诉讼保全在参与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利问题的争议。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鱼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16、,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的上效力,即时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05条也规定了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中止执行,被宣告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参与分配虽然不同于破产程序,但其在性质上类同于破产,其分配的顺序和方案也参照了破产的规定,为此,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在参与分配中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但在未采取参与分配中的多个同类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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