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

上传人:洪易 文档编号:40635845 上传时间:2018-05-26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3.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理关系徐海燕徐海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民商法博士副教授,民商法博士上传时间上传时间:2009-5-9浏览次数浏览次数:1206字体大小:字体大小:大大 中中 小小关键词关键词:代理关系 行纪合同 诚信义务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是代理关系。问接代理制度与现代行纪合 同关系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在修改证券法时将“经纪业务”置换为“代理业务” ,借鉴 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在民法典代理章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并 规定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

2、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 度。间接代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学界关于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代理说,二是行纪说,三是居间说。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代理的法律概念大陆法系强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或者为被代理人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者从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且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概念亦

3、坚持名义标准,强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委托人和行纪人。笔者认为,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几无区别。两者都有三方法律关系:委托人(被代理人) 、行纪人(代理人)和第三人。在委托事项(代理事项)需要订立合同的场合,两者都有两个合同:一是委托人和行纪人订立的委托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内部授权行为) ,二是行纪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交易合同。两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是由行纪人(代理人)直接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再依内部委托(代理)关系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受合

4、同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在第22章规定了行纪合同,但遗憾的是, 合同法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规定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行纪合同的规定,委托人只有在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却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否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由于行纪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和行纪人的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与间接代理制度区分不大。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在行纪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和第三人可以准用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行使介入权和选择权,从而将间接代理制度和行纪合同统一起来。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代

5、理关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一)证券公司根据代理权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新证券法第111条规定:“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这就为代理权的产生创设了法律依据。证券公司代理权的发生依据源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根据这一协议,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授予买卖证券的代理权。(二)证券公司为其投资者而非代理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证券交易行为新证券法第112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

6、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投资者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条明确了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法律结果的归属。(三)证券公司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活动的法律实质是代理其投资者作出和接受以特定价格买卖特定证券的意思表示(包括要约与承诺)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主要的、实质的关系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 1新证券法第141条勾勒出证券公

7、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投资者”。除此以外, “代理”一词还散见于新证券法提及证券经纪业务的其他情形。例如,新证券法第171条禁止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第190条在谈及证券公司的法律责任时亦念念不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还为商事习惯所确认。例如,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

8、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明确指出该指引的宗旨是“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运用代理制度梳理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经纪业务关系已经被立法所确认。(四)代理行为直接或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之内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可依法拘束其背后的被代理人,这也是代理权限的巨大魔力。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亦规定:“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此处的“买卖双方”即指作为被代理人的投资者而言。此外,对新证券法第144条的反对解释也可以印证代理效果直接归属投资者的结

9、论。该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这意味着,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损失只能归属投资者自己,即使身为代理人的证券公司愿意为其锁定投资风险都属无效。(五)证券公司是否以其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倘若证券公司直接以其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则属于直接代理的范畴;倘若证券公司不直接以其投资者的名义,而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投资者的利益而买卖证券,则属于间接代理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未规定间接代理,仅对直接代理作了规定。但我国1999年合同法在第21章“委托合同”中导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

10、不公开代理(第402条和第403条) 。其中,第403条规定了被代理人的选择权、第三人的介入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因此,即使证券公司的对方无从知道证券公司为其背后的被代理人利益而买卖证券,亦会产生与显名代理相似的法律效果。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间接代理,但我国一些行政规章却肯定了间接代理。例如,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11、。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约,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1条) ;“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达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进出口时不得违背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第15条) 。所以,我国的外贸代理既可以是直接代理,也可以是间接代理。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 “委托贷款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代理制度不同,是指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可见,金融机构发

12、放委托贷款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代理。在我国商事生活中代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证券商、代投资者买卖期货的期货商都是间接代理人。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把期货经纪公司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接受投资者委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这与间接代理的特征是十分吻合的。为进一步理顺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理解歧义,建议修改证券法时将“经纪业务”置换为“代理业务”。另外,考虑到代理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行纪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的局限性,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代理章规定间接代理制度,并借鉴英美法系中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

13、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内容,规定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以及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抗辩权等制度。至于间接代理中未规定的事项,可准用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三、证券公司诚信义务的常见类型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所负的诚信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适用于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一)严格在投资者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代理证券买卖,杜绝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行为代理权限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及投资者的风险负担能力。根据新证券法第111条之规定,投资者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可以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如网上委托)对证券公司发出证券交易

14、指令。此种交易指令的内容就是代理权限。未经投资者同意,证券公司不得擅自变更代理权限的范围。根据新证券法第141条之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实际上这意味着,证券公司的代理行为必须框定在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限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是由于作为被代理人的投资者才是证券交易活动中的真正当事人,作为代理人的证券公司的佣金与其带来买卖证券的数量成正比,而与被代理投资者的损益没有正相关关系。在投资者由于巨额证券交易血本无归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旱涝保收。因此,要求证券公司在代理权限之内买卖证券是限制证券公司滥用代

15、理权力、诱导投资者作出巨大风险投资、牟取不当交易佣金的关键措施。(二)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概括授权代理权的范围,大体上可分为三个类型:特定代理权、种类代理权和概括代理权。至于被代理人究竟作何种授权,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酌交易惯例予以解释。 2为避免证券公司滥用信息优势的道德风险,我国新证券法第143条明文禁止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违反此条规定的全权委托协议是无效的。即使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两厢情愿缔结全权委托协议也是无效的。而在证券市场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领域,只要法律并未明文禁止,被代理人可以对代理人作出全权委托的授权(概括授权) 。

16、(三)及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股票市场是一个风险密集型市场。因此,新证券法第27条规定,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证券市场的商事习惯,及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也是证券公司对其投资者所负的一项忠实义务。为杜绝证券公司误导投资者的非理性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该条款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凡违反该条规定的承诺,一律归于无效。它的立法理念是,倘若该条款有效,一旦遇有巨额损失赔偿时不仅会将证券公司推向破产边缘,也会使广大投资者无法获得足额补偿。(四)保障投资者资产的安全性凡是控制他人财产的人都会产生道德风险,而不管此种控制是否具有合法性。为从根本上杜绝不法券商大肆挪用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避免投资者在证券公司破产时交易结算资金血本无归的惨剧发生,新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其它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