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46727359 上传时间:2018-06-27 格式:PDF 页数:2 大小:68.9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_第1页
第1页 / 共2页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_第2页
第2页 / 共2页
亲,该文档总共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法规分类号】1118012012117264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2012.12.28 【实施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劳动保护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题注】 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自年月日起 施行。 【正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 “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 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 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 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

3、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 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 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 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 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

4、比 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 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 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 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合同/协议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