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重组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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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炭资源整合对于山西省煤矿企业来说并不陌生,事实上, 从2003年开始, 山西省就陆续出台政策要求煤矿企业年生产能力应从6万吨提升到 9万吨, 再到 30万吨。 不过, 这些政策要求并没有对省内煤炭行业产生质的影响。随着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 9月颁布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 晋政发 200823 号) ,新一轮煤炭资源整合拉开了序幕。紧接着,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5日又下发了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91O 号) ,在晋政发 200823 号文件基础上加大了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力度,从控制煤矿矿井数量、煤矿企业规模、煤矿技术

2、程度以及参与兼并重组企业资格等方面进行更加严格、更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使省内煤矿企业深切感受到兼并重组的紧迫感。对于众多中小煤矿企业而言,如果说晋政发 200823 号文件还留有兼并重组时间上的缓冲余地, 那么晋政发 2009l0号文件则全面压缩了这些中小煤矿企业存续的空间。对于大中型煤矿企业而言,晋政发2009lO号文件强化了其兼并重组的政策优势,大大增强了其兼并中小煤矿企业的力度。显然,在这次新一轮兼并与被兼并的煤炭资源整合中,中小型煤矿企业面临的问题是被兼并时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大中型煤矿企业考虑的则是如何顺利实现兼并整合其他煤企。毫无疑问, 在这种具有巨大利益冲突的经济活动中,无论是大

3、中型煤矿企业还是中小煤矿企业, 都需要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兼并整合中的诸多法律风险,以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一、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分析根据山西省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的安排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 2009lO号) 、 关于下发的通知 以及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与一般企业兼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要求:1、煤矿企业作为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要求从上述政策来看,山西省对大同煤矿集团、山西焦煤集团等大型煤炭生产企业以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等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作为兼并重

4、组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但对地方骨干煤炭企业的要求比较严格,必须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才具备兼并重组的主体资格:(1) 生产时间:企业所属煤矿具有三年以上从事煤矿生产的经历。(2) 注册资本: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 融资能力有保障。(3) 技术人员: 主要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管理中型以上煤矿的经历,煤矿相关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占全部职工比重15以上。(4) 安全保障:所属煤矿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5) 环境状况:企业及所属煤矿矿山环境生态良好。(6) 社会公益:社会责任感强,积极参与地方公益事业。(7) 生产规模: 原则上应有一个生产规模在90万吨 / 年以上矿

5、井作为支撑;具备 300万吨 /年生产规模,且至少有一个120万吨 / 年机械化开采矿井。(8) 兼并提名:满足上述条件的企业还应经市人民政府提名。2、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要求(1) 企业规模:兼并重组整合后煤矿企业规模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 /年,矿井生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 90万吨 / 年。(2) 技术要求:煤矿企业全部实现以综采为主的机械化开采。到2011年,所有煤矿实现采掘机械化,综合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75,综合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60。(3) 生产系统: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整合为一个新矿井的,只允许保留一套生产系统,其余在兼并重组整合方案中不利用的井筒须按照“六条标准”限时关闭。3、兼并重

6、组区域的要求(1) 兼并原则一个矿区尽可能由一个主体开发,一个主体可以开发多个矿区。(2) 兼并范围划分大型煤炭生产企业:大同煤矿集团兼并的区域是大同矿区、轩岗矿区、 朔南矿区、 河保偏矿区; 山西焦煤集团的是西山矿区、离柳矿区、乡宁矿区、汾西矿区、霍州矿区、霍东矿区、岚县矿区和石隰矿区;阳泉煤业集团的是阳泉矿区、东山矿区;潞安矿业集团的是潞安矿区、武夏矿区;晋城无烟煤集团:晋城矿区;中煤能源平朔公司:平朔矿区。其他企业:具备一定生产规模的地方骨干煤矿企业在不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前提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作为主体,兼并重组相邻中小煤矿:其他省属企业整合地方煤

7、矿时,根据实际情况, 需进入同煤、 阳煤等五户重点煤炭企业整合区域内整合地方煤矿的,须先征得相关重点煤炭企业同意后上报整合方案。二个或二个以上省属企业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内对同一煤矿竞价购买,避免过度竞争,损害企业利益。4、煤矿企业兼并数量的要求到201O年底,山西省矿井数量控制目标由1500座调整为 1000座,各市保留矿井数量分别为:太原市 50座,大同市 71座,阳泉市 50座,长治市 95座,晋城市 118座,朔州市 65座,忻州市 63座,晋中市 110座,吕梁市 100座,临汾市 127座,运城市 18座。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保留矿井 133座。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此次煤矿企业兼并重

8、组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从兼并主体资格、兼并区域、兼并后保留煤矿矿井的数量以及兼并后的企业规模等方面都具有很多强制性规定。对于众多不具备兼并主体资格但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煤矿来说,如不参与兼并重组,到明年底就只能关闭;而对于具备资格的煤矿企业而言,选择合适的兼并目标企业,实现做大做强是其主要目标。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法律风险分析据统计,截至2008年年底,山西省煤矿数量为2598座。而根据政策规定,到201O年年底,全省矿井数只保留1000座。也就是说, 对于 1598座要被关闭的矿井,其原来开采的煤炭资源将重组给其他符合标准的煤矿企业。对于属于保留范围内的矿井,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企业规模,就需要与

9、其他具有兼并重组资格的企业进行整合。2008年9月,尽管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台了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 ,明确被兼并重组煤矿或获得剩余资源量的退还款及相应经济补偿,或按照资源资本化的方式折价入股,作为其在兼并重组后新组建企业的股份;但在这种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数量众多的经济活动中,由于各个煤矿资产、经营等情况各有不同,单一采矿权价款的规定无论对兼并方( 实施兼并重组行为的煤矿企业) 还是被兼并方( 被收购的煤矿企业) 都是不够的,由此发生法律纠纷的风险非常高,下面分析此次兼并所蕴含的主要法律风险。1、订立兼并重组合同带来的法律风险从现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来看,众多达不到

