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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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浅析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各国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维护宪法的尊严,防止权力的滥用,监督法律的事实,审查各项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明确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由 1803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在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稳定国家的政权结构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被许多学者称为“宪法的卫士” 。当前世界各国宪法发展潮流中,形成了三种宪法审查制度,分别是“美国型违宪审查制度”即由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奥地利型违宪审查制度”即由特设的专门机关(

2、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立法机关监督体制,即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根据我国目前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来看,应该归于第三类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各种制度。但是从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我们也可以抽象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型来:1宪法规定了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序言明确说明了“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2宪法同时规定了违宪审查的总体原则。宪法第五条规定所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机关企事

3、业单位及个人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3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和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建议权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表现为提出合理化建议,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的体现;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又赋予了公民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启动监督程序的权力;宪法同时又规定了:(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

4、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4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对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性规章的审查和撤销权。(关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体系的论述参考了李

5、雪静的论文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综上所述,可以证明我国确实存在有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也是有法可依的。但从目前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执行来看,宪法和法律的各种规定的象征意义要大于实际意义。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制度规定本身存在的漏洞和弊端,使我国的违宪审查几乎成为“空中楼阁” ,流于形式,阻滞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个人认为,目前我国宪法审查和监督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从审查主体上来看,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最高的审查和监督权。但是其监督职能似乎更倾向于一种政治上的监督,而不是法律上的。也就是说,宪法监督只是作为全国人大基于其最高权力而对一切国家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方面。众所周知,

6、宪法作为一切法律的准绳,其权威性远远高于其他政治行为规范。而我国将违宪审查职权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同时又没有将宪法监督与其它监督作明确的区别,这无疑有损于违宪审查的权威性,成为造成目前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尴尬地位的根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规模庞大,集会时间少而议程颇多,代表的法律素养也参差不齐,很难承担起违宪审查的重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人数相对少、素养相对较高,但其日常事务也是颇为繁杂,无暇对宪法审查作出实质性的贡献。再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不是持续性不间断的集会,其宪法监督也没有连续性,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现象;违宪审查的可操作性很差。没有具体的宪法程序规定,违宪审查也就无法有效地

7、展开。谁有权提起违宪审查、提起违宪审查需要什么养的条件、监督机关依照什么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如何公布、审查结果效力如何等等这些操作性规定都还没有见诸法律。至于宪法和立法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议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的权力,也因“建议”二字大打折扣。首先其建议审查的对象极其有限,其次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对这些建议的处理程序。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建议也就仅仅只是建议而已。(关于违宪审查的提起与启动,参见“孙志刚”案)基于以上三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违宪审查的主体,立法法也进一步确立了对行政法规等法律文件审查的程序,但这些制度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缺陷。毫不夸张地

8、说,我国所谓立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是“掺了水”的违宪审查,与欧美国家由议会进行审查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由议会审查的制度也有类似我国的弊端,在这里不再详细论述)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在经济的带动下,社会各个方面都正在发生巨大转变,实现邓小平同志“三步走”规划的重要考验期已经到来。为适应社会的进步,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也必须与时俱进,否则将成为阻碍发展潮流的不利因素。而建立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步骤,因此革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弊端,完善危险审查程序也成为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对于具体的操作,在参考了许多著名学者和权威人士的观点和意见之后

9、,我也愿意在此提出自己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作美芹之献。总体来说,我建议参考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同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建立专门的机关即宪法委员会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里我想先对另外一些观点进行浅析:一.部分人认为我国应该采取美国模式,将违宪审查的权力交给普通法院,而同时最高法院拥有最高或最终审查权。我国审判架构为四级两审制,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现行的法院层级。如果每一层法院都拥有违宪审查权,且不考虑低层级法院法官素质能否胜任,每个法院对违宪行为管辖权如何分配,同级法院是不是完全独立于同级政府(这直接影响到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执行效力) ,如果遇到上诉案件两审终审是否合理(比如最

10、先在基层法院提起的违宪审查,是不是在中级法院上诉之后审查程序就当然终结,这样能保证审查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吗?如果突破两审终审的限制,是不是会对我国原有的审判制度造成冲击)等等一系列问题将变得非常棘手,要想使其高效运行恐怕不免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整体性改革,而这显然又不太现实。二.一部分人认为我国应该将违宪审查权完全交给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实看,最高法院尚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虽然在“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显示出了对宪法监督的一定的主动性,但就此认定最高法院应该担起违宪审查的重任还有些言过其实。最高法院集民、刑、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审查权于一身,还要通过数量

11、庞大的司法解释来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更重要的是,担起违宪审查的任务就意味着有可能对中央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而我国的最高法院显然没有这样的勇气(院长及首席大法官的更替也制约了最高法院培养出这样的勇气)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出了最高院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作出尝试性的努力。想要通过最高法院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可谓任重而道远,解决不了目前的问题。三.另外一些人则建议在现有法院之外,建立宪法法院,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客观上这种想法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状况,但个人认为其可行性应该受到质疑。宪法法院如何建立、是建立一个还是仿照普通法院的体系,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关系如何,宪法法院作为法院

12、体系的一员是否也应该受到最高法院的监督和制约,宪法法院财政来源是否也是依靠对应的政府财政部门拨付(如此跟普通法院有何区别) ,要解决这些问题恐怕又要对目前的法院体系进行一番手术。以上分析只是指出个人对其他模式的一些疑问,当然并不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这些想法。下面将提出个人对通过建立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具体操作方法的构想:一.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仍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全国人大授权宪法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委员会的组织由全国人大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二.宪法委员会独立于所有部门机关,只按宪法规定受党的领导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三.宪法委员会为 1121 人的单数成员组成,一部分由全

13、国性律师或法学家组织推荐产生,一部分由最高法院遴选法官中精通宪法、学识渊博、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良好表现者担任,另外一部分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委员除灾高等院校担任法学教师以外,不得担任其他职务。四.宪法委员会的委员的任期不限,以退休年龄为卸任期(委员的退休年龄应由法律专门规定) 。免除委员职务的决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且非因重大过错或委员个人提请辞职不得免除其职务。五.宪法中规定的有权提请宪法监督审查的机关和个人可依法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但应该经过严格的程序。宪法委员会认为符合审查要件的,依法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宪法委员会的审查除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

14、督,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六.宪法委员会如认为如果认为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宪法相抵触,应该向全国人大下一次会议提出议案,由全国人大进行审议;宪法委员会如果认为国务院、各省市自治区政府指定的行政法规与宪法相抵触,应提出书面意见交给相应政府机关,该机关在收到书面意见后一定时期内未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除,宪法委员会得依法确认该法规无效。并同时交全国人大备案。其他地方性规章也如上所列。七.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性的。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外不得推翻。八.宪法委员会只能进行事后审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不得干涉,对虽然不合宪法但已经废止的法律也不得再做出无效的裁决。九.

15、宪法委员会于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自己的财政预算,全国人大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拨付;如果需要特殊款项(审查所需费用)则应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后由财政部予以拨付。由于学识有限,且对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了解尚浅,以上建议不免有很多不妥之处。但是我深信,法治天下,匹夫有责。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更是我们每一个学法懂法的人所应该追求的,因此如果能给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哪怕一小点新的可行的思路,即使所虑有疏,文笔浅陋,还是愿意在此献丑,提出个人的看法以供评判。(个人比较赞同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模式,而焦洪昌、姚国建老师所著的宪法学案例教程中的观点正好相符,因此有所借鉴,主要参考了关于宪法委员会的具体实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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