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议解决中的当事方合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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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 争议解决中的当事方合作义务加拿大飞机补贴案是一起关于 WTO 证据问题的典型案例。它确立或澄清了许多证据规则。该案涉及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力、争端方在证据披露方面的合作义务、专家组作出不利推定的自由裁量权、商业秘密信息的保护等问题。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中的实体问题,即使涉及证据问题也大多一笔带过。由于证据问题是 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核心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本案中证据问题的研究,厘清 WTO 专家组程序中的相关证据规则。一、加拿大飞机补贴案简介1997 年 3 月,巴西要求与加拿大政府就加拿大向民用飞机出口进行补贴一事进行磋商,此后双方并没有达成相互接受的争议解决方案。

2、1998 年 7 月 10 日,巴西向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专家组成立后,于次年 3 月 12 日提交了最终报告,并裁定加拿大的某些措施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和第条不符,但拒绝了巴西提出的加拿大出口发展公司向加拿大地区飞机产业提供援助构成出口补贴的要求。此后,加拿大和巴西分别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定。1999 年 8 月20 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专家组报告。在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中,当事方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第一,成员方的合作义务的内涵。其中最主要的是合作义务是否以初步案件的确立为条件?第二,不利推定问题。包括专家组作出不利推定的权力及其来源

3、?不利推定的性质?作出不利推定是否以初步案件的确立为条件?第三,商业秘密信息的保护问题。它涉及如何平衡查明事实与保护商业秘密信息之间的关系。二、证据披露方面的合作义务的内涵当事方的立场巴西认为,依据 DSU 第条关于成员方善意义务的规定,被诉方负有提供信息的强制性义务,第条赋予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力并规定了 WTO 成员方与争端解决机构合作的义务。加拿大认为,专家组在以往已经充分地确立了这样的实践:接收当事人首次提交的文件材料和证据,进行首次实质性开庭审理,然后联盟再向当事人要求额外的证据或信息。没有任何法律与实践的依据支持专家组成为调查委员会之类的机构。DSU 的规定,GATT 或 WTO 的

4、先例都未认可被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加拿大认可成员方的合作是 WTO 争议解决机制运作的基础,但认为不能因此免除申诉方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提供表面证据之前,被诉方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因此本案中被诉方的合作义务并没有开始,为此引用了学者Kazazi 的以下观点:“ 被诉方至少在申诉方提供了支持其主张的表面证据之前,不应被要求提供任何证据”1138。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立场专家组认为,依据 DSU 第条,它有权力从它认为适当的个人或机构那里寻求信息,包括在具体案件中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寻求信息。专家组承认,至少在接收到双方首次提供的文件材料之前寻求信息是不适当的,而且专家组至少基于首次提交的书面文件材料方

5、可适当地决定需要寻求什么样的额外信息。事实上,专家组认为,它是在收到当事人第二次提交的材料后,依据这些材料将一些相关事项记录在案,才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求加拿大提供与其中的一些事项有关的详细信息。因此,专家组认为它适当行使了第 13 条第 1 款项下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要求加拿大提供过分宽泛的信息。而且,就本案涉及的所谓被禁止的出口补贴而言,考虑到申诉方在获取必要信息上存在困难,才向被诉方寻求信息。上诉机构对 DSU 第条的涵义进行了澄清:“尽管should一词在会话中经常被用来表示劝导或表达倾向性,但它不总是这样使用。它也可以用于表达义务或责任同样地,我们认为第 13 条第 1 款第 3 句中

6、的should一词是在规范意义上,而非在劝导意义上被使用。”上诉机构认为,即使当事方无法律上向专家组提供信息的强制义务,那些阻碍专家组获取信息的行为也是违反了 DSU 第条规定的善意解决争端的成员方义务,且阻碍了包含 DSU 在内的规则规定的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成员方基本权利。WTO 上诉机构将第条与第条结合起来加以分析,最终认定:加拿大有向专家组提交相关信息的义务,并且提出“ 我们认为当事方依据第条应专家组要求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是成员方依据第条所承担的广泛义务的一种特殊表达”。评析1.合作的强制性。当事方在证据披露方面的合作义务是 WTO 争议解决善意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 WTO 专家组程序的

