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2008年海峡法学论坛_物权法与社会发展_学术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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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海峡法学论坛 物权法 与社会发展 ”学术研讨会综述郭碧娥3陈荣文332008年8月18日至19日,“2008年海峡 法学论坛 物权法与社会发展 ”学术研讨会 在福州市举行。本次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担任学 术顾问,福建省文化经济交流中心、福建省台 湾法研究中心、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省法学 会、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福建师范大 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中国文化大学法 学院、台湾华冈法学基金会、香港律师会等机 构共同主办,由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协办,中国经济导报社提供媒体支持。来自 内地、香港、台湾的20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 了会议,

2、与会论文100余篇。会议围绕主题 “ 物权法与社会发展 ”,就物权法与自然资源的 合理利用和保护、物权法与财产权制度创新、 物权法与城市化进程及物权法与投资权益保障 等众多问题作了多层面、多角度的探讨。现将 其中主要观点概要如下: 一、物权法发展探索 物权法研究新视 角与新运用 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虽然 物 权法 第42条及相关条文重申了2004年 宪 法修正案 关于国家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征收问 题的规定,但是,这些条文尚不足以构成健全 的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因此,需要制定专门 的 非国有财产征收法 或 非国有财产征收 条例 ,而不是 城市拆迁条例 ,来完善我国 非国有财产征收制度。柳教

3、授建议,在这部专 门的法律或条例中,应理顺财产征收补偿法律关系,明确政府在征收补偿上的主体地位和义 务;对公共利益具体化,防止政府随意扩大公 共利益的范围;限制公共利益征收,防止公共 利益征收条款的滥用;补偿合理化,切实保护 被征收人的利益;健全财产征收程序,增加财 产征收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建立索还权制度。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易继明教授对具 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作了专题研讨。他认为,传 统的财产与侵权法理论一般不承认财产中的人 格利益。近年来,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 关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并给予保护。具有人 格利益的财产可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

4、 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四大类;前两 类为外在物的内化,后两类为内在自我的外化。 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判断标准,在事实判 断中,需要考虑该财产的目的、用途、来源、 时间、珍稀程度等因素,而在法律评价中,则 需要考虑权利人的痛苦程度,是否有损害发生, 并权衡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对于被确 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相对于可替代财产 而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得到更为充分 的保护。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申卫星认为,现代 财产所有权社会化的结果导致 物权法 中蕴 含了大量的属于公法范畴的强制性规范,使得 物权相较于其他私权而言更容易受到以保护公 共利益为核心的公权力的干涉。物权法 一 方

5、面要保护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过度57福建法学2008年第4期(总第96期)研究动态 333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实习研究员。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干预,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私权的过度滥用,因 此,在 物权法 的实践中,需要构建一个公 权与私权平衡的环境,来确保 物权法 “ 保 护权利人物权 ”立法目的的实现。他提出,通 过正当程序限制 “ 公共利益 ”的泛化是界定公 权干预范围的唯一途径,以 “ 公正和合理 ”作 为个人合法权益为公共利益做出牺牲的补偿标 准,由不同地域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做 出具体的补偿标准规定,则是公权与私权的平 衡点。 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林诚

6、二教授剖析了大 陆地区现行物权法及两个专家建议稿与台湾地 区现行物权法及其草案就占有之权利推定规定 上的异同,认为,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大量占 有纠纷,并贯彻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大陆地区 物权法应对占有之权利推定作出明确规定,适 用客体范围的界定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物权法关 于占有之权利推定的有关规定,将需登记才产 生物权的不动产及特定动产排除在外,以避免 登记制度受到架空。 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林信和教授对隐身于 台湾民法债编中的各种物权规定作了一个梳理。 认为,债编中关于准物权行为、所有权之转移 与物之交付(第618、629、713条)、占有权与 占有之抛弃(第447、241条)、地上权登记请 求权

7、(第422条第一款)、抵押权登记请求权 (第513条)等的规定,都为物权行为或物权的规定。 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许惠峰通过 法律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了财产权制度对经济效 率的影响。他认为,良好的财产权归属之设计, 将有效降低交易成本,进而增加由财产交易产 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若将财产权赋予交易成本 高的一方,则交易成本较低一方可通过自由协 商的方式取得该财产权,这样便可以较低的交 易成本完成交易,进而增加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反之,若将财产权赋予交易成本较低的一方, 他方必须付出较高交易成本方能达成交易,这 样的财产权配置方式,将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 展,因此,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将财产 权赋

8、予自由交易时其交易成本较高的一方。 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导师艾林芝介绍了澳 门的物权变动模式。他认为,在澳门民法典所采取的合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若双方当事 人订立合约,则相关物权立即转移,若不订立 合约,则双方当事人不受约束,物权变动的时 间点过于僵化。而预约合同制度在契约自由的 框架内,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不仅可以最大范 围的控制双方受约束的效力,而且还可以根据 预约合同登记与否来前置或延后物权效力,这 样便弥补了合意主义原则在物权变动时间上的 僵化。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林旭霞通过对国 内外典型虚拟财产纠纷案的剖析,论证了虚拟 财产的物权属性。她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支配 性特征,是 “ 直接

