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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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渔业渔业船舶船舶检验检验局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内河渔业船舶 法 定 检 验 技 术 规 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 号文公布 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1 / 29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 1 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

2、渔 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 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 验技术规则) (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 5m 但小于 12m 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 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

3、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 ,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 2.1.3 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 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 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

4、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 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 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2 / 29 1.1.8 船用产品 1.1.8.1 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应 当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取得船用产品证书后方可装船使用。 1.1.9 责任 1.1.9.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及其所执行的法定检验进

5、行监督。 1.1.9.2 验船机构应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负责。 1.1.9.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0 申诉 1.1.10.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 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裁决。 1.1.11 验船机构 1.1.11.1 内河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 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2 检验依据 1.1.12.1 本规则是内河小型船舶检验的基本依据。 1.1.12.2 地方验船机构依

6、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12.3 内河小型船舶的设计与制造应适合预定的用途。 1.1.13 验船师职权 1.1.13.1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3.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3.3 按规定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设备。 1.1.13.4 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 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3.5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

7、或处理意 见。 1.1.13.6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 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4 验船师职责 1.1.14.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则、规范等。 1.1.14.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3 / 29 1.1.14.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5 船舶安全声明 1.1.15.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 容负责。 1.1.15.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

8、关统一规定。 1.1.16 解释 1.1.16.1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 2 节 航 区 1.2.1 划分原则 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 A、B、C 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 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 J 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规定的浪高 h 的范围为: A 级:1.5m h 2.5m; B 级:0.5m h 1.5m; C 级:h 0.5m。 1.2.1.3 上述航区的划分并未考虑特殊风暴、山洪暴发的影响,在此类似水文气象条件下航行时, 驾驶员应谨慎操作。 1.2.2 水系的航区级别 1.2.2.1 黑龙

9、江水域 .1 达赉湖为 A 级; .2 松花湖、白山湖、红石湖、兴凯湖及黑龙江的黑河至国境河段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1.2.2.2 黄河水域 .1 龙羊峡水库为 A 级; .2 刘家峡水库为 B 级; .3 其余为 C 级。 1.2.2.3 淮河水域 .1 洪泽湖、梅山水库、响洪甸水库、佛子岭水库、陈村水库(太平湖) 、花凉亭水库、龙河 口水库(万佛湖)及淮河的正阳关至洪泽湖段、灌河的响水以下河段为 B 级; .2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1.2.2.4 长江水系 .1 长江由江阴的黄田港至吴凇口并包括横沙岛以内的水域为 A 级; .2 长江的宜昌至黄田港、湘江的株洲至洞

10、庭湖、沅江的常德至洞庭湖、澧江的津市至洞庭湖、 资水的益阳至洞庭湖、赣江的南昌至鄱阳湖、黄浦江自分水龙王庙经闵行至吴淞口、洞庭湖、鄱阳 湖、巢湖、太湖、淀山湖、滇池、丹江口水库、拓林水库、万安水库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4 / 29 .4 岷江的乐山至宜宾、赤水河自二郎以上、嘉陵江的南充至重庆、大宁河、乌江、清水江、 沅水自桃源以上为 J 级航段。 1.2.2.5 钱塘江水系 钱塘江自桐庐经杭州至赭山、甬江自宁波至镇海及新安江水库为 B 级;其余为 C 级。 1.2.2.6 珠江水系 .1 珠江自虎门至淇澳岛大王角灯标与孖洲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至香港、澳门不超过 5km

11、的水域以及自磨刀门经洪湾水道至澳门的水域为 A 级; .2 西江自梧州至各口门、东江自石龙至东江口、黔江自石龙至桂平、郁江自南宁至桂平、浔 江自桂平至梧州以及新丰江水库、高州水库、鹤地水库、松涛水库为 B 级; .3 其余的水域为 C 级; .4 红水河自恶滩至石龙为 J 级航段。 1.2.2.7 其他河流 .1 B 级航区有下述各水域: .1.1 京杭运河的南四湖(微山、南阳、独山、昭阳) 、高邮湖、邵伯湖; .1.2 鸭绿江江口至丹东铁桥段; .1.3 辽河自三岔河至西炮台段; .1.4 椒江自临海至海门段; .1.5 瓯江自温溪经温州至黄华段; .1.6 飞云江江口至瑞安段; .1.7

12、闽江江口至马尾段; .1.8 九龙江自龙海至猫江屿段; .1.9 榕江自榕城至汕头段; .1.10 鉴江自大沙洲至河口段; .2 上述河流其他河段为 C 级; .3 岷江的水口至南平、沙溪、建溪、富屯溪、澜沧江的小橄榄坝至 62 号界桩为 J 级航段。 1.2.2.8 其他规定 .1 本节未涉及水域的航区级别,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节 1.2.1 的划分原则及船舶使用条件具体 酌定; .2 本节未作规定的水域为 C 级; .3 对在流速大于 3.5 m/s 水域使用的船舶,除按规定的航区考虑外,还应按 J 级航段考虑。 第 3 节 定 义 1.3.1 专用术语 1.3.1.1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

13、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1.3.1.2 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1.3.1.3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4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5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5 / 29 1.3.1.6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1.3.1.7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3.1.8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 12m 且功

14、率小于 44.1kW 的船舶。 1.3.1.10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制造、改造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1.11 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1.3.1.12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3.1.13 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经主管机 关业务核定的验船机构具体实施。 1.3.1.14 内河:系指中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1.3.1.15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1.16

15、地方:系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1.3.1.17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m/s 且 V18 km/h 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 V 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于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 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1.3.2 技术术语 1.3.2.1 总长 L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 距离。 1.3.2.2 船长 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 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 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 96%; .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

16、船按该水线长的 100%计取; .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 .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 90计算; 1.3.2.3 船宽 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 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2.4 型深 D(m):泛指在舷侧处计量由龙骨线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1 对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2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3 当工作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伸线; .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中处的型深。 1.3.2.5 吃水 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 1.3.2.6 艏、艉垂线: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通过船长(L)艏、艉端点的垂线。 1.3.2.7 船中:系指船长(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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