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事业单位人员(现行)退休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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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退休的政策依据在 2006 年工资制度改革以前,退休依据的是国发1978104 号文件,2006 年工 资制度改革后,退休主要依据国人部发200660 号和鲁政办发2006108 号文件。二、退休条件(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退休条件: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2、工作年限满 30 年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 5 年,且工作年限满 20 年的;符 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二)其他人员的退休条件1、正常退休:年龄达到男 60 岁,女干部 55 岁、女工人 50 岁,连续工龄(含折算工 龄,下同)10 年的应当退休。2、提前退休

2、:三种:一是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因病或非因工不能坚持 正常工作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 50 岁,女 45 岁,连续工龄 10 年;三是特殊工种(井 下、高温,高空、特繁工种、有毒有害工种)男 55 岁、女 45 岁,连续工龄 10 年。3、退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特别说明:一是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除按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都应及时 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二是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不得随意更改 ,如干部档案和户口档案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先记载的日期为依据。2006 年,中组部、 人事部、公安部发文不再办理更改出生日期。(组通字200641

3、号)三、2006 年工改后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根据国人部发200660 号、鲁政办发2006108 号文件规定,2006 年 7 月 1 曰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一)离休人员。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二)退休人员。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 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

4、资之和的一定 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 5%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 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 35 年的,按 90%计发;工作年限 满 30 年不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年限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按 80%计发。4、提高退休费比例持独生子女荣誉证的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第第二款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

5、五的退休金(退 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四、历次提高退休费情况1978 年 6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下发,这是近 三十年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唯一依据。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多次调整提高离退休、 退职费待遇,具体情况如下:1978 年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岁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

6、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符合上述(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 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 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 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 五元发给。文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按月发给

7、生活费。规定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到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从 1978 年 6 月以后退职的,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40%的生 活费,数额低于 20 元的,发给 20 元。1983 年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 1983 年 8 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元。过去已经退休 和按照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 1983 年 8 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 号)1985 年

8、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 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 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 1985 年 5 月 1 日起,每人每月发给 17 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 12-17 元 的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 号)1989 年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 遇问题。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 资低于 124 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 124 元领取离休费;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

9、2 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 87.5 元的,可按 87.5 元领取离休费;1 943 年 1 月 1 日至 1945 年 9 月 2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 78 元 的,可按 78 元领取离休费;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 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 70 元的,可按 70 元领取离休费。对 1957 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 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30 元提高到 5

10、0 元;将因 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40 元提高到 60 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 低保证数由原来的 25 元提高到 40 元。对 1957 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 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 1989 年 10 月 1 日起计发。(国发198982 号 )1991 年从 1992 年 1 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相应调整机 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 1985 年工资制度改革的, 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

11、,对 未参加 1985 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 1 元的标准增加离 退休费基数。(国发199174 号)1992 年从 1992 的 3 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 10%增加离休、退休费。离 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 12 元的,按 12 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 10 元的,按 10 元发 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199228 号)1993 年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

12、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 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 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 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 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 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 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 中,工作满 35 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 88

13、%计发;工作满 30 年不满 35 年 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 82%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0 年的,职务工资、级 别工资两项之和按 75%。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 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 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 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 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 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 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 号)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1993 年 9

14、 月 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 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 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 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 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费。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 年 9 月 30 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 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 90%增加退休 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

15、人退休待遇的 通知(劳人险19833 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 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 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 增加退职生活费。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 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 时工作满 35 年的,退休费按 90%计发;工作满 35 年的,按 85%计发;工作满 20 年不满 3 0 年的,按 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

16、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 时均按 100%发给。(国办发(1993)85 号)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基础工资 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 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的,基础工 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 40%计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 10 年不满 20 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 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 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 10 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 资(含活的部分)的 50%计发。(人薪发(1994)3 号)1995 年国务院决定,1995 年 9 月 30 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 1995 年 10 月 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每月低于 25 元的按 25 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 20 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 人员,按每月 15 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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