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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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公司诉司诉 讼讼 理由理由是什么?是什么?【法规名称】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文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8 号【颁布日期】2010-07-28【实施日期】2010-10-01【正 文】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于 2010 年 7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 年 7 月 28 日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 施,发挥发展规划

2、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促进 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推进区域之间、城乡之间的协调发展;坚持民主决 策,

3、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并将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 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第五条 依法批准的发展规划,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 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依据,应当遵守和执行。第二章 发展规划对象与内容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 编制的规

4、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 年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指标体系应当包括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 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和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应当一致,指标值应当衔接。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指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 年度安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年度中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 计划。计划期为一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

5、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计划;(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第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 的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 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专项发展规划一般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总体规划同步编制,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下列领域编制专项发展规划:(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

6、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二)土地、水、海洋、矿产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防灾减灾;(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确定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领域。第九条 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是指以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基本依据。 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以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以省有关发展 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7、规划为支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口分布、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二)划定主体功能区的原则;(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四)各个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市、县(市、区)在推进形成主体功能区中的 主要职责;(六)配套政策。第十条 省区域发展规划,是指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编制该区域内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 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省区域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人口、经济增长、资

8、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二)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三)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批准第十一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 署,符合国家和省总体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发展需要与可能、近期与远期、局 部与全局的关系,做到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可行。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专项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

9、编制;涉及多 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省人 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市、县(市、区)不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履行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 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公布等程序。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 的专项发展规划外,其他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

10、规划的 编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及时提出立项计划建 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重大 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起草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加强衔接协调,遵循下级发 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省区域发展规划服从同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互

11、不矛盾的原则,并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发展规划草案衔接协调的重点,应当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 生产力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第十七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衔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必要时还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衔接;(三)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和上一级的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四)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

12、 会发展总体规划衔接;(五)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应当与国家和省相关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规划衔接。第十八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 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衔接协调的意见。有关部门收到需要衔接的发展 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同级人 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下级发展规划与 上级发展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

13、 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 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 前,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布规划草案、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 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草案在报送批准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过程中提 出的意见,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发展规划草

14、案未经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的,不得报送审核、 批准。第二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草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的审核、批准,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以及其他 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其他专项发展

15、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省主体功能区规划草案和省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省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核、批准时,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一 并附送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发展规划草案编制说明应当载明编制过程、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 见等情况,以及衔接协调、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中未予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 内由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发展规划编制

16、、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发展规 划实施要求,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序时进度,落实具体措 施。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发展规划, 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 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第二十九条 组织发展规划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及时协调解决发展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实施中期,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评估,并向原 批准机关报送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 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展规划期满后,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 送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展规划可以调整或者修订:(一)上一级发展规划调整或者修订的;(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或者修订的;(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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