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具有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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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具有终局性时间:2011-07-11 13:27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 宫爱萍 王永亮 朱 点击:次 分享到 :案情2007 年 10 月 19 日,徐某驾驶配件厂所有的大货车,沿朱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泾 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恒康医院所有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小客车内乘客沈某死亡;同年 11 月 13 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 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不负事故责任。沈某与刘某均系恒康医院职工,刘某驾驶肇事小客车 属于职务行为。同年 11 月,沈某的近亲属张某等 5 人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137984 元。嗣后, 张某

2、等 5 人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请徐某、刘某配件厂、恒康医院就共计 616214.1 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和配件厂基本上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审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的情况下, 劳动者近亲属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进而要求用人单位就民事侵 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 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恒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 共同侵权行为,恒康医院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以下简称解释)第 3 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 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不能再以连带责任的形式从 恒康医院获得赔偿。主要原因在于:沈某生前属于恒康医院的职工,双方存在着明确的劳 动关系。沈某死亡后,原告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应当视为恒康医院已经履行了自身 的赔偿义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依 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与刘某应当分别承担 70和

4、30的 事故责任。徐某作为肇事大货车驾驶员,应当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配件厂对原告 70的损 失承担连带责任。刘某驾驶肇事小客车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恒康医院承担。原告在已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请求恒康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008 年 10 月 20 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402670.4 元;二、被告配件厂对被告徐某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评析本案的难点有两个: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如 何

5、适用法律是本案的首个难点;在连带责任的法律语境当中,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如何解读 是本案审理的又一个难点。解释第 12 条能否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 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 2 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 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司法实践当中,该条往往被解读为:对于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损害,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劳动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用人

6、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 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则应予支持。依据这 种解读方式,本案的找法工作就陷入了僵局:工伤事故是用人单位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 为所引起,而并非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 解释第 12 条还能否适用?笔者认为,上述解读方式是不正确的,人为地限制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 第 12 条事实上是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的。从文意来看,第 1 款应当适用于所有“因工 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提起的诉讼,第 2 款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当然并不仅仅限于用人单位单方行为所造成的人身 损

7、害,用人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也理应被囊括其中。无论人身损 害责任主体之多寡,也无论用人单位在损害当中过错比例之大小,只要涉诉的人身损害构 成工伤事故,则原则上即应当适用第 1 款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条文结 构来看,第 1 款应当属于原则性规定,第 2 款则应当属于例外规定。与第 1 款不同的是, 第 2 款对于造成工伤的原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仅适用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 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案件。凡是不能为第 2 款所涵盖的情形均应当适用第 1 款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具有终局性。在将解释第 12 条确定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后,还必须对其含义

8、作出准确界定。 “告 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是否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得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侵权 赔偿呢?对于这一问题,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裁判模式:第一种是免除模式,即劳动者向 用人单位主张了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得再次主张民事赔偿。本案即体现了这种裁判模式;第 二种是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但最 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出实际损失。比如,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湛中法民 一终字第 499 号案件当中,在劳动者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判令用人单位就工 伤保险待遇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作出赔偿;1第三种是选择模式,即劳动者可以在 工伤

9、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如在王某诉某棉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中, 劳动者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丈夫在没有王某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当 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书。而王某伤愈出院后认为,如果按工 伤处理,其获得的赔偿太少,故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要 求撤销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书被撤销后,王某向棉业公司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主张。德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棉业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 11.4 万元。2与免除模式不同的是,补充模式和选择模式认为解释第 12 条只

10、是程序性规定,并 不排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采取这两种模式的法院认为:从个案来 看,免除模式并不公平,往往出现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情况。比如在 本案中,由于徐某和配件厂基本上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原告最终获得的赔偿可能 仅仅限于工伤保险赔偿。这一数额明显低于侵权损害赔偿。 笔者赞同免除模式,即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具有终局性。3无论 自身的实际损失有多大,劳动者一方在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用 人单位主张赔偿。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具有终局性。工伤保险实行用人 单位无过错责任,

11、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 给予全额赔偿。而民事侵权赔偿则须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实行过错相抵,即根 据受害人过错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是有保障的,不存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无力赔付的问题。而在民事 赔偿当中,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最终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则存在着较大变数;工伤保险赔偿的 实际支付往往更加便捷,避免了许多冗长的诉讼与仲裁程序。笔者认为,上述特点应当被 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两大利益群体在工伤赔偿问题上达成的平衡与妥协:用人单位通 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来分散赔偿责任;降低经营风险;而劳动者则

12、通过降低索赔金额来换 取赔偿的效率与保障。如果法院判令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作出赔偿,则将不可避 免地打破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平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将大打折扣,进而以各 种方式进行规避,而更多的劳动者也将因此无法获得工伤保险保障。其次,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应当具有终局性。作为社会保险的 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也是依赖于大数法则得以运转的,即必须通过用人单位的大量参保来 降低营运风险。如果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就 会逐渐侵蚀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基础。因为无论是补充模式还是选择模式,都将剥夺用人 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应当享受的种种利益,如

13、赔偿金额较低以及免于卷入诉讼等等。这 将最终导致用人单位参保与不参保的效果相去无多甚至毫无区别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 工伤保险不仅没有简化劳动者的索赔程序,反而使之更趋复杂。可以预见,法院采用补充 模式或选择模式的比例越大,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比例就会越低,4工伤保险制度的 正常运转也将由此变得愈发困难。立法者之所以将工伤保险赔偿从普通民事赔偿当中区别 出来,就是为了克服普通民事赔偿固有的种种弊端,使得劳动者能够更快捷地获得实实在 在的赔偿。支持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请求,从制度层面上来 看无疑是一种倒退。当个案的利益衡量与制度层面的正当性5发生冲突时,后者理当优先 于

14、前者。再次,对待工伤保险赔偿应当有着现实的认识。与现行的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一样, 工伤保险在现阶段的保障水平是有限的,但工伤保险赔偿金额偏低的问题却并不足以否定 工伤保险赔偿的终局性。随着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工伤保险待遇来使 劳动者获得更加充分的赔偿。最后应当明确的是,工伤保险赔偿的终局性仅仅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的,第三人不能 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为由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民事赔偿责任。6主 要原因在于:只有当受害人所获得的利益与侵权人有直接关系时,侵权人方可主张损益相 抵。然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

15、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并无任何关系,则第三人也因此无权主张以受害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减免自身的责任。工伤保险赔偿的终局性不应因诉请形式的不同而改变。从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似乎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 3 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 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 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中,徐某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死亡,且各负 70 和 30的事故责任,这应当被认为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基于共同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原告 认

16、为,即使工伤保险赔偿免除了恒康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作为共同侵 权行为人,恒康医院仍须对第三人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在享 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恒康医院的赔偿责任即完全免除,而第三人徐某也仅应按照其过错 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前文所述的制度层面的考虑以外,这一裁决结果还与对工伤保险 赔偿的定位有关。工伤保险赔偿具体金额的计算并不考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过错比例, 因此应当被认为是针对整起工伤事故作出的,而不是仅仅针对与用人单位过错比例相适应 的部分责任作出的。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工伤保险赔偿,则 应当视为恒康医院已就沈某死亡这起工伤事故作出了赔偿,而不能认为恒康医院仅仅完成 了对 30事故责任的赔偿,而对其余的 70事故责任尚未予以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工 伤保险赔偿的终局性不应受到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比例划分的影响。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相关案情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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