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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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部分法律法规汇编一、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04号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房屋交付使用前, 请建设单位根据房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屋的结构特点,制 定相应的装修管理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依法作出约定。方0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房屋交付使用前, 要求开发公司、建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查验。设公司会同物业公 司相关人员一起, 共同对公用设施设 备及公共场地进行 查验。并填写物 业共用设施设备、 公用部位承接查验

2、 记录表。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公司将要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求开发建设单(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位移交上述资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 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包括 物业办公室、物业 用库房、员工宿 舍、员工食堂、员 工休息室、员工活 动室、员工值班 室、操作间等第三

3、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 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物 业将督促开发建设 单位尽快落实保修 任务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头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 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实施代管 的项目或已出售但 业主未收房的物 业,将向开发建设 单位收取物业服务 费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 属于 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万

4、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开发建设单位 移交物业产权清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要求移交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及设施设备相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关资料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要求按照相关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法规的规定配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置物业管理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房款。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中华人民

5、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 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 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房屋交付使用 前,要求对共 用设施设备、 共用部位进行 查验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 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 配套齐全的物业。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 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 工作。?第十 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 规划

6、、消防、环保 等主 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向物业公司提 父相关验收合 格证原件或复 印件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 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 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 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 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

7、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料移交?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 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 资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 用文件;?(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 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第一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 物业服务企业共同

8、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 议。收集、整理现场查 验的问题,书面提 交开发建设单位, 跟进整改结果第二十一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 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 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 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监督开发建设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单位担负保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

9、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 禾1,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 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进行承接验收或虚假验收的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 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

10、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并予以通报。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 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行政处罚条款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三、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相关条款及内容备注第十条 新建建筑区划内, 开发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按照相关规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

11、 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 80平方米;(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 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 不得少于30平方米;(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 分不低于50%。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附属设施设备交|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付使用的条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 户;(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

12、,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 期限;(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 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 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 供应渠道;(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 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 位;(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 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

13、 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 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 排放管的位置;(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 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 施;(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 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 的

14、相关文件、资料。向物业提交新 建住宅附属设施 设备交付使用备 案证明书原件 或复印件第二十四条 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及筹备组的成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 20%以上。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 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 一的建筑区划,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建筑区

15、划划分意见书;(二)业主名册;(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 告的,业主可以向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 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 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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