7、公平有效运作至关重要,如果成员方可以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那么专家组寻求信息的权力将无法充分实现,依据 DSU 第 11 条客观评价事实的能力也将受到严重损害。而其他国际性司法机构比如 ICSID 的规则与实践也表明当事方合作义务的必要,派内森教授对此评价道:“在加拿大飞机补贴案中,上诉机构已受到国际法其他领域司法机构所确认的合作义务的影响。ICSID 作为解决政府与国外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的专门机构,在该中心规约第 23 条的和解程序中特别规定了提供信息的义务”2291。在该案中,上诉机构针对加拿大拒绝向专家组提供相关信息的做法予以否定,它澄清并强调了当事方合作义务,包括违反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

8、责任。2.合作义务与举证责任。对于当事方而言,它有义务履行其举证责任。但在国际争议解决中,当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时,为查明事实,应当附加该方披露证据的合作义务,否则无法查明事实并实现公平。合作义务并非免除当事方的举证责任,而是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允许当事方通过指出并证明它所须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自己无法获取,即视为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在证据披露方面的合作义务是举证责任的必要补充,它已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的国内程序中得以确立。不过,不同的是,WTO 争议解决中的合作义务缺乏国内程序中强制性措施为保障。3.合作义务与审前证据开示。在本案中,加拿大的抗辩提到了证据开示,认为专家组程序不应存在证

9、据开示。WTO 当事方关于证据披露的合作义务与普通法的审前证据开示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方在特定情况下有义务披露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但两者存在的最主要区别包括:首先,证据披露的范围方面,在普通法国家,每方当事人都可以在自己披露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后,要求对方出示他控制之下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范围宽泛的文件。而国际性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如 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对宽泛的证据开示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专家组也强调它要求加拿大提供的证据是与记录中的事项有关的详细信息,范围非常有限;其次,证据开示的主动性上不同,普通法国家的证据开示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前一程序由当事人主导,而在双方当事人就证据开示的分歧无法自行

10、解决时,才会涉及第二阶段的程序,即法院介入,由法院命令当事人提供书证。而 WTO 争端解决机制,当事方无须自动提交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只是在专家组自行或应申请寻求信息时,才涉及到当事方的合作义务。4.合作义务开始的时间。曾工作于“伊朗美国求偿庭” 和 “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的学者 Kakazi 认为,国际裁判中一般以申诉方确立了初步案件作为合作义务开始的前提1。该观点也在本案中被加拿大所引用。不过,上诉机构的立场清楚地表明,被诉方提供信息的合作义务并不以申诉方确立了初步案件为条件。将初步案件的确立作为合作义务开始的前提的做法来自普通法文化。在普通法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原告必须尽到“通过法官责任”

11、,即原告必须提交一个初步案件,以说服法官的确存在一个值得审理的案件并继续推进诉讼程序。如果法院发现原告未能提交一个初步案件,则被告无须作出反驳或答辩。三、合作义务履行的保障:不利推定当事方的立场巴西指出,专家组报告也说明了巴西已尽全力论证以下两点:首先,EDC 享有以构成授予“利益” 的条件提供融资的自由裁量权;其次,EDC 为 ASA 公司提供的债务融资低于市场条件。没有加拿大的合作,巴西已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而专家组未因加拿大拒绝提供 EDC 融资资料作出不利推定,因而存在法律错误。加拿大则认为,专家组缺乏作出不利推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无论 DSU 还是 SCM 协定都没有明确的授权;而国际