10、标准的中小煤矿面前只有两条路:或选择关闭或选择整合。在这种不整合就关闭的强制政策下,中小煤矿显然更倾向于与具有兼并资格的煤矿进行整合。但如果兼并方以此“仗势欺人”,在订立兼并重组合同时不遵循相关收购程序, 以极低价格进行收购,那么当以后政策压力稍有变动,这些被兼并的中小煤矿企业有可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兼并重组合同,这无疑会给兼并方带来损失并引发不可预料的法律风险。2、产权不清带来的法律风险在我国原来煤矿管理体制下,一些中小煤矿存在产权不清的问题,如煤矿挂靠、 煤矿承包等, 由于种种原因, 这些煤矿并没有理顺企业产权,如果参与此次兼并重组,将产生诸多法律问题。(1) 产权不清

11、造成煤矿企业产权主体不明确从现有煤矿状况来看,一些煤矿的产权很不明确,如有的煤矿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所有; 有的集体煤矿, 其资产中含有国有资产;甚至有的煤矿名为民营企业,实为承包村集体的集体企业; 还有的煤矿股权结构比较杂乱。对于这些情况, 被兼并煤矿并不一定会主动说明, 即使说明白, 理顺产权也是一项费时费力费钱的工作,无疑将给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带来很大障碍。(2) 产权不清会给进行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及涉诉风险很多煤矿企业产权之所以不清,往往由于原来的煤矿管理体制造成的,理顺产权的困难相当大。 兼并方如果事前不了解这些情况,一旦实施兼并重组,将面临由于产权所有者不清,兼并合同的

12、效力受到质疑,并由此可能会陷入产权纠纷中无法脱身,从而引发涉诉风险及巨大的经济损失。3、被兼并方改制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从目前煤矿企业的情况来看,不少中小煤矿企业一直无法在省工商局通过年检注册登记或变更企业性质及名称,原因在于, 曾经政策允许对国有、集体小煤矿的采矿权进行有偿协议出让, 并且事实上也履行了部分手续,即采矿权人已经变更,但由于其他手续不完备,不能满足工商登记注册的要求,导致相关煤矿企业处于采矿权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尴尬境地。据了解, 在本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保留矿井中,就存在此类煤矿企业。这些煤矿企业一般愿意选择出让企业股权的形式和其他煤矿进行重组,但由于企业过去未走完转让程序,选择

13、股权出让的方式兼并重组首先就需要完善程序以便完成公司制改造,只是完善被兼并企业转让程序的工作相当复杂和艰难。因此,兼并重组这类煤矿企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4、兼并方的企业性质在兼并重组过程带来的法律风险(1) 民营煤矿企业作为兼并方具有特殊要求目前,民营煤矿企业要想兼并国有小煤矿具有一些特殊性,不但要符合民事法律规定,还要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政府规章的规定。根据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政策规章,民营煤矿企业要兼并国有煤矿,不仅要征得国有煤矿主管部门的同意,而且国有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招、拍、挂,通过公开转让程序, 最终完成交易。 否则, 仅有兼并方与被兼并方的协议既不符合法律规

14、定又不能实现兼并重组的目的。(2) 国有煤矿企业具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要求对于国有煤矿企业而言,在兼并重组过程中,无论是兼并还是被兼并,都必须履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 及相关政府规章政策的要求,力求避免 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所规定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否则, 一旦在兼并重组中发生不符合法律规章要求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相关负责人将承担法律责任。5、被兼并方侵害其小股东利益给兼并方带来的法律风险目前, 不少中小煤矿企业股权结构复杂,因此, 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兼并方一般与被兼并方的实际控制方进行股权收购谈判。这致使实践中出现被兼并方的实际控制方(大股东 )为了获得更大利益侵

15、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如大股东在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欲以低价强行收购小股东的股份,小股东不同意,就以不分红等手段进行威胁。此时,小股东很可能以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情况本来与兼并方并无关系,但被兼并方股东权益纠纷无疑将阻碍兼并方进行并购重组的进度,或者迫使兼并方重新考虑对该企业是否进行收购,从而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6、承继债务的法律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承担,因此, 原企业的债权人有权向重组后的企业追讨债务。在兼并重组过程中,即使兼并方与被兼并方达成由被兼并方偿还债务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有经原企业债权人认可才发生法律效

16、力,否则, 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兼并重组后的企业主张债权。另外,一些煤矿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很多债务往往不能在企业报表和账目上得到真实的反映, 如有的煤矿在矿井建设中打的白条等。对于这种潜在债务,兼并方往往很难了解到,一旦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可能要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7、被兼并方对外担保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实践中, 一些煤矿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对外提供担保具有随意性,对被担保方的情况审查不严谨, 若被担保方涉及相关诉讼,担保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兼并重组过程中, 兼并方对被兼并企业的担保情况仅通过书面资料往往很难了解清楚,这给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带来担保责任隐患和相应的法律风险。8、被兼并方涉诉带来的法律风险被兼并方是否有未结诉讼、仲裁及生效裁决、裁定的执行等情况,决定了其资产数额的准确性, 尤其是重大诉讼会对被兼并方的资产总额造成较大影响,且对并购重组交易价格的确定也产生重要影响。如果说上述已经发生的诉讼显而易见,兼并方可以预见其后果,那么被兼并方潜在诉讼则更需要兼并方备加留意,否则,交易完成后,发生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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