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实际讨论学习证据学的意义和作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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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系实际讨论学习证据学的意义和作用证据的意义1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司法人员进行办案活动的核心和基础。证据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A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B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C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充分地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2证据是对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工具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人员运用证据揭

2、露犯罪,使之受到应有的惩罚,就会增强公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够教育公众提高警惕性,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预防犯罪工作。某胶鞋厂职工韩某,1985 年进厂,1997 年 9 月至 1999 年 9 月从事接触苯的工作,1999 年 10 月 8 日由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01 年 12 月 25 日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中毒诊断组“鉴定意见通知”结论:慢性职业性重度苯中毒。2002 年 4 月 29 日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批复单认定韩某属于工伤。胶鞋厂不服 7 月 12 日向该市政府申请复议,9 月 5 日市政府复议维持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胶鞋厂仍不服,提

3、起行政诉讼。2002 年 l1 月 15 日该市法院以劳动保障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符合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21 号,以下简称规定)第 14 条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故不具有证明力为由,撤销被告市劳动保障局对韩某的工伤认定批复。后该案第三人韩某向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要求再次鉴定。2002 年 12 月 10 日,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中毒诊断组根据高法上述规定及 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24 号),出具正式的职业病诊断鉴

4、定书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该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于2005 年 5 月 7 日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 号)之规定再次认定韩某因工负伤。胶鞋厂依然不服,5 月 28 日向省卫生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 月 7 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延长复议时限等待省重新鉴定结论未果之后,于 2005 年 8 月 8 日作出维持第二次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 7 种证据类型之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劳动保障行政争议,特别是工伤争议中的重要证据,它应当符合高法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要求,才能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相关行政复

5、议或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的保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各种民事、经济案件的审判,以证据为根据,对各种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公正裁判,公众就会从中得到教育。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举证,教育各个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法律适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司法裁判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问题是法律运用中最基本的问题,法证据学在法学中的意义当然十分重要。法证据学由于法学的环境、目的与方法的影响,呈现出四个重要特征:一是对证据与证明过程的规制,从而形成证明的规范性。法证据学最大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即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判断,均在法的空间中,受法律所规制,并为了达成特定的法的任务。在法律程序中,为了

6、保证证明的客观性以及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一系列证据搜集与适用的法规范。法证据学,是对法的空间中证据搜集、运用与判断的研究。对证据搜集。运用的法规则,包括对证据搜集行为与过程的法律规制,强调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据能力(可采性);对证据形式的法律确认而禁止采用法律不允许的证据形式;同时对证明的对象、责任与标准进行规制,以抑制证明中的随意性,实现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并以此来保证证明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在对抗与判定的构造中寻求证明,使证明过程具有对抗性。法证据学主要规制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诉讼是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处理纠纷的活动。在诉讼证据学中,证据的运用以解决特定的纠纷与冲突为目的,且由于是在

7、当事人对抗与法官中立判定的三方组合诉讼空间中展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具有显著的派别性(即“当事人性”),因此而使证据运用具有对抗性。因为诉讼当事人是将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主要手段,通过举证立证而使裁判者确认有利于己的事实,从而实现己方的诉讼利益。所谓证据搜集与运用的当事人性,是指诉讼当事人按照特定法律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所决定,将主要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证据,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反驳。这就使得证明过程成为一种“片面证明”的组合与交互作用的形态。双方都努力采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对证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最后对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与此同时,又通过反驳力图解构对

8、方所建构的事实,证伪对方企图证实的事实叙述。然而,正是在这种建构与解构的双方互动性努力中,法官充分了解了相关的不同方面的事实信息,看到了各种事实建构的可能性以及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获得了做出理性判断的条件。三是为了法秩序的恢复与维系,在特定的有限时空中展开证明过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柯林武德比较法理方法与历史学方法的区别时指出:“一个刑事法庭手里掌握着一个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在公民被认为享有权利的国家里,法庭就必须作出某种事情来而且要做得快。作出判决所用的时间,就是判决本身的价值(即正义)的一个因素。如果任何一个陪审员说:我觉得可以肯定,再过一年之后,当我们都能从容地回想那种证据时,我们就会处

9、于一个更好的地位来看它意味着什么;那么答案将是:你说的有点道理,但是你提议的事是不可能的。你的任务并不光是要做出裁决,而是要现在就做出裁决,你就得留在这里直到你做出了裁决为止。”证明的时效性即证明时间的有限性,不仅意味着整个证明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且因此要求证据的提出有时效,超过时效的证据不允许进入证明过程。四是证明活动涉及重大的社会利益,因此特别重视证明的客观性。在法律活动中的证据运用,服务于对争议案件公正而又富于效率的处理,证明结果直接导致某种利益的调整,如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的剥夺,以及社会群体利益的调整等等。而实现公正,就是按照事实的原本形态做出判定和处理,因此,客观性要求较高,禁止证明与判定的主体以其主观随意性做出解释与判定。为此,证明方法包括解释方法要求比较严格,证明标准设置较高且具统一性。而且一般说来涉及的利益越重大,对证明过程与证明标准的要求就越严格(如死刑适用时设定最高的证明标准,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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