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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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浦区人民政府印 关于黄浦区 2003 年拆迁补偿安置 (黄府发200310 号)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黄浦区 2003 年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关于黄浦区 2003 年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范围和相关标准规定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本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同区域 同区域 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 同区域 B:陆家浜路以北、同区域 A 以

2、南; 同区域 C:同区域 B 以南。 二、本区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面积的最低标准 (一)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1、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所有人; 2、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的除外; 3、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承租人。 (二)上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中,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25 平方米以下的均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5

3、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按 25 平方米计算。2001 年 11 月 1 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 111 号令)实施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享受此规定。 应安置面积标准见下表: 安置房屋地段 被拆除房屋地段 四 五 六 一、二、三 32.5 40 50 四 - 35 42.5 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5 平方米以上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本区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标准 (一)本区实行下列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即被拆除房屋最低补偿单价标准): 同区域 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4500

4、 元。 同区域 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4100 元。 同区域 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4050 元。 上述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适用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止,以后每年定期公布。 (二)价格补贴标准为 20%。 四、其他 (一)本规定适用于 2003 年 1 月 1 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2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单价标准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 (三)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黄浦区 2004 年上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

5、准的规定关于黄浦区 2004 年上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黄府发 20048 号 2004-09-28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 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 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 A 以南地区;区域 C:区域 B 以南地区。二、本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一)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25 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

6、标准房屋调换。(二)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25 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 25 平方米计算。2001 年 11 月 1 日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适用本项规定。(三)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安置房屋位于四、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执行。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区域 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5900 元。区域 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5150 元。区域 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5100 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 20%。四、其他(一)本规定适

7、用于 2004 年 1 月 1 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3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标准执行。(二)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每半年公布一次。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黄浦区 2004 年下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四年九月三十日关于黄浦区 2004 年下半年度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

8、A: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 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 A 以南地区;区域 C:区域 B 以南地区。二、本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规定(一)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25 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二)每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在 25 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 25 平方米计算。2002 年 11 月 1 日之后的私房析产户,不适用本项规定。(三)适用上述第(二)项规定、安置房屋位于四、五、六类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执行

9、。三、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区域 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7800 元。区域 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7100 元。区域 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7200 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 20%。四、其他(一)本规定适用于 2004 年 7 月 1 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2004 年 6 月 30 日之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动拆迁基地,按原定标准执行。(二)本区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每半年公布一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文件黄府发20071 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黄浦区 2007 年拆迁补偿安置有

10、关标准规定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局、办,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黄浦区 2007 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七年一月一日关于黄浦区 2007 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为了加强黄浦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规定。一、本区被拆除房屋区域的划定区域 A:淮海东路人民路 新开河路以北、至苏州河南岸地区;区域 B:陆家浜路以北、区域 A 以南地区;区域 C:区域 B 以南地区。二、本区最低补偿单价的标准(一)最低补偿单价即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

11、市场单价为:区域 A: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12000 元。区域 B: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11000 元。区域 C: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11000 元。(二)价格补贴标准为 20%。三、其他本规定适用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制订的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的通知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沪府办20039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制订的关于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关于本市公有

12、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制订本市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安置指导性标准如下:一、对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建筑保护需要解除租赁关系并搬迁承租人的,其补偿安置在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基础上,按以下系数增加补偿安置的金额:(一)非居住房屋:增加 10;(二)居住房屋:花园住宅增加 15;新式里弄(公寓)增加 10;旧式里弄增加 5。补偿安置的形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二、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或作出决定,公有历史建筑因

13、保护需要恢复、调整或者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内部设计功能,确需承租人搬迁解除租赁关系的,建筑所有人(出租人)应发布搬迁安置公告,向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搬迁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上述补偿安置所涉及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价格补贴等计算时点,以建筑所有人(出租人)发布搬迁安置公告之日为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 2002 年 7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历史文

14、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2 年 7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市房屋土地

15、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

16、部门举报。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市和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一)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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