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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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行为,降低发行成本,防止债券超冒发行和挪用,维护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参照现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有关名词具有以下含义:一、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或核准采用中央结算公司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和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以记账方式登记和托管的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三、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是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和管理的用于债券登记和

2、托管、结算过户、债券兑付等业务的电子化账务系统和数据处理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四、债券柜台业务中心系统,是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和管理运行的,与各债券柜台业务系统联网用于交换和处理债券柜台业务相关数据的电子化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中心系统)。五、债券承销商,是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债券发行审批或核准文件中确定的有资格承销分销债券的金融机构。六、债券柜台业务系统,是指作为二级托管人的债券承销商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统一数据格式开发和运行的用于债券柜台销售和二级托管结算的电子化账户处理系统(以下简称柜台系统)。七、债券登记,是指债券托管人受托为债券发行人依据有效文件办理所发行债券注册并进行债务管

3、理的行为。八、债券托管,是指债券托管人受托为债券持有人开立托管账户,记载所持有债券数额及其他债权管理和权益监护的行为。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用一级托管方式和两级托管方式相结合的托管体制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业务。一级托管方式,是指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并托管其持有的债券的托管账户体制;两级托管方式,是指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二级托管人处开立二级托管账户托管其持有债券,和二级托管人以名义持有人的名义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代理总账户托管其所有二级托管的债券的托管账户体制。第四条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账户持有人对其托管账户中所托管的债券享有支配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4、外。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可对二级托管账务进行稽核监督。第六条 债券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按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托管人应为账户持有人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托管体制第八条 在一级托管方式下,中央结算公司为托管人;在两级托管方式下,中央结算公司为一级托管人,二级托管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债券发行的批准或核准文件中确定。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依托簿记系统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一级托管账户、为二级托管人开立一级托管账户及代理总账户并提供一级托管服务;二级托管人依托柜台系统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并提供二级托管服务。第十条 债券承销商需安装簿记系统用户终端,该终

5、端与簿记系统中心端实时联网。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可以只安装在债券承销商总部,也可安装到其下属证券营业部。第十一条 只安装簿记系统用户终端的债券承销商可代理债券持有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并按照本规则代理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但不能办理二级托管。第十二条 债券承销商在办理债券二级托管业务前须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发柜台系统,经中央结算公司认可通过测试和与中心系统实现联网运行,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办理债券二级托管协议书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二级托管人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并对二级托管账务的真

6、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每日对二级托管人的二级托管账户债券结算过户情况和二级托管账户托管余额进行勾稽核对,以保证二级托管账户托管债券数量和一级托管债券数量的平衡关系。第三章 债券托管账户第十五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一级托管账户分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乙类托管账户、丙类托管账户四种。第十六条 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由债券承销商支配和操作,丙类托管账户由账户持有人支配但需以逐笔委托的方式委托相关债券承销商代理操作。第十七条 债券承销商均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甲类托管账户,用以托管债券承销商自营的债券(以下也称自营托管账户);二级托管人还需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代理

7、总账户,用以托管其全部二级托管账户的债券总量。第十八条 认购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投资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乙类托管账户或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结算代理人(简称结算代理人)开立丙类托管账户;其它机构投资人可通过债券承销商或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丙类托管账户,也可在二级托管人(即运行柜台系统的承销商)处开立二级托管账户。个人投资人应通过承销商或在承销商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通过承销商开立的丙类托管账户和在相关承销商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只能办理企业债券托管。上述机构投资人如在中央结算公司已经开立了乙类托管账户或通过其他机构开立了丙类托管账户,仍使用原托管账户。第十九条 债券持有人委托债券承

8、销商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丙类托管账户时,应委托该承销商代理办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业务,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该承销商所提交针对该丙类托管账户的指令进行处理,而无需再征得账户持有人的同意,除非账户持有人停止或变更了对该承销商的委托授权。第二十条 一个投资人原则上只开立一个托管账户,但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乙类托管账户的管理按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现行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托管账户开户具体手续按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见附件一)办理。第二十三条 通过债券托管账户所办理的业务范围:企业债券的分销认购、托管和上市转托管、质押、协议转让和非交易过户以及还本付息等。第四章 债

