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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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污染防治法专题讲座山东省环境保护学校 张金智一、出台背景 1、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 2、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 3、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 4、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 5、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二、制度设计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制度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 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 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 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 染和生态破坏。 2、政府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

2、取防治水污染 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3、生态补偿制度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 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 保护补偿机制。 4、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 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 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 、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 的流

3、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5、超标即违法制度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 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6、环境标准制度

4、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 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 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 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 ,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 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6、环境标准制度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 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

5、 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7、流域区域规划制度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 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 、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 的流域水

6、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 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7、流域区域规划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 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 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 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

7、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 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8、环评与三同时制度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 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 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 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 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 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8、环评与三同时制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 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 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

9、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 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 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限批)10、总量控制信息公布制度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 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违反本

10、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予以公布。11、排污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 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 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 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 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 水。1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

11、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 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 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 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12、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 记事项的;13、规

12、范排污口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 ,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六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 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 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 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 体不受污染。 13、规范排污口制度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所需

13、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 顿。 13、规范排污口制度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 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14、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 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14、强制实行在线监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 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 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 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14、强制实行在线监控制度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15、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 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15、排污收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 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 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 作他用。16、环境监测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16、部门负责 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 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 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 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 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 领导机构。17、现场检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 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 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17、现场检查制度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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