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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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服务,根据*等 规定要求,结合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养老床位,是指依托有资质的养 老服务机构,将专业照护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中,使老年人居 家享受类似机构照护服务的养老模式。第三条 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服务应以老年人需求为导 向, 引导专业化照料护理服务向家庭辐射延伸,进一步与“居 家社区机构智慧养老”家门口幸福养老无缝衔接,促进机 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有效破解老年人居家养老 难题,加快构建以健康养老为核心、家庭照护为支撑、专业机 构服务为依托、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为支点的家庭养老照

2、护体 系,更好地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不断提升老年人 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2第四条 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服务应坚持“政府主导、家 庭尽责,保障基本、促进普惠,精准供给、个性定制”的原则, 以方便可及、适度普惠、稳步推进为建设目标,着力提升家庭 养老照护质量。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求导向。根据老年人及其家庭需求,提供不 同层次可选择的多样化服务, 既要提升老年人照护服务获得 感,又要减轻家属照护负担。( 二)坚持家院融合。鼓励养老机构拓展服务范围,将专 业养老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打通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闭 环。( 三)坚持资源整合。加强部门政策资源的整合,推动家 庭养老床位

3、与长期护理保险、养老服务补贴等有序衔接。第二章 服务对象第五条 家庭养老床位服务对象应是具有本市户籍且长 期居住在本市的低保、低边、中低收入家庭中等经济困难的失 能、部分失能老年人( 以下简称“老年人”)。家庭养老床位应 优先保障中度、重度失能、空巢独居、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 庭等老年人。 区县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拓宽服务对象范 围。第六条 家庭养老床位实行自愿申请原则,由老年人本人 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为老年3人建设家庭养老床位并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第七条 服务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因去世、迁移、条件改 变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核减(调整)。第三章 服务提供主体第

4、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遴选确定提 供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的服务主体。第九条 家庭养老床位建设中涉及的适老化改造和智能 化改造,可由依法设立、具备相应资质、信誉良好的养老机构、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或家装、通讯、科技类企业承接。智能 化改造服务主体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配备相关专业团队,相关人员应符合行业要求并具 备相关资质;( 二)配备服务管理系统,实现智能设备关键指标查看和 设备预警的主动提示,将家庭养老床位纳入动态管理和远程监 测,并配套成立呼叫中心,落实人员24 小时值班,及时根据 老年人需求提供服务响应;( 三)制定风险预案,做好服务安全预案与事项告知

5、,并 逐户签署设施维护和安全使用协议。 同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提供的设备在线率应保持在 95%以上( 除老年人因 自身因素拔除设备等情况外),达不到要求的应在 3 个自然日4内完成修护。设备质量维护期不低于 2 年;( 五)建有能够满足家庭养老床位服务、管理以及相关功 能的管理体系并能按照规定与全市智慧养老综合管理服务平 台实现信息交互共享,数据技术标准符合省、市、 区县相关要 求, 自觉接受市、 区县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六)近 3 年内未纳入社会失信名单、未发生重大安全事 故或服务对象群体信访事件。第十条 居家养老上门服务可由依法设立的居家社区养 老服务机构

6、或者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含有养老服务的其他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接。 同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对老年人开展多元化上门服务和 24 小时服务 响应的能力,配备与服务相匹配的专业团队;( 二)具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按照便捷 高效原则,就近设置服务站点,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 15 分钟;( 三)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合 作协议,能够为家庭养老床位服务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四)为家庭照护者提供照护知识讲解、 日常照护指导、 培训等服务;( 五)对服务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主动公示,并在服 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六)配合民政部门对上门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定期开

7、展 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5第十一条 鼓励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运营的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鼓励区县民政部门建立服务供应商库,并制定 相关筛选标准,确保本辖区服务不中断。第十三条 鼓励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的机构为其服务 工作人员购买第三方责任险、意外险等。第四章 建设和服务内容第十四条 服务提供主体应按照“硬件到户、服务到人”的 要求,经与老年人或其监护人协商后,进行适老化改造、智能 化改造并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第十五条 适老化改造。按照市民政局 市财 政局关于建立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常态化机制的通知 (湖民202212 号)有关要求执行,区县民政

8、部门可结合实 际适当拓宽补助范围。适老化改造内容与智能化改造内容原则 上不得重复。第十六条 智能化改造。按照智能化改造基本项目参考 清单( 附件 1 ),结合老年人评估结果,按需定制设备清单, 安装网络连接、紧急呼叫、体征监测、安全监控、智能感应、 智能监管、通话装置,以及防走失防跌倒等智能设备。家庭养 老床位应符合“一床一码”服务管理标准,纳入全市养老床位统 一管理,并配备“一卡通”识别设备,通过社会保障卡实现身份6识别、服务确认和自费购买服务等功能。服务对象因去世、迁移、条件改变不符合要求时,或服务 对象自愿退出服务时,对已安装的智能化设备的处理方式由区 县民政部门确定,但须在政府购买合同

