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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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130(颁布时间)19950101(实施时间)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责任义务第四章 纠纷处理第五章 奖惩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

3、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国家统一部署的;(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第六条 全

4、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5、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

6、。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第十一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第十二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

7、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

8、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现场处罚后必须在日内报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

9、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

10、员职权。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第十九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11、检验报告之日起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章 责任义务第二十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

12、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第二十一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第二十二条 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

13、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 、 “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第二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第二十六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发现前款所

14、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第二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第四章 纠纷处理第二十八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

15、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奖惩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重大贡献的。第三十一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罚款。第三十

16、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至倍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主要责任者可处元至元罚款。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拒不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罚款。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拒不更正的,按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倍至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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