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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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

2、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

3、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2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的一般概念中。我国刑法的有关条文,正是在犯罪概念中说明犯罪客体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

4、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法益,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否定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实质内容,似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所谓五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五个要件。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犯罪行为应单独成为构成要件之一,犯罪客观方面只包括犯罪结果及其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关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1.关于犯罪客体。通说认为,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应当说,在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中,

5、受到批评和挑战最多的当属犯罪客体。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对其提出了质疑。有的学者主张“社会关系说”,认为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也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3有的学者则认为,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利益。 “为了克服传统犯罪客体概念存在的严重缺陷,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犯罪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是比较科学的”4,并因此提出“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3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5张明楷教授则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法益,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

6、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6还有的观点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如张文先生认为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体作用的人和物”。7刘生荣博士则提出“犯罪客体是法律权利和利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具有人格特征的自然人、单位以及国家和社会,也称刑事被害人”。82.关于犯罪主体。通说认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9应当说,除了在犯罪主体理论中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以外,在犯罪主体的概念上,未有大的争议。3.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说认为, “

7、犯罪客观方面,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10“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11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两大实质性要件。对此,在概念上并无大的分歧,故不再赘述。(三)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12并且认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并不是指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

8、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的统一体。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丧失作4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13在此基础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间的顺序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后来,有学者改变了这种排列顺序。如有的学者提出, “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14并且认为, “犯罪构成其他三方面要件都是以犯罪主体要件为基础的,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诸要件中的第一要件,它是犯罪

9、构成其他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15“就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为了说明犯罪构成整体并为进一步认定犯罪提供规格和标准这一点来讲,其逻辑排列当依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的顺序更为合理和科学”。16何秉松教授则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采用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排列顺序,并且认为, “在现实生活中,任何犯罪都是主体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的侵犯,而主体只有通过一定的中介才能作用于客体。这样就形成了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即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在这里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

10、是犯罪主体进行的犯罪活动。由于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都是人的内部主观意识与其客观的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它又可以分为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简称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简称犯罪客观方面)”。17就以上三种排列顺序来看,可以认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排列顺序是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列顺序,后两种则是从主观到客观。应当说,不同的排列顺序反映了构成要件之间不同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张明楷教授进行了新的批判。张教授认为,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犯罪顺序不能改变,犯罪构成要件5的排列顺序必须从客观到主观,而不可轻易改变为从主观到客观。 “从主观到客观的排列顺序存在以下不足:首先,有导致侵

11、犯人权的危险;其次,将主体置于犯罪构成的核心地位,与法益侵害说存在冲突;最后,从主体到客体的观点混淆了法定的犯罪构成与现实的构成事实”。18(四)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理念与底蕴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逐渐从要件的数量等深入到了理念的层面。批判者基本上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封闭性的,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开放性的。因此,在人权保障问题上,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相比,自然是逊人一筹。陈兴良教授将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将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称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将我国的犯罪构

12、成体系称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比较,陈教授认为,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基础。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种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和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

13、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6使认定犯罪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陈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结构是耦合式结构,将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但这种耦合式结构也存在缺陷,主要是将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确定为一种共存关系,即无我则无你,只要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在具体论证时,又分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阐述。这样,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这个犯罪构成体系存在机械、僵化等缺陷,在许多问题上并没有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19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

14、国形成犯罪构成结构封闭型格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思想的理想化。 “理想化的立法思想以全面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规律为价值目标。事实上,真理是不断探索和认识的过程,忽略这个过程,试图在法典中一次性地综述犯罪概念和构成,结果是,导致犯罪构成结构的封闭型格局。在这种结构形态中,个人(被告人)的权利主张受到忽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结构不均衡。封闭型构成模式的核心是在犯罪构成框架内不包含反向机制(即被告人合法辩护);之所以认为理想化的立法思想导致封闭型的犯罪构成结构模式,理由在于,理想化的立法方法过分夸大理性认识的作用,认为立法规则中的概念和范畴充分认识到了社会的复杂性,其内涵由国家单方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

15、承认来自个人(被告人)的任何见解,即垄断和封闭对立法规则的解释权”。20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上述批判都是有益的。但是,在笔者看来,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的败笔在于混同了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这两个不同的理论范畴。事实上,犯罪结构和犯罪构成应当是分属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不同话语。这一理论范畴上的混淆,是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混乱局面的重要根源。因此,从理论上划清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界限,对我国的犯罪构7成理论进行正本清源,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二、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及其区别与联系“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犯罪构成要件”。21在我国刑法学界,犯罪构

16、成基本上是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来使用犯罪构成这一概念固然是正确的,但据此得出一般的犯罪构成包括四大要件的结论却是不正确的。因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我们实际上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即使对犯罪结构而言,也存在层次关系上的混乱。可以说,正是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混淆,导致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因此,我们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这两个概念作出科学的界定和区分。(一)犯罪构成我们现在所理解和使用的犯罪构成,是在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对此,刑法学界并无大的分歧。问题的关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不动声色地脱离了“犯罪成立条件”这一原始出发点。 “犯罪构成概念中,构成是关键词,这里的构成通常又称为构成要件”。22笔者认为, “犯罪构成要件”一词较“犯罪构成”在体现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上更为直接,更为明确。应当说,一种行为,在何种情形下,符合哪些条件时构成犯罪,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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