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执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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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实实施条例(修施条例(修订订稿)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等各种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四条 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

2、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1 个月不满 1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 1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的工

3、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 1 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 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 1 日。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 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用工时间。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

4、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并已实际续延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5、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未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仍继续留用该劳动者的,视为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

6、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的,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既指本单位相同

7、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80%,也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支付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8、;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9、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 1 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支付的 1 个月工资按照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二十三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

10、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和理由、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11、。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了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

12、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一般在存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的工作岗位,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或者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对在同一劳务派遣岗位工作累计超过 24 个月的劳动者,用工单位应当作为用人单位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

13、合同,但是劳动者本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外,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条例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者合伙设立

14、的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尚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六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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