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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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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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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汕尾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区域】汕尾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住建、公安、工商、公路、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委托与授权】市、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立法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举报与奖励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

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代执行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七条【强制措施】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的物品和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条【岗位责任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执法程序】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正式执法人员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做到程序合法、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一条【责任区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标准如下: (一)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开挖、乱搭建、乱设置广告设施;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余泥渣土,无蚊蝇、蟑螂、臭虫等虫害孳生地; (三)责任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第十二条【责任区管理责任划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等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三条【责任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城市绿地、开放性带状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铁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四)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开发区、科技园、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五)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场所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七)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八)内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十)政府储备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十一)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三)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三包责任】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良好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奖励;沿街门店、单位不履行责任书明确规定其应当履行的辖区管理义务,应予以惩戒具体奖惩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责任单位法律责任】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一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六条【临街建筑物的界定】临街建筑物是指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围墙】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房顶应保持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楼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影响市容市貌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清理,并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理,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临街安装空调】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违反前款规定,临街空调器设置影响市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一条【禁止城市道路上空或者两侧违法架设管线、晾晒物品】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或者晾晒物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和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或者物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或者物品 第二十二条【商场、门店的摆卖、经营不得有违道路容貌管理】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超出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第二十三条【禁止占道经营】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促销展览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行为所涉的物品和工具第二十四条【临时占道或者临时占用公共场所】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须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或挖掘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行为所涉的物品或者工具;造成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放余泥、污物】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不得泄漏、遗撒】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和户外广告设施的界定】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户外设施等发布的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公交候车亭、报刊亭、亭、工地围墙等公共、自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车辆车身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展示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气球、实物造型以及招牌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户外广告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未经批准在户外设置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广告发布人改正或者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或广告设施第三十条【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设置要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逾期不修复或者拆除的,吊销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和乱刻画】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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