9、支配性 ”权利而非 “ 请求履 行性 ”权利,是对世权、绝对权。尽管虚拟财 产也存在区别于现实财产的特殊性,如对特定 的在线空间的依附性等,但其物权性特征处于 更为重要的地位,在法律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 之前,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则。 福州大学法学院叶知年教授就海域使用权 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探讨。他认为,传统不动 产概念不包括海域,目前的物权法教材也都没 有把海域使用权纳入其中,实际上,海域应当 属于物权法上 “ 物 ”的范围,海域使用权应当 属于用益物权,其还具备了有别于传统用益物 权的自身特征,如客体及权利构成具有复合性、 权利具有公法性等,因此,海域使用权具有用 益物权的一般效力和自己的特殊

10、效力。对海域 使用权的设定,应重点规定海域使用审批制度 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以满足保障交易安全和 适应海域开发利用不断发展的时代节拍的双重 要求。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财税金融法 研究所李爱君副教授以 物权法 担保物权制 度创新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为视角,通过法律经 济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探讨了 物权法 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认为,物权法 担保制 度对浮动担保等担保形式的创设、对担保物权 登记制度的简化设计、对担保物权可直接强制 执行的创新规定等等,为我国的经济和金融提 供了一个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与降低交易成本 的制度保障,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社会发展的 关系问题,实际上是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问

11、 题,制度与制度的创新是促使经济增长的决定67研究动态福建法学2008年第4期(总第96期) 性因素。 浙江省台州市委党校杨文杰副教授认为, “ 物权 ”这一术语是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创造 出来的,而 “ 物权 ”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是在1811年的 奥地利民法典 上,随后,德国 民法典 设立专门的 “ 物权编 ”来规定物权制 度及其体系,标志着物权法正式完成了其立法 化,这种立法体系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典 或物权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比较德国 和日本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不同风格的物权制 度,杨教授认为,中国物权法在名称上借鉴、 参考了德国物权法,但内容上更多的是参考和 借鉴了日本物权法。 二

12、、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教授认为,作为政 治运动产物的现行集体土地公有制包括宅基地 制度,在市场经济如火如荼的今天,受到了各 种严峻的挑战,引发了诸多现实问题,如农民 宅基地权利受侵害严重、农民融资渠道受阻、 宅基地隐形交易市场大量存在、“ 小产权 ”纠 纷不断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在坚持 现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让农 民对土地使用权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处分权利, 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同时立法对宅基地 使用权的取得及处分加以规范。而法定租赁权 在保证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不 发生改变、不突破现有土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前 提下,可以实现农民房屋的自由转

13、让、抵押, 从而充分实现了宅基地的经济效用,满足了农 民融资的需求,是解决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问 题的明智选择。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吴向红副教授就农村 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问题作了专题评述。她认 为,小产权房的争议凸显了农村宅基地的困境,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私法表达清楚揭示出人民 公社运动和文革共同建立的土地制度对农民基 本财产权利的剥夺:农村房产成了买卖无门、 继承无着、抵押无路、“ 身死田收 ”的问题资 产。在当前以土地用途为控制点的土地城乡二 元结构框架内,为了缓和国家与 “ 农村集体 ” 及城市居民尖锐的利益冲突,她建议在 物权 法 中重新引入古老的典权制度,并通过延长 典期至七十年、取消

14、对典期长期约定的限制来使小产权房合法化,使农民通过宅基地合法取 得收益。 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崇敏以中国经济社 会转型这一宏观背景为着眼点,对宅基地使用 权流转的必要性作了一个法和经济学的综合分 析。认为,土地增值的拉力及工业化、城市化 的推力,导致宅基地制度选择空间扩大,宅基 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变革的摩擦成本降低,潜在 收益增大,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成为大 势所趋。因此,应尽快修改 物权法 土地 管理法 和相关规定,完善宅基地创设方式, 解除对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限制,合理分 配流转收益,并完善宅基地相关管理制度,使 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都能适 应自由流转的时代要求。 华中

15、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彭真明提出,新 近出台的 物权法 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规定 虽有所创新,但依然存在诸多缺陷,如征收集 体所有土地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过于强调保 障农民的基本生存,忽略了区域差异性和农民 的不同利益诉求;强调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 地的不同等性,制度性地限制了农民土地权益 的实现等。要真正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必须 尊重农民意愿。在具体措施上,应当赋予农民 真正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利;平衡物权法的统 一性和地方立法的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夯实农 民行使土地财产权利的民主根基。 山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渊智认为,物权 法 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 使用权以及征收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农

16、民土地 权益的保护,但对原来立法突破不大,很多地 方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物权法 应当规 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确保集体成员 利益不受侵害;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 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制 定 征收征用法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华中师范大学法律系文杰副教授从分析当 前各地农村所采取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等各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局限性出发, 引出了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利于实现土地的良 性增值、有效保障承包方的利益和防止土地的 抛荒现象。加上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 对土77福建法学2008年第4期(总第96期)研究动态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的开放性规定及当前一 些农村地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形式的实践, 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制度提供了法律依 据和实践基础。在构建这一制度时,应对受托 人的资格、信托登记、受托人和承包方的权利 义务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 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陈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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