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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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杨某,男,被告人杨某,男,46 岁,农民。杨某于岁,农民。杨某于 1998 年初离开家乡恩施州某县狮子年初离开家乡恩施州某县狮子 村外出打工。村外出打工。1998 年年 7 月,杨某听说福建永寿县白街村村民许某想找个女婿,月,杨某听说福建永寿县白街村村民许某想找个女婿, 遂将本村遂将本村 25 岁村民何某骗到福建,卖给许某当女婿,获赃款岁村民何某骗到福建,卖给许某当女婿,获赃款 2900 元。杨某元。杨某 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的规 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

2、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 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 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 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 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案中,杨某拐卖男子的行为, 在我国 1979 年颁布的刑法中属于拐卖人口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 但是,在 1997 年的刑法修订中,拐卖人口罪已经被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 罪,也就是说,拐卖犯罪的对象已经不再包括 14 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由 于杨某拐卖成年男子的行为是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后,属于刑法分

3、 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对杨某定罪处刑, 而只能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2、 被告人赵某,男,被告人赵某,男,64 岁,农民。岁,农民。1998 年年 6 月月 22 日晚,傅某因儿子在抓鱼时日晚,傅某因儿子在抓鱼时 被赵某之子打了一事到赵家去讲理,引起双方厮打。这时,傅某之女端着饭被赵某之子打了一事到赵家去讲理,引起双方厮打。这时,傅某之女端着饭 碗前往,见状便用碗劈头砸去,将赵子的头砸破,事态被干部群众劝解平息。碗前往,见状便用碗劈头砸去,将赵子的头砸破,事态被干部群众劝解平息。 赵某得知儿子的头被打破,即手持木棍,带着儿子、儿媳追赶傅某母女。此赵某得知儿子的头被打

4、破,即手持木棍,带着儿子、儿媳追赶傅某母女。此 时,傅某正在向村支书诉说情况。赵某赶到说:时,傅某正在向村支书诉说情况。赵某赶到说:“讲他妈的理!讲他妈的理!”随后用棍打随后用棍打 了傅某屁股一下。后在互殴中,赵某的儿媳管某用捶棒将傅某的头打破。经了傅某屁股一下。后在互殴中,赵某的儿媳管某用捶棒将傅某的头打破。经 医院诊断:傅某前额、枕后头部有两处挫伤,伤口医院诊断:傅某前额、枕后头部有两处挫伤,伤口 4 厘米,背部及上下肢有厘米,背部及上下肢有 散状性大块淤斑。后经治疗痊愈。鉴于此,某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散状性大块淤斑。后经治疗痊愈。鉴于此,某县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 有期徒刑有期徒

5、刑 1 年。年。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某县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犯罪是具有严 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不构成 犯罪。本案从性质上看,属于邻里之间因一般纠纷而引起的打架斗殴,互有 伤情,但很轻。对于此类纠纷,一般不应当动用刑罚去解决,而应当由当地 政府按照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处理,这样做,可以避免因加深群众 之间的怨恨而激化矛盾。从情节上看,本案被告人赵某,因其子头部被傅某之女打破而鸣不平,持棍追打傅某母女。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综合全案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 “

6、但书”部分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3、 被告人朱某,男,被告人朱某,男,23 岁,农民。被告人黄某,女,岁,农民。被告人黄某,女,16 岁,农民。岁,农民。1999 年年 3 月,两被告人与同乡范某等人一同到某县钱场镇一私营碎石场打工,并以夫月,两被告人与同乡范某等人一同到某县钱场镇一私营碎石场打工,并以夫 妇名义在碎石场水塔房同居。同年妇名义在碎石场水塔房同居。同年 4 月,朱、黄二人同感下身不适,经医院月,朱、黄二人同感下身不适,经医院 诊断,查出性病。朱追问黄患病原因,黄说自己曾被范某强奸过,是范传染诊断,查出性病。朱追问黄患病原因,黄说自己曾被范某强奸过,是范传染 所致。本是无辜受害者

7、的朱、黄二人,这时候没有想到借用法律武器来惩治所致。本是无辜受害者的朱、黄二人,这时候没有想到借用法律武器来惩治 范某,而是私自预谋用炸药复仇。范某,而是私自预谋用炸药复仇。5 月月 12 日凌晨日凌晨 2 时许,朱拿出事先准备时许,朱拿出事先准备 好的炸药包来到范某等人的住房前,点燃导火索后将炸药包投入房内。结果,好的炸药包来到范某等人的住房前,点燃导火索后将炸药包投入房内。结果, 范某及其同宿的民工范某、吴某、范某范某及其同宿的民工范某、吴某、范某 4 人被当场炸死,正在隔壁睡觉的另人被当场炸死,正在隔壁睡觉的另 外外 5 个民工,被炸成轻重伤。朱、黄二人在逃回家乡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擒获。个

8、民工,被炸成轻重伤。朱、黄二人在逃回家乡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擒获。 同年同年 8 月月 12 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以爆炸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终身,以爆炸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 10 年。黄某表示服判。但朱某却以女友年。黄某表示服判。但朱某却以女友 被范强奸并传染上性病,自己出于愤怒而引起本案,作案时只是想报复范某被范强奸并传染上性病,自己出于愤怒而引起本案,作案时只是想报复范某 而不是其他人,是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爆炸罪,为此提起上诉。而不是其他人,是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爆炸罪,为此提起上诉。 法院定罪法院定罪