9、和与老年人签订的协议 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上门服务。依托服务机构,参照市级 民政部门明确的标准化服务指导清单和签约服务项目,为老年 人提供生活照料、基础照护、健康管理、探访关爱、委托代办 和精神慰藉等服务。区县民政部门或服务提供主体应根据老年人照顾需求等 级和个性化需求,制定照护计划。 同时,根据老年人需求的变 化及时调整服务内容。服务提供主体提供的服务需符合指导清单中明确的人员 资质、服务时长、计费方式和参考资费等要求。鼓励服务提供主体在政府购买服务基础上,提供公益低偿 的居家养老上门服务,促进有需求的老年人主动购买服务。第五章 建设和服务流程第十八条 申请。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或其监

10、护人可向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或其公布的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湖 州市家庭养老床位建设申请表( 附件2),并附上身份证、 低保、低边等证明材料(复印件)。7第十九条 评估。 区县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安排专业人员上门评估,有条件的可联合医疗机构共同评估。委托的 第三方机构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区域内的政府购 买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第三方机构应根据相关评估规范,按照“一户一策、一人一档”的原则,对申请家庭养老床位建设的老年人的自理能力、 经济状况、服务意愿、照护情况和居所环境等进行综合评估。 同时,根据区县民政部门要求,将评估情况录入管理平台。评估结果应经老年人或其监护人签字确认,服务提供

11、主体根据确认后的评估结果制定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计划与方案。第二十条 签约。服务提供主体与老年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服务计划和方案后,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式三份, 其中老年人、服务提供主体和民政部门各留存一份)。服务协 议应至少约定以下内容:服务内容及时长、服务收费、服务期 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与争议的解决方案等。服务提供主体提供服务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增值服务时,应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提前告知服务对象,经双方协商后以 补充协议方式予以确认。服务提供主体应将服务过程中潜在意外风险明确告知老年人或其监护人,并由其签字确认。第二十一条 登记。服务提供主体应按照日常收住老年人的流程,为签约老年人办理家

12、庭养老床位登记手续,建立老年8人服务档案及健康档案。第二十二条 改造。服务提供主体应依据评估结果,以“一户一案”为原则,依据老年人个性化需求制定适老化和智能化 改造方案。改造前应征得老年人或其监护人同意,签订改造知情同意书,同意书应明确以下事项: 改造内容、改造用途、改造费用 承担方和改造期间安全事项等,并按区县民政部门要求,将改 造前后照片录入管理平台。第二十三条 验收。 改造工程结束后,由区县民政部门牵 头,对家庭养老床位建设改造内容逐一实施验收,并填写湖 州市家庭养老床位建设验收表( 附件 3 ),相关资料由区县 民政部门留档。第二十四条 服务。服务提供主体根据服务计划,安排服 务人员为

13、签约对象提供服务,并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及时将有 关信息录入平台系统。相关资料由服务提供主体留存备查。第二十五条 评价。服务提供主体对上门服务质量持续进 行评估,对服务对象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第二十六条 终止。 出现以下情况即为终止:( 一)签约服务对象因住院、居住地变更等原因,服务无 法继续开展时,根据协议约定或经协商一致解除服务协议;( 二)根据老年人及家属意愿,老年人由家庭养老床位转 入养老机构床位,服务提供主体应当为其提供便利;9( 三)服务提供主体被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关停, 无法继续提供养老服务;( 四)签约对象去世;( 五)其他妨碍服务持续开展的情形。出现第三种情形的, 区县

14、民政部门应按照相关程序和要 求,或从已建立的服务供应商库中,重新遴选确定新的服务提 供主体,确保服务持续。第六章 服务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服务提供主体应建立投诉 反馈机制,主动向老年人或其家属公布投诉电话,畅通投诉渠 道。第二十八条 服务提供主体应建立定期评价改进机制,组 织老年人或其家属对服务情况进行评价。服务提供主体应对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建议及时改 进,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第二十九条 市、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服务情况的监 督评估,监督评估参照市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监管评估实 施办法(试行)有关要求执行。第三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建立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质 量监管及奖惩机制,当服

15、务提供主体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及时 给予通报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限期内整改成效不明显的,10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养老服务签约商资格:( 一)发生服务安全较大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 处罚;( 二)发生虐老、欺老行为,侵犯老年人隐私,造成恶劣 影响;( 三)运营主体发生变更导致服务质量严重下滑;( 四)存在伪造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五)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进行评估督导 和补贴发放,对存在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服务提供主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养老服务签约商资 格,3年内不得再次纳入所在片区服务机构范围,涉及的养老 护理员列入养老服务领域黑名单。对套取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的 服务对象,暂停其2年补贴资格,重新评估后方能按政策享受 相应补贴。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 4 月 23 日起试行,试行期限 2 年。 试行期间,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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