9、券登记与托管第二十四条 债券获准发行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体系中办理登记托管的,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出示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债券发行的批文原件,中央结算公司留存该批文复印件;债券主承销商同时应将本期债券发行章程、经发行人确认的包含各自承销、分销债券额度的债券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以及承担债券柜台销售业务的营业部门名单制表签章提交中央结算公司。第二十五条 债券发行人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及代理兑付协议书 ,就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发行登记、托管和转托管、债权管理、代理本息兑付和付息业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等事宜签署协议。第二十六条 债券分销或柜台销售前

10、,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文件,编制债券代码在簿记系统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根据发行人确认的承销额度在债券承销商的自营托管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第二十七条 债券分销期间,投资人认购债券后,债券承销商应根据投资人的不同账户类别办理相应分销过户手续,属于一级托管的,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分销指令,中央结算公司逐笔办理分销过户;属于二级托管的,二级托管人直接通过其柜台系统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日终按规定格式向中央结算公司中心系统发送明细数据和汇总数据,簿记系统据以办理承销商自营托管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分销过户手续。第二十八条 债券承销商必须在确定的承销额度内分销和销售,不得超

11、冒。中央结算公司以承销商的承销额度为限按所收到分销指令的时间顺序办理分销过户,对超冒部分,不予办理过户,并告知发行人和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发行分销结束后 3 个工作日内,在不违背为投资人保密原则的前提下,中央结算公司向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出具书面的分销统计报告书。第三十条 发行人在发行期结束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央结算公司反馈书面的承销商缴款情况,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后 2 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签发债券托管完成情况报告书。第三十一条 债券存续期内,投资人就持有债券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协议,托管人应为其提供过户服务。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以及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和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转让过户在簿

12、记系统办理,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转让过户通过柜台系统办理。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将所持有债券质押给第三方时,托管人应依法对其所持有的债券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向质权人出具质押冻结确认书,其中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在簿记系统办理,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在柜台系统办理。第三十三条 投资人以所持有债券办理清偿债务、赠与或遗产继承等业务,应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的非交易过户以及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和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的非交易过户在簿记系统办理手续;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之间的非交易过户在柜台系统办理手续;如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无托管账户,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先开立托管账户。第三十四条 丙类账户持

13、有人和二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可以在结算代理人或代其开户的债券承销商处查询账户余额情况,也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电话语音查询系统查询,二者查询结果应一致,如发现不一致,应立即到债券承销商处进一步核查。第三十五条 债券登记托管的具体业务流程见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一级登记托管业务操作细则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二级托管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二、三)。第五章 债券上市转托管第三十六条 债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到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债券上市推荐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出示证监会批准该债券上市的批文原件,中央结算公司留存该批文复印件。第三十七条 一级托管账户持有人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转托管申请;二级托管账户持

14、有人向二级托管人营业网点提出转托管申请,有关转托管的具体操作流程依照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上市转托管操作规程(见附件四)执行。第六章 债券兑付和付息第三十八条 债券发行人应在债券兑付日或付息日的 15 个自然日之前,在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公告债券兑付或付息的具体事项,刊登的公告文本应经中央结算公司认可。第三十九条 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权登记日为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 10 个自然日。从债权登记日日终起对该券种停止办理过户。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投资人,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

15、利息,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按照和中央结算公司签署的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及代理兑付协议书中的规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划拨兑付或付息资金。第四十一条 关于债券兑付资金拨付具体流程见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兑付和付息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五)。第七章 服务收费第四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债券承销商收取甲类托管账户维护费,费用标准参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乙类托管账户的账户维护费标准执行,即人民币 2000 元/月/户,由账户持有人按季度上交中央结算公司,如债券承销商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也只按一个账户收取;通过债券承销商开立的丙类托管账户持有人暂时免交账户维护费

16、,在承销商处开立二级托管账户的投资人暂时免交开户费。对不按时交费的托管账户持有人,中央结算公司将暂停为其办理新业务并不另通知。第四十三条 在簿记系统办理债券转让过户和非交易过户的,中央结算公司向过户双方收取过户手续费,过户费每笔按 200 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双方分别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柜台系统的相关费用由二级托管人自行确定。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及兑付服务收费标准按普通债务工具发行登记及兑付服务费标准(见附件六)执行。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均以法人的名义办理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业务,法人可以授权经办人或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业务手续,但都视同其法人办理,并由法人承担因此带来的全部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有以下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的,中央结算公司可以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资料和数据依法向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报告,并视违规情节轻重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取消其业务资格,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的以下违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一)超冒发行债券,为自己或他人融资的;(二)不如实为投资人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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