12、其他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作出不利推定是以初步案件的确立为条件的,并再次引用学者 Kazazi 的观点1。而本案中初步案件并未得以确立,而且即使初步案件得以确立,专家组也仍然需要考虑被诉方的解释。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拒绝提供被要求的证据,才能进行不利推定。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立场专家组认为,在无法获取直接证据而又具备充分的基础的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当直接证据被某一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专家组可能需要进行不利推定。但在本案中,关于 EDC 债务融资授予利益构成补贴,初步案件并没有得以确立,缺乏进行不利推定的基础。因此,专家组拒绝了申诉方关于进行不利推定的请求。上诉机构认为,DSU 并不试图规定在何种具体

13、情况下,专家组可以从各种事实组合中进行推定,无论不利推定还是其他推定。专家组在履行对事实进行客观评价的职责中通常从被记录的事实得出推定。事实必须能够合理地支持所做的推定,不管记录中的事实是否确立了初步案件,推定都可以作出。关于不利推定是否具有惩罚性问题,巴西认为,专家组本应进行的不利推定不应当视为针对加拿大拒绝提供信息的惩罚性推定,它仅仅是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合乎逻辑或情理地从事实中得到出的推定。上诉机构注意到以下两点事实:SCM 第 4 条适用于禁止性出口补贴程序,没有具体规定从成员方拒绝提供信息中得出不利推定的问题。同时,SCM 附件 5 规定了可诉性补贴案中涉及寻求严重损害信息的程序,详细规

14、定了从某些情况下得出不利推定。上诉机构认为,在可诉补贴案件中授予专家组不利推定的权限,而在禁止性补贴案件中却不授予这种权限,在逻辑上说不通。该权限是专家组确定相关事实的一个很普通的方面,这一观点为国际法庭的一般实践所支持。另外,专家组有法律上的裁量权从眼前的事实中作出推定。本案中专家组也承认这种权限,但拒绝作出 EDC 债权融资授予利益的推定。上诉机构认为,尽管如果它本身面临同样的情况有可能作出不利推定。但现有记录没有足够的基础使上诉机构得出专家组以下的结论存在法律错误或滥用自由裁量权:巴西的行为没有足够使专家组得出巴西要求的推定。评析1.专家组作出不利推定的权利来源。WTO 协定的一些规定提

15、供了专家组作出不利推定的权力来源,比如 SCM附件 5 的规定。 国际法院规约没有明确涉及不利推定,国际法院的法官 Jessup 在审判实践中认为,如果当事人拒绝遵守提供证据的命令,则可以作出不利推定。另外, 伊朗美国求偿法庭也认为其权力包括作出不利推定,尽管程序规则中没有明确涉及这一权力3。2.不利推定的性质。在当事人不合作时,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缺乏如法院那样的强制性权力,而不利推定可以作为一种有用的工具。有学者主张,在本案中运用善意原则的价值之一是它引入了一种惩罚措施,即不利推定2292。不过,上诉机构在报告中特别强调,不利推定不应被不适当地认为是惩罚性的推定。它仅仅是一种推定,即在某

16、种环境之下由专家组根据它所掌握的事实作出的符合逻辑的或合理的推定。因此, “不利推定” 的真正价值在于它引导合作的功能而不是推定本身,至少其主要功能不是惩罚或惩戒4。.进行不利推定的条件。关于什么情况下进行不利推定,专家组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上诉机构澄清了在 WTO 专家组程序中进行不利推定不以初步案件的确立为条件。这样的立场,更有利于促进争议双方在证据披露过程中的合作,而不是一方观望另一方是否能够确立初步案件,然后再决定本方是否合作。四、合作义务与商业秘密信息的保护当事方的立场除了认为巴西没有确立初步案件外,加拿大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还包括被要求提供的证据属于商业秘密信息。在该案中,加拿大主张它不能提供关于其补贴项目的某些信息,因为它属于敏感的商业秘密信息,并依据DSU 第 12 条第 1 款提出一个保护方案,内容包括商业秘密信息应仅提交并保存于 WTO 或加拿大代表团的处所,但最终没有完全被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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