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选光交通肇事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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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选光交通肇事案 廖选光交通肇事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赣中刑一初字第76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东路紫荆花园D、E栋负责人刘衍发,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路秀,女,46岁,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金发,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太阳,女,1966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发华,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伙秀,女,197

2、2年9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发平,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家住(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风连,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廖选光,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2月28日被安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寿生,男,成年,汉族,农民,家住(略)。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选光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该案刑事部分已于20X

3、X年12月28日审理完毕,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20XX年5月22日作出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廖选光无证驾驶赣BJ9567二轮摩托车,由安远县重石乡往天心镇方向行驶,19时许,途经安远县天心镇加油站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赖发香撞倒,造成被害人赖发香受重伤,经送天心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许死亡。经过现场勘查与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XX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廖选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发香出生于1937年9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叶路秀、叶金发、叶太阳、叶发华、叶伙秀、叶发平、叶风连均系被害人赖发香子女,其丈夫已经去世。20XX年11月1日,被告人廖选光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案发后,被告人廖选光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丧葬费3000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户籍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安远县人民法院安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

5、讼被告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赔偿。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有损害发生,受害人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人廖选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无过错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赣州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元,误工费损失酌情确定为元/天72天=元。依据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损失为:元/月6个月=元,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09

6、8元/年10年=40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元。因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廖选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寿生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又因被告人廖选光已给付丧葬费3000余元,故被告人廖选光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寿生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路秀、叶金发、叶太阳、叶发华、叶伙秀、叶发平、叶风连人民币5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路秀、叶金发、叶太阳、叶发华、叶伙秀、叶发平、叶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投保人廖选光与赣州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告人廖选光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拒赔的范畴;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所以赣州大地保险公司对附带民

8、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安远县人民法院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选光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赖发香死亡,肇事车赣BJ9567摩托车在赣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的问题。经查,生命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失费用,而非财产损失费用。关于上诉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原审被告人廖选光是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属于免赔偿范围。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

9、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基本的赔偿,赣州大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赣州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平 审判员 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 危先平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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