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国际法 林蓓蓓 200801020037 摘要: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国际条约的规定十分有限,仍主要通过各国国内法调整各国主要采取了合同成立主义、交付主义、意图主义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等立法模式本文通过剖析国际上主要的几种立法模式,研究我国法律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上的有关的规定和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办法关键词:货物所有权;合同成立主义;交付主义;意图主义;美国统一商法典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但 CISG 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的规定仍不完善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公约都没有做出规定同时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也都不曾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就连有关提单的法律,如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公约,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 CIF 合同的华约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做了具体规定,即该规定的第6 条:在 CIF 合同中当出卖人将单据转移给买受人时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可见,处理货物所有权有关问题目前仍需通过各国国内法解决。
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既是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问题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制度,各国的做法又极为不同针对这种现象,本文通过剖析国际上主要的几种立法模式,研究货物所有权转移中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办法一、几种主要的立法模式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关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都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并将此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在实际的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情况并不普遍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一些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合同成立主义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货物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萄牙等国都采用此种立法体例合同成立主义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1 其次,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标的物是“将来之物”的合同,就难以界定其所有权转移时间。
2、交付主义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又存在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物权行为说认为对于货物买卖而言,所有权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1 页,共 3 页 -立买卖合同外,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债权行为说认为,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3、意图主义凭当事人意图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英国货物卖买法法第 17 条规定: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给买方2 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就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然而,在实践当中常存在意图难以确定的情况,则需要法官在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后做出的一个合理的风险分担判断故法官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有悖于合同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4、美国在采用统一商法典模式其有三个特点:仍然确定了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这一基本原则;为买方设置了一项“特别财产权”,即在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确定之后买方尚未支付价金之前,买方所得到的仅仅是货物的特别财产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卖方可以拒绝交付,而一旦买方按时交款,卖方就必须交付标的物;在货物确定才可转移所有权的前提下,规定货物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3 其独到之处在于 以货物确定为前提,以特别财产权为过渡,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的一种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它比较好地解决了上文中提到的三种规定方式的不足,值得我们借鉴二、我国的有关规定和不足之处我国现行相关民事立法采用了交付主义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者除外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解释第85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以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尤其优势如: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确定性强;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显然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我同时也存有一些缺陷如:1、对买方利益保护较低在特定物买卖中,买方总是希望卖方实际履行交付但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卖方在交付前买房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卖方选择拒付作金钱赔偿时,买方便无他法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由于买方不享有物权,法院不能判决卖方实际履行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有权选择不交付,而只作损害赔偿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2 页,共 3 页 -移时间,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如卖方破产,但货物尚未交付时,买方的利益也往往受到损害4 2、对货物所有权转移规定过于笼统,不利益具体实施关于货物所有权只有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解释、合同法中零散的简单的一般规定,对于一些特别情况未作进一步规定如卖方破产时,当卖方拒不交付货物的处理,以及第三方作为卖方的债权人对货物提出要求时的处理等等。
三、完善建议不能否认,交付主义是一想比较合理的处理货物所有权的方法,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和意思主义有一定的优势所在我国采用交付主义是比较适合的由于该模式存在买方利益保护相对弱化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加强对买方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我们可以赋予买方“特别财产权”即在货物确定后尚未交付前,为买方取得货物赋予一项担保权利,是可以使得买方在享有对货物的此种权利的同时不影响卖方对货物所享有的货价担保这种法律赋予买方的权利更像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随着合同进一步履行,所处的不同的阶段,出现的不同的情况,它会附带地产生一系列的实际的权利它为买卖双方在货物交付前设定了一个“安全阀”,根据交易的不同情况,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权利形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细化所有权转移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特别情形加以规定,增产法律的可操作性如对卖方破产时,当卖方拒不交付货物,以及第三方作为卖方的债权人对货物提出要求等等情形做具体规定结语所有权是一切财产关系的基础,所有权关系明确是明确其他权利义务的基础故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要尽量详尽以明确权利义务,同时也有利于解决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在国际贸易中占有重大比重,建立相应法律制度以促进交易,解决纠纷是我国在民法典制定中应着重考虑的问题。
立足于国际贸易的特点,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思路,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是今后法学研究的重要方向摘要1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何柏松,田诗洋.国际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立法评析J.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3)3吴宗祥.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转移研究J.对外经贸实务,2000,(3).4王金兰.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制度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4(6).名师资料总结-精品资料欢迎下载-名师精心整理-第 3 页,共 3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