9、是否正确?是否正确? 正确,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定爆炸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使用爆炸 的方法去故意杀人究竟应定何罪,关键要看行为时所侵犯的客体是什么。犯 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 中区分不同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根据。具体到本案来说,爆炸罪和故意杀人 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一样,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而后者侵犯 的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利。当行为人使用爆炸的方法去故意杀人时,如果该 行为只是针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康,而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则该行 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反之,如果该行为不仅是针

10、对特定个人,而且同时也危 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的安全,则该行为应定爆炸罪,而不 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公 共安全。本案中,朱某出于报复的动机,虽然是针对被害人范某实施爆炸行 为,但由于其投放炸药包的地点是集体宿舍,时间是凌晨 2 时,因而也就必 然会同时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也就是说,该行为所侵犯的客 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故人民法院对朱某以爆炸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的上诉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被告人王某,女,被告人王某,女,31

11、 岁,某幼儿园教师。岁,某幼儿园教师。 1998 年年 5 月月 25 日上午,被告人日上午,被告人 王某带领王某带领 14 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女,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女,3 岁)失足落入路旁的粪岁)失足落入路旁的粪 池。王某见状向农民高声呼救,因嫌脏不肯自己跳入粪池中救人。其时,一池。王某见状向农民高声呼救,因嫌脏不肯自己跳入粪池中救人。其时,一 中学生刘某(男,中学生刘某(男,16 岁)路经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王某岁)路经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王某 在附近农田中拔得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在附近农田中拔得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

12、浅,测得粪水约 75 公分深,但公分深,但 王、刘二人均不肯跳进粪池内救人,只是一起高声呼救。待农民张某闻声赶王、刘二人均不肯跳进粪池内救人,只是一起高声呼救。待农民张某闻声赶 来救起李某时,李某已停止了呼吸。教师王某和中学生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来救起李某时,李某已停止了呼吸。教师王某和中学生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犯罪?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学生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 某积极的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的行为,也就是应该做并且能够做而未做的 情况。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 人

13、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 而未履行;(3)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王某身为 幼儿教师,带领幼儿外出郊游,在职务上要求她负有保护儿童安全的特定义 务,在她未尽好职责以致孩子掉进粪池,而客观上又有条件进行抢救时,她 却不肯跳进粪池救人,只是找根竹竿测深浅和大声呼救,这种不作为的行为 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后果的发生,危害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因而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 5、 被告人钟某,男,被告人钟某,男,39 岁,个体户。钟某与林某是同乡。林某因对现实不满,岁,个体户。钟某与林某是同乡。林某因对现实不满, 便蓄谋制造爆炸事件。便蓄谋制造爆炸事件

14、。1992 年年 1 月月 31 日,林某选择了爆炸地点,并于当晚日,林某选择了爆炸地点,并于当晚 在家中捆好在家中捆好 18 个炸药包。个炸药包。2 月月 1 日早晨,林某以做金银生意为名邀被告人日早晨,林某以做金银生意为名邀被告人 钟某乘萍乡到莲花的客车。上车后,林某即对钟某说:钟某乘萍乡到莲花的客车。上车后,林某即对钟某说:“今天我请你帮个忙今天我请你帮个忙”。 并将带上车的炸药包给被告人钟某看,要钟某帮助点一下炸药包,被钟某拒并将带上车的炸药包给被告人钟某看,要钟某帮助点一下炸药包,被钟某拒 绝。钟某为了个人逃命,跑到客车前端喊司机停车;车停后,钟某一人下车绝。钟某为了个人逃命,跑到客

15、车前端喊司机停车;车停后,钟某一人下车 往山下跑,林某利用停车之机,将装在麻袋中的炸药包点燃,随即下车往山往山下跑,林某利用停车之机,将装在麻袋中的炸药包点燃,随即下车往山 下跑。结果,司机被炸死,两名乘客被炸伤,汽车被炸坏。后林某、钟某被下跑。结果,司机被炸死,两名乘客被炸伤,汽车被炸坏。后林某、钟某被 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林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认定钟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终身;认定钟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 3 年。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年。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被告人钟某的

16、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任何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 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要 件,都不构成犯罪。就爆炸罪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爆炸的故意, 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爆炸的行为。本案中,林某的行为因为完全具备了爆炸 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其犯爆炸罪是毫无疑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钟某 也犯爆炸罪则是错误的。因为钟某是被林某以做金银生意为名骗上汽车的; 当林某告诉钟某自己的真实意图,并要求钟某帮助点炸药包时,受到了钟的 拒绝;钟某喊司机停车,只是为了自己逃命,并不是故意帮助林某实施爆炸。 因此,尽管钟某喊司机停车的行为在客观上为林某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但 由于其主观上缺乏犯罪的故意,依然不能构成犯罪。 6、 付某,女,付某,女,28 岁,农民。自岁,农民。自 1995 年年 5 月起,被告人付某在潘某开办的个体月起,被告人付某在潘某开办的个体 水泥预制厂做工,并与潘某勾搭成奸。同年水泥预制厂做工,并与潘某勾搭成奸。同年 6 月,因外界因素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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