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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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破产法重点知识点详解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适用范围比较旧破产法,此次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统一了适用的法律依据。旧破产法中,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诉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非全民之企业法人。虽然上述两部法律也涵盖了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但是,由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使得整个破产程序规则混乱,相互之间难以协调;新破产法则统一了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的适用依据。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法律教育 网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法律教育网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

2、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2)新破产法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作了特别规定;(3)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新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学校、医院等)的清算,如果属于破产清算的,可以参照适用新破产法。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法律教育网法 律教育网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

3、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第二节 破产原因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旧破产法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1、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原因,仅限于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并导致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就是说,如果不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而是因其他原因如政策性亏损等,即使亏损已非常严重,早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界限,也不能被宣告破产。2、民诉法破

4、产程序规定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此处不再考虑企业法人的经营管理状况,不管企业法人严重亏损的原因,只要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符合被宣告破产的条件。二、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新破产法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三、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旧破产法破产原因中“经营管理不善”如何界定,什么样的情况才算“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如何衡量,标准如何界定以

5、上问题由于过于抽象化,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很难认定和操作,以至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都是只采用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新破产法从制度上改变了过去实践中一直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通过对新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比较可以看出,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去除了“经营管理不善”、法律教育网“严重亏损”等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内容,更加强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原因,同时考虑其他情形,如,当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时,除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要提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法律教育网材料;而对于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新破产法要求的就不是特别严格,只要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

6、务,客观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可以了,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相对于前两种情形,“债务人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易认定,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也就是说,申请人申请时不需要太多的客观事实和客观标准,债务人可法律教育网能不存在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况,也可能资产大于负债,更有甚者从表面上看,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良好,但这一切都不重要,只要债务人对自身做出判断,认为有发生清偿危机的可能性,就可以申请重整。可以说,从司法实践上来讲,新破产法的破产原因更容易把握、更具操作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

7、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新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二节 撤销权和无效行为一、撤销权因为我国的旧破产法没有对撤销权做出规定,所以,在此仅就新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略作阐述。1、撤销权的范围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

8、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法律教育网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在此,我们不妨将上述规定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做一比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法律教育网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

9、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旧破产法规定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和新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相同或相似。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和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旧破产法将本应归于可撤销的行为归为无效行为,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合理性。相比较旧破产法,新破产法法律教育网明确了撤销权的相应情形,并且规定更趋合理性,如旧破产法中“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规定,由于其仅仅指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对于高价买入等行为则难以限制,往往容易使欺诈性破产容易得逞。而新破产法“以明显不合理的法律教

10、育网价格进行交易的”的规定,则涵盖了买入和卖出等所有的交易行为;并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较“非正常压价”更具有实践操作性。2、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期间新破产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权。相比较旧破产关于债务人无效行为产生的时间限制而言,新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期限由申请前的六个月增加到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产生。3、撤销权的行使时间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出,清算组最早可以向法院申请无效的时间是在破产宣告后,清算组成立时;新破产法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提前到了破产案件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时。二、无效行为

11、本次新破产法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规定在该法第三十三条中,该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对于因无效的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取回。虽然在我国旧破产法中也设置了破产无效行为制度,但较新破产法来讲,缺乏合理性。第一,旧破产法中的绝大部分无效行为应当称之为可撤销行为(在本节关于撤销权的内容中已详细论述);第二,既然是无效行为,行为应当自始无效,而不论其发生的时间,只要在诉讼时效法律教育网之内,权利人皆可以提请法院确认,新破产法就充分贯彻了这一点。在旧破产法中,关于无效行为的产生时间还规定了“申请前六个月”的限制

12、,从民法原理来讲,该项关于无效行为产生期间的规定明显是不符合无效行为的相关理念的。三、针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法律责任新破产法规定了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取消了旧破产法对企业人员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法律?教育网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

13、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破 产 费 用 和 共 益 债 务所谓破产费用,是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所谓共益债务,是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旧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从实践来看,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法律?/教育网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设立

14、了共益债务制度,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本章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一般情况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法律教育网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但在两者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新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新破产

15、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新破产法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第六章债 权 申 报第一节 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和申报期限一、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旧破产法规定,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清算组。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之前,旧破产法规定的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关于清算组是否可以履行债权登记工作并未规定;直到2002年审理规定出台,才将清算组可以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主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下来。新破产法规定,接受申报债权的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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