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院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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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高院关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发布时间:2010-04-16 12:18:47 【我要纠错】 【字号 大 默认 小】【打印】【关闭】图一:2002 至 2009年商业贿赂案件收案趋势图图二:2002 至 2009年商业贿赂犯罪刑罚适用情况对比商业贿赂,相对于普通贿赂而言,意指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本质上是一种为了获得高额利润而采取的不公正竞争措施,是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1996 年 11月 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商业贿赂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系统界定。为进一步明确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标准,2008 年 11月 20

2、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近年来,江西法院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高度重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审理工作,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加强对新形势下商业贿赂犯罪刑事司法的探讨,江西法院通过统计分析、走访座谈、案卷调阅等方式进行了调查研究。以受贿罪为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缓刑适用率明显偏高全省法院对商业贿赂案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惩治涉及商业贿赂犯罪行为,2002年至 2009年,共审结 2142件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一审收案先高速增长后渐缓下降。2002 以来,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 8类案件数量上总体呈现先上升后下

3、降的态势。以 2004年为界,2002 至 2004年这 3年收案持续上升:2003年收案 226件,比 2002年增长 75.19%;2003 年收案达 368件,比上年增长62.83%。2005 至 2007年趋于下降,从 2005年的 318件下降至 2007年的 262件。2008 年以来又略为上升。(见图一)犯罪类型以受贿罪为主。意见涉及的 8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全省均已出现。2002至 2009年,在审结的 2142件商业贿赂案件中,受贿罪 1885件,占 88%;行贿罪173件,占 8.08%;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8件,占 2.71%;其他案件的情况为:单位受贿罪 5件,介绍

4、贿赂罪 5件,单位行贿罪 5件,对单位行贿罪 3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8件。缓刑适用比例较大。2002 至 2009年全省法院累计对 8类犯罪的被告人生效判决2066人。其中,宣告无罪 8人,免予刑事处罚 256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393人,重刑率为 21.81%;适用缓刑 1121人,适用缓刑比例是 62.21%。相较于刑事处罚的总体情况,缓刑适用比例明显偏高。(见图二)犯罪主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人员为主。2002 至 2009年全省法院生效判决各类商业贿赂罪犯 1994人,其中,原县处级以上干部 225名。国家工作人员 1688人,占 84.65%。判处的国家工

5、作人员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04人,占 41.71%;国有企业人员 480人,占 28.44%;金融机构人员 36人,占 2.13%;事业单位人员 353人,占20.91%;人民团体 19人,占 1.13%;其他人员 96人,占 5.69%。从全省法院审理的商业贿赂案件情况看,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有以下 3个显著特征:涉案领域较为集中。商业贿赂犯罪主要集中在行政审批领域和行政控制行业,由于这些行业要么控制公共资源、要么有垄断利润,而商业贿赂损害的利益无明确的受害者,不容易被大众知悉,所以容易成为商业贿赂的多发领域。如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医药购销、政府采购的案件占整个商业贿赂案件的大部分。案件主要

6、发生在采购与招投标、付款、资产处置等环节,这些环节经济往来规模较大,受贿人又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为商业贿赂的滋生提供了温床。贿赂手段不断翻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传递的日益发达,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进一步增强,贿赂手段呈多样化态势发展。如赣州市章贡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主任在赣州 50万伏变电站建设工程综合中,以“合伙”名义向承建人提出分四成工程利润,而后未投入任何的资金、实物,也未参与工程的管理。这实际上属于“干股”分红的形式,“一对一”的商业贿赂形式非常隐蔽,给查处及审理带来了巨大困难。权力监督失之于软。商业贿赂案件中的行贿对象集中于上述单位中身居领导岗位、掌握审批权、决定权的人,而目

7、前对于这些人的监督往往不太有效。而一旦单位负责人出现问题,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往往还会导致集体腐败,产生窝案、串案。如九江市化纤总厂原厂长张堂华、原副厂长熊树林、原副总经理黄明、投资发展部原部长史丰昌受贿窝案。商业贿赂司法治理的难题与偏差由于商业贿赂行为隐蔽性强,事实查证难,加之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在观念认识、制度规范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致使司法实践存在一些难题与偏差。事实认定困难重重。商业贿赂客观表现形式多样化,手段繁多,有较大的隐蔽性。就法院审理过程来看,法官对商业贿赂犯罪罚当其罪、量当其刑,有不小的难度。比如认定贿赂范围及数额较为困难。行贿方付出了金钱等财产,但没有直接交付受贿方,而

8、是将金钱等财产周转成通过其他载体表现的现实利益或者享受资格。即使行贿人意图向交易对方给付纯粹的物质利益,其运作方式亦完全摆脱了传统腐败交易的直接性、单向性、简捷性的犯罪案发风险。尽管保留了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性样态,但仍然在表面上偏离了传统贿赂的基本模式。由于利益型贿赂具有间接性、周转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是否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支付的资费”,司法认定困难重重,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量刑不均衡现象突出。存在一定程度的量刑差异在理论上尽管属正常现象,但应被限制在一定的度内,法院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应是无限的、不受控制的。就江西省情况来看,犯罪

