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一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之人身损害赔偿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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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中:死亡补偿金,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8513 元 20)为 370260 元;丧葬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 25544 元 12 6)为 127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14162 12 年 2)为 84972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

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 15 年 3)为 26075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15 16 年 3)为 27813.33 元。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厦刑初字第90 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女, 1977 年 10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十组扶摇路 59 号。系被害人薛锋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女, 2001 年 12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第十组扶摇路 59 号。系被害人薛锋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杜惠珍,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

3、告人薛维林,男, 1941 年 8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双仁村四组 14 号。系被害人薛锋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女, 1942 年 12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双仁村四组 14 号。系被害人薛锋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丹姬,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周川正, 男,1950 年 2 月 2 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身份证编号350211195002024018,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家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第一农场湖头村。 曾于 1996

4、 年 7 月 3 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服刑期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 2000 年 7 月 24 日作出刑事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03 年 1 月 9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 2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 月 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福阵、杨坚,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 00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正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 年 6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5、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 年 8 月 7 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旭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丹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法定代理人杜惠珍,被告人周川正及其辩护人陈福阵、杨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 2007 年 2 月 20 日凌晨 2 时许,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被告人周川正因索要养鸡的钱与该山庄管理人员刘辅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辅龙遂与同事被害人薛锋等人到被告人周川正位于该

6、山庄养鸡场旁的小屋暂住处进行理论。期间,被告人周川正持一把单刃尖刀刺中被害人薛锋的胸部,致被害人薛锋当场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被害人薛锋系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同年2月 20 日 3时许,被告人周川正到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周川正进行讯问,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川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戴辉、刘辅龙、王永贵、王永强、陶莉、许金田、刘益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周川正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

7、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川正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川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公诉人提出, 被告人周川正在法庭上因否认其持刀故意刺伤被害人薛锋致死,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诉称,由于被告人周川正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

8、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 502552 元。其中:1、丧葬费(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 25544 元 /年 2)12772元; 2、死亡补偿金(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计算二十年为18513 元 /年 20 年)370260 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52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被抚养人生活费(12.5 年 2 600 元 12 个月) 45360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被抚养人生活费(15 年 3600 元 12 个月) 36000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被抚养人生

9、活费(16 年 3 600 元 12 个月) 38160 元。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变更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220.60 元。根据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14162 元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 472252.60 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湖北省公安县章田寺乡双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周川正在法庭上辩解提出,1、其不是

10、向刘辅龙索要养鸡的钱,而是杀鸡的钱。2、其不是故意刺伤被害人薛锋,而是转身无意刺中被害人薛锋的胸部。被告人周川正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周川正因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犯而采取正当防卫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无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薛锋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川正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川正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养鸡场饲养员。2007 年 2月 2

11、0 日凌晨 2 时许,被告人周川正因打电话向该山庄管理人员刘辅龙索要鸡钱,而与刘辅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周川正又多次打刘辅龙的电话,而引起刘辅龙的不满,刘辅龙遂打电话与该山庄员工戴辉联系后,与该山庄员工戴辉、薛锋、王永贵、王永强等人一起到被告人周川正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李老根”山庄养鸡场旁边小屋的暂住处,被告人周川正见刘辅龙、戴辉、薛锋等人到其暂住处时,即从其暂住处灶台上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出来,在与戴辉发生争吵时,持单刃尖刀刺中薛锋的胸部,致薛锋当场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死者薛锋系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肺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川正于当天凌晨

12、3 时许,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东孚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薛锋,男,1972年7月 20日出生,系厦门天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老根”山庄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系被害人薛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系被害人薛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婚生女儿,原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村民委员会,已于 2000年 9 月变更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马銮社区居民委员会,转变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肖国英系被害人薛锋的父母亲,年龄均六十周岁以上,婚后生育二男一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农村居民。由于被告人周川正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薛锋死亡,给附带民事诉

13、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 赔偿死亡补偿金, 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 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18513元 20)为 370260元;丧葬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 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25544 元 12 6)为 12772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洋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 2006 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14162 12 年2)为 84972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上一年度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14、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维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5215 15 年 3)为 26075 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国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5215 16 年 3)为 27813.33 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0408.83 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惠珍、薛洋萱、薛维林、肖国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周川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472252.60 元,没有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周川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 年 2 月 20 日凌晨 2 时许,其打刘益龙的手机电话没开机。其又打刘辅龙的手机电话,对刘辅龙说“你跟你哥哥说把杀鸡的钱给我,要买饲料” 。刘辅龙说“你先把彩电给我” ,其回答说“你要先跟李老根说” ,就挂断电话。过一会儿,刘辅龙的司机戴辉打其手机说“你不把彩电拿来,还想拿钱?等下我带几个人去找你搬彩电” 。其说“你凭什么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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