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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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黑龙江 * 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 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黑龙江* 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 0700 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 070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二、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2、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特申请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接收了申请人7 位客户的 786116元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转让债权应为1616858元。申请人提交的 2008年度客户垫款明细中列明的12位客户的款项共计 1616858 元,是截止至 2008 年 12月 31 日申请人与被申

3、请人终2 止合作协议时,根据当时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核算得出的。原审中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的7 位客户的 786116 元债权转让,其余5位客户 830742元债权转让不予认可, 对此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 5 位客户之所以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由于被申请人交付的挖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导致 5 位客户拒绝配合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在申请人作了大量说服及修复挖机的工作后,5 位客户最终仍然没有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过错在于被申请人。其次, 5 位客户中,有的挖机已经被被申请人及其黑龙江代理商三君公司强行拖回, 有的挖机款已被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昆山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走, 在

4、这种情况下, 申请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再向 5 位客户主张债权,所以事实上相当于5 位客户的 830742元债权已经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830742元。对此,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已经提交了三份证明、两位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观点。本次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一份新证据,内容为客户刘玉发关于垫款的说明,也能够证明上述观点。二、原审法院关于50 万元奖励的条件并未成就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0 万元奖励。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解除代理关系的协议第十条约定“鉴于乙方在市场开拓方面做出的贡献,甲方向乙方支付奖励资金 300000 元” ,从本条约

5、定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承诺支付申请人50万元奖励主要是针对申请人的贡献,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 交付样机和配件只是附带的条件, 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否定申请人作出的贡献, 进而拒绝支付奖励, 这既不符合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对申请人极不公平。如果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话,那么在本案中, 被申请人同样要为申请人开具141万的增值税发票, 作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 141 万元的支付条件,在被申请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141 万也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其次,申请人之所以没有为被申请人开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在于,3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指定的

6、第三方开具金额更大的增值税发票,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开具,由此双方产生矛盾, 申请人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才延迟开具奖励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对此是存在过错的。最后,申请人愿意在本次再审中为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744730元主机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虽然是在2009年 4 月 16日签订,但相关债权债务核算的时间节点为2008 年 12 月 31 日,也就是说,申请人已经将2008 年 12 月 31 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核算清楚并全部转让给了被申请人,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及代理关系的终止在2008 年

7、 12 月 31 日就已经完成了。 2008年12月 31 日之后产生的 744730万元债权和申请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相应的债权属于被申请人, 应该由被申请人直接向客户催收,申请人无权去向客户收取,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主机货款74473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换个角度讲,如果此笔款项应该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那744730 元的债权申请人就应该有权利向客户去收取,但鉴于双方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 申请人向客户收取货款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支付744730 元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对申请人极不公平,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综上所述, 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此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年月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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