9、金额、情节类似,但量刑差异大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如刘某在工程建设方面非法受贿他人贿赂 68340元,九江市某基层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1万元。同样是该基层法院,被告詹某在基建工程建设方面非法受贿他人贿赂 82000元,该院一审以受贿罪对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个是五年实刑并处没收财产刑,另一个是缓刑,两个判决差异很大。一个法院尚且如此,何况全省!量刑出现巨大差异绝不是一个无关痛痒的小问题,小而言之,很容易让普通百姓产生法院“暗箱审判”、“花钱买刑”的感觉;大而言之,长此以往,必将对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带来不利的影响。商业贿赂治理重点存在偏差,未认识到打击

10、、治理商业贿赂的独立价值。我国现行商业贿赂治理思路,在本质上是以治理吏治腐败为核心的治理理念。政府虽已深刻认识到治理商业贿赂对于形成公平竞争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作用,但仍将商业贿赂治理作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配套措施,治理商业贿赂对于经济发展的独立价值并未受到充分重视。以这一治理理念为指导,难免会在机制设计中存在重政府主导、轻社会参与;重战役突破、轻环境优化;重惩治受贿、轻行贿追究;重国家责任、轻社会责任;重外在介入、轻内化治理的缺陷。正如前文所述,以受贿罪为代表的公务型商业贿赂犯罪占了近 90%,而其他类型的一般商业贿赂犯罪仅为十分之一。如此之少的一般商业贿赂案件,必然存在着巨大的“犯罪黑数”。此少

11、彼多现象的出现绝非偶然,而是治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必然反映。这种传统治理理念在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应彻底转变。毫无疑问,国家政治、经济建设和廉洁从政密不可分,尽管通过治理商业贿赂促进廉政建设的思路,对于廉政建设本身具有合理性,但是,若因此而矫枉过正,则无法确保商业贿赂治理的完整性。商业贿赂是与市场交易活动相关的以排斥竞争对手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的失范行为,在外延上既包括与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相关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型商业贿赂,也包括普通市场主体之间的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将公务型商业贿赂作为治理重点,或者通过治理公务贿赂而间接治理商业贿赂的理念,可能导致治理重点的偏移和治理范围的不当缩小,从而影响

12、治理的效果。治理商业贿赂独立价值的彰显与责任体系的完善针对实践中商业贿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偏差与不足,我们认为,依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肃清经济领域的不良风气,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从认识上重视治理商业贿赂的独立价值,从立法上完善惩治体系,从司法上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认识治理商业贿赂的独立价值。商业贿赂是市场经济构建中,企业为扩大其市场地位、获取有利市场资源的一种原生力量,商业贿赂的治理与国家廉政建设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但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意义和社会价值。一方面,商业贿赂治理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竞争意识的正当性,排除不正当竞争意识的诱惑,形成公平竞争的信念;另一方面,商业贿赂治理有利

13、于国家诚信体系的建立,塑造通过诚实劳动谋求经济发展的淳朴风气。诚然,对公务型商业贿赂进行惩处确属必要,但不能因此而过分忽略非公务型商业贿赂。且不论非公务型商业贿赂与公务型商业贿赂往往相互交错,单就社会危害性来说,非公务型商业贿赂同样危害巨大。比如,意见第 4条第 3款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

14、,排除了公平合理的医药竞争,而行贿者则会隐蔽地会把支付的贿赂强加到患者头上。不仅严重损害了患者利益,而且使不少医院陷入“以药养医”的怪圈,使卫生体制改革阻力重重。医疗等重点行业不同程度地具有垄断性,尤其对于这些重点行业的非公务型商业贿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给予更多关注。基于此,国家应充分认识商业贿赂治理在市场经济体制构建中的基础作用,采取切实措施,实现治理理念的更新,确立其在国家宏观职能中与国家廉政建设并重的地位,深刻认识商业贿赂治理的长期性、基础性。完善商业贿赂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体系。法治是商业贿赂治理所必须奉行的原则,应根据法治的要求完善商业贿赂的治理依据。但不应过分依靠刑事手段解决,

15、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说:“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个人两受其害。”为此应建立、完善从民事责任至行政责任最后到刑事责任的完整治理体系,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因此,须强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商业贿赂责任体系中的作用。在民事责任方面,从实体法上应突出对商业贿赂被侵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转变现行商业贿赂责任追究中重国家责任轻个体责任的状况,强化市场主体的维权意识,调动其维权积极性,促进社会治理格局的形成。从程序法上要适当减轻因对方商业贿赂行为而致使其合法利益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潜在威慑力。在行政责任方面,一是显著提高商业贿赂实施者行政责任的程度,采用根据贿赂数

16、额实行比例制或者浮动制处罚的责任原则,切实提高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二是明确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双重责任,确立商业贿赂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并处的原则,加重决策者的个人负担;三是增设行政责任的类型,对情节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取消特许经营权、限制营业范围、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形式。进一步加强商业贿赂刑事法制建设。一是在现行职务贿赂犯罪之外,增设独立的商业贿赂犯罪。二是增设一些商业贿赂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实行并罚制原则,加重商业贿赂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统一商业贿赂的定罪与量刑标准。三是修改现行刑罚结构,建立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为内容的刑事惩罚体系,重视财产刑、资格刑的作用,增设新型资格刑的类型,对基于一定职务或者资格等特殊身份主体(包括单位)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剥夺特许经营权、限制乃至剥夺经营资格的资格刑。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是正确适用法律,对犯罪的数额、情节等进行系统考量,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8 年来,全省法院对商业贿赂案件中的 8名被告人宣告无罪,体现了不枉不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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