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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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520(颁布时间)20091001(实施时间)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文号)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2009 年 4 月 29 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 年 5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9 年 4 月 29 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批准

2、,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5 月 20 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缓解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救助申请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救助。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与社会保障和其他救助相结合;(三)公正、公开、救急、便捷。第五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申请的

3、受理、审查、决定和救助金发放,编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本部门的救助金预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做好特困救助申请的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负责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预算汇总编报、管理和核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同级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应当通过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以及申请其他救助等途径,缓解医疗救治和家庭生活困难。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团体、

4、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刑事被害人社会捐助活动。第九条 刑事被害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刑事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致死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救助申请。第十条 申请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刑事被害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二)刑事案件属于本市管辖;(三)犯罪行为侵害造成刑事被害人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赔偿、保险赔付;(五)因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刑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

5、害行为的;(二)救助申请人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救助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三)刑事案件处于审判阶段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救助申请书;(二)有效身份证明;(三)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或者死亡证

6、明材料;(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五)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材料;(六)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材料。救助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属于本机关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材料的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已经获得本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助的;(二)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三)未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救助申请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受理救助申

7、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救助的决定,及时核拨救助金。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医疗费用、家庭实际困难等情况,决定发放救助金的数额。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万元。前款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一)刑事被害人医疗救治费用特别巨大的;(二)刑事被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刑事被害人死亡,救助申请人无劳动能

8、力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四)救助申请人陷入其他特别严重困境的。第十九条 发放救助金的数额由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各自决定,其中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拟发放救助金超过一万元的,应当各自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审批。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随案移交。第二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救助金不纳入其家庭收入核算范围。第二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救助金的,由救助金发放机关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从事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苏人函200939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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