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远红诉夏勇金等收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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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柳柳远红诉远红诉夏勇金等收养关系案夏勇金等收养关系案案号:一审:(2009)奉法民初字第 1409 号姚玉林裁判摘要裁判摘要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案案 情情原告:柳远红被告:夏勇金被告:冉景荣被告:卢建蓉原告柳远红诉称,2003 年 1 月 13 日自己与被告夏勇金登记结婚,2005 年 5 月 15 日生育长子夏小钦,2007 年 11 月 21 日生育次子夏小平。由于我们夫妻关系不行,感情破裂,很少在一起生活,2009 年农历润 5 月初 8 日趁我外出务工之机,悄悄将次子送给兴隆镇桃源村 8 组的冉景荣、卢建蓉

2、夫妇喂养,得礼 1000 元。被告未经我允许将小孩送给他人。要求法院判令夏勇金与冉景荣、卢建蓉之间的儿童收养协议无效。被告夏勇金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勾搭,小孩才几个月原告就出走,不考虑小孩的成长,经多方劝说无效,由于我父母体弱多病,本人无法承担抚养两个小孩之责任,经电话与原告多次协商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说是夏家的后,他不管我怎么处理,后来经人介绍冉景荣、卢建蓉符合收养条件,经原告同意后将夏小平送养。原告的目的就是要离婚,他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确保小孩健康成长,给小孩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要求判定送养合法。被告冉景荣、卢建蓉辩称,当时别人介绍后,夏家觉得我家

3、条件还可以,有村里相关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我们签订了协议。夏家将小孩送给我们。如果他们现在要回小孩,我就要另案起诉他们给我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柳远红与被告夏勇金于 2003 年 1 月 13 日登记结婚, 2005 年 5 月 15 日生育长子,取名夏小钦,2007 年 11 月 21日生育次子,取名夏小平。后由于夫妻关系不睦,2007 年原告在生育次子后不久就外出务工,将两个小孩交给被告父母照看,自己很少照顾两个小孩。后被告以自己和父母无力照顾两个小孩,家庭负担重为由,在他人的介绍下,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将次子夏小平送给兴隆镇桃源村 8 组的冉景荣、卢建蓉夫妇喂养,双方签订了儿

4、童收养协议书一份,冉景荣、卢建蓉夫妇在协议签订后将“夏小平”改名为“冉思瑞”,并在公安机关以“外孙子”的名义将其户口登记在卢建蓉的父母一起。2009 年 11 月 26 日原告以被告夏勇金送养小孩未经自己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收养协议无效。审审 判判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柳远红与被告夏勇金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二胎是违法的。被告夏勇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次子送养他人,是不合法的,且三被告在签订收养协议后也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收养登记,因此其收养关系并未成立。尽管三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对被收养人也进行了户口登记,但这些行

5、为都不能代替收养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景荣、卢建蓉夫妇对小孩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喂养,由此产生了部分费用开支,被告冉景荣、卢建蓉夫妇已明确表示另行解决,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勇金与被告冉景荣、卢建蓉之间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订立的关于夏小平的儿童收养协议书无效。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评 析析收养,是指收养人、被收养人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成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

6、子女之根本目的,在于以人为之方式创设亲子关系,附属目的有二:一是为亲之目的;二是为子女利益之目的。前者,在现代的意义上,并不须限于延续宗嗣,只须以被收养人为其法律上之后代为目的;后者,并不重视同宗或同姓,而以子女利益为重。由于时代背景之殷切需求,此一深寓人性意义之制度,在现今福利国家思想前题下(尤以子女之福利为甚),衍然成为未成年人保护养育的社会儿童养育制度,甚至带有儿童福利色彩之社会立法。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收养成立的一般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依照收养法第 4、11 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第一,应是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应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三,收养年满 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5、10、11、12、13、18、19 条的规定,送养人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送养人的范围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二,有配偶者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第三,送养人须自愿送养子女。第四,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五,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

8、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3、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收养法第 6、8、10、11 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年满 30 周岁且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五,收养人只能收养 1 名子女;第六,收养人须自愿收养。(二)收养成立的特殊实质要件根据收养法第 7、8、9、14 条的规定,第一,在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第二,一般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

9、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三,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收养法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四,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院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对于涉外收养, 收养法第二十一条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均做出了更严格的特殊规定。对于收养问题, 收养法既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的收养行为就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收养关系才合法。本案中,首先被收养

10、人的条件不符合。原告的次子虽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有自己的亲生父母,并且其父母也不属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其次,收养人也不具备合法的收养条件。这主要是被告卢建蓉(生于 1984 年 5 月 8 日)未满三十周岁。再次,针对送养人的条件。被告夏勇金与原告柳远红系合法夫妻,被告夏勇金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次子送养他人。这是收养行为不成立的最重要的实质条件上的瑕疵,与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严重相违背。并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违法超计划生育二胎。所以,本案中的送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11、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收养成立须符合下列形式要件。(一)由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1、申请收养未成年子女,应当由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含社会福利院的负责人),携带相关的材料和证件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 30 日内进行审查。3、登记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办理相应手续后发给收养登记证。(二)允许当事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三)允许依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公证属于可选择性的、非必经的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收养登记是收养的

12、法定程序,收养协议和收养公证是收养的选择性程序要件。我国立法之所以对收养的形式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强调收养的公示力来加强国家对收养法律关系的监督和保护,避免一些不法分子以收养为名行拐卖儿童之实。结合本案,三被告虽然签订了一份儿童收养协议书,并且进行了户口登记,但这些行为都不能代替收养登记。违反了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要式法律行为。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时,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收养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收养法规定的某些收养实质要件或未遵循收养的形式要件时,收养行为

13、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联系本案事实,被告夏勇金在送养次子时,并未征得配偶柳远红(本案原告)的同意,直接剥夺原告作为母亲对自己子女的抚养权,是对原告身份权利的严重侵犯。原告在知道被告夏勇金的单方送养行为后,表示反对并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 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母,对被告的单方送养行为明确表示了反对。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有效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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