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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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比较论文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与司法比较论文 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澳门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 1553 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葡萄牙于1888 年 8 月 23 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 年 6 月 20 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 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1901 年 4 月 13 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 ,并于 1906 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

2、都直接受到德国 1892 年 4 月 20 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实际上, “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 1888 年葡萄牙商法典和 1901 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葡萄牙 1901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 1986 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虽然自 1987 年

3、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 1888 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 。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 1989 年 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1990 年 1 月完成初稿,1991 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 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 1888 年葡萄牙商法典和 1986 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香港与的

4、现行公司法例。最后,在葡国专家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由于澳门的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但是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却大量存在。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 90%以上。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降低个人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

5、,社团还是可以存在”。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 390-392 条及第 12 条、27 条、213 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一

6、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德文称为 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UnipessoalLimitada(葡文澳门商法典第 390 條)。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在澳门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

7、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第二款规定:“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

8、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

9、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比如

10、 1897 年英国衡平法院对2.公司的投资不足;3.代理或工具或傀儡公司;4.经济整体理论(EconomicUnitory)等等。其中以代理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美国比较常见,即当某个法人实体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工具”或“化身”时,根据代理的概念而否认有限责任。美国法院通常使用“化身说”,但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解释。3、小结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是对一人公司的事前规定,而美国在司法上通过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属于事后规制。但实际上,在德国也有事后司法规制的情况,也即“直索”理论。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

11、法思考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与理由第一、一人公司法在将来可以考虑将公司法从现有的商法典中分出来,独立成为商业公司法典如前所述,自 18 世纪末和 19 世纪以来,在法国、德国的带领下,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商法法典化的热潮。但随着、技术的迅速,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商事法为适应这些新的发展要求,也不断地进行变革。其中,最重要的变革是:一、是在法典化的基础上出现了分别制定各种商事特别法的趋势。如不论是大陆法或英美法国家,差不多都分别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票据法、破产法、担保法等众多的商事特别法。从而使商法出现了分专划细的新局面,有许多国家的商法典只具有象征性

12、的商事通则。二、商法体系的这种变化还体现在更为专业化。如票据制度中的背书转让制度、票据的格式要求以及资金划拨的发展;再如公司股票上市制度中的复杂的程序,内容详尽的各种文件都体现了商事关系已经蕴含了更多的技术性、专业性的内容。因此,对于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与地区一部商法典已无法接纳众多的内容。因此,澳门将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将来某个时候开始让作出前瞻性的决定。第二、一人公司法规定可以出现在股份公司法中,澳门中小公司与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 90%以上。市场的发展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由于一个人有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中进行投资,如只允许其设立一个一

13、人有限公司,亦有可能抑制其向其他行业投资的意愿,徒增挂名股东而规避法律。因而,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是禁止不了的。因为公司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然后可用设立不“诚实股东”与“诚实股东”的办法规避法律。与其对一人公司采取“封堵”的办法,不如对其循循善诱。此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 2 条与第 28 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澳门商法典可以加以考虑。第三、对一人公司还需做下列法律上的限制除了澳门商法典的 390-392 条和第 12 条

14、、27 条和213 条的相关规定外,可以在讨论之后,按欧盟在公司法第12 号指令与德国的相关规定考虑能否增加与修改一些规定:可规定在公司登入商业登记簿之后 3 年内,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出资额集中后 3 个月内,缴足全部金钱出资,或对尚未支付的金额向公司提供担保,或将一部分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如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并且该名股东同时为公司的单独董事的,对于其与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适用澳门民法典第 254,261,262 条的规定。该名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其非为单独董事,仍应在法

15、律行为实施后不迟延地列入笔录。公司的全部出资额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或集中于一名股东和公司之手的,该名股东应在决议后不迟延地作成笔录并签署。但不必禁止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不必禁止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因为在实际上是无法禁止的。基于上述已经论述的理由,可以对此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以上仅为初步建议,有待本人修改及同行进一步的批评与论证。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与实践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改正的正义”;前者适用于立法而后者适用于司法。当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使法人制度的正义与公平严重失衡时,用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和德国的“直索”理论可使这种机制重新恢复平衡,体现了“改正的正义”。因为这些理论必须在具体的案例时才能确定其是适用要件,虽然不少法学家认为这些理论难以操作。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明确,法理适用要件构成还是比较能够清楚地加以设定。关键是对案例群有研究,并在法理上